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惠苓、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趙章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曾惠苓 相 對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109年12月30日前為相對人所有,柳正綱乃 相對人原來之法定代理人,柳正綱於109年12月4日以相對人名義,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媳婦即抗告人名下,同年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清查抗告人名下帳戶,始發現抗告人實未給付價金予相對人,抗告人上該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得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建物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為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擬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建物登記名義人仍為抗告人,為恐抗告人將建物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建物予以假處分。 經查,相對人以其將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保全將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字第107450號執行命令、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8052號支付命令與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建物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證據,上該證據可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求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對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猶未完足,惟權衡相對人與抗告人應受保障之利益,苟系爭土地遭抗告人轉讓或設定抵押,則相對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然若禁止抗告人就該土地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任意處分,抗告人通常僅受此期間未能處分土地之損害。審酌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其聲請確有必要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聲請。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該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自以抗告人未能為上該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土地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參考,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酌定。經審酌上情及參酌土地價值、訴訟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等情,認為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60萬元較為適當。 四、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乃本於買賣契約,抗告人且有給付價金。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相對人就其所主張有通謀虛偽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乃相對人僅以臆測之詞,未為任何就通謀虛偽表示之主張為舉證證明,則其請求之原因即與未釋明無異,自不應准其聲請云云,據為抗告。惟抗告人上揭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究有無通謀虛偽等情,核屬實體之本案訴訟審認之範疇,乃實體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保全事件所得審認,抗告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是而其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