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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璧賴文姍邱泰錄

再抗告人
戴依珊
相對人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烈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6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1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55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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