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送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環球測繪股份有限公司、黃新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環球測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志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相 對 人 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移送管 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海商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兩造不論就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中市,且相對人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亦設址於臺中市,故本件應移送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然因造成本件撞擊事故之船舶「中422拖船」(下稱系爭船舶)係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所有,而港務公司主營業所位於高雄市,是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0條規定,就本 件已有管轄權。再參本件侵權行為基礎事實之被害人仟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富公司)及抗告人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均設址之高雄市,移由臺中地院審理不具實益,亦造成抗告人應訴不便,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然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 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是倘有共同之特 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之「大地海工輪」於民國110 年6月3日因無動力,乃委由港務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及另艘「EC620 」拖船,協助「大地海工輪」由台中港第5 號碼頭移至第19號碼頭,詎系爭船舶突失動力,致「大地海工輪」撞擊仟富公司所有之金門快輪及鄰近碼頭設施,並致「大地海工輪」及金門快輪均受損(下稱系爭事件)。仟富公司已將因系爭事件所生之權利讓與抗告人,因永康公司為系爭船舶之傭船人,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依抗告人起訴上開事實,本件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中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是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因港務公司址設高雄市,故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亦有管轄權云云,揆諸前開論述,為不可採。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