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號
- 抗告人
-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堅
- 相對人
- 達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黏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二一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先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2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5219號執行事件(下稱第45219號執行事件)受理。第4521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第三人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下稱A管理所)收取相對人所屬21萬2,170元工程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金)。惟第45219號執行法院竟於110年11月11日通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關於該事件110年9月17日所囑託執行之命令撤銷(下稱110年11月11日通知);又於110年12月10日核發命令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並命伊將系爭保固金交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下稱110年12月10日命令)。而原法院就第45219號執行事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閱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57號執行事件(下稱第57957號執行事件)卷,且A管理所於110年2月18日在第57957號執行事件之異議事由應指相對人工程保固金57萬9,900元債權未到期,該保固金不得扣押,第57957號執行事件應終結結案,無從與第45219號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其次,110年11月11日通知既已撤銷伊囑託執行之聲請,伊若再聲請強制執行,極有可能無從扣押,勢必蒙受2次重大侵害。伊依系爭收取命令,既已向A管理所收取系爭保固金完畢,第45219號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何況,相對人對A管理所之工程保固金債權為57萬9,900元,伊僅收取其中21萬2,170元,豈有必要全部返還執行法院?原審執行法院110年12月10日命令,除違反系爭收取命令意旨外,更侵害伊權益。伊已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10年12月10日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1年1月18日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伊就原處分再提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收取、法院分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以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8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存款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540萬元及其利息;於110年1月6日再具狀追加對相對人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第57957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審第57957號執行程序於110年1月11日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含A管理所之工程保固金債權等,而A管理所於110年2月18日函覆稱:…㈡「(106年7月尼莎…)佳冬鄉塭豐海水供應站海上固定座災後復健工程」工程保固金2萬8,800元,保固期限(108年4月2日)到期。㈢「105年9月莫蘭蒂…北勢寮海水供應站供水系統災害復健工程」工程保固金56萬9,100元,保固期限(108年4月23日)到期,惟廠商尚未申請解除保固責任。三、…說明二.㈡、㈢案均已保固期屆滿,保固金額共59萬7,900元,此部分扣除必須之匯款手續費後,剩餘金額依規定配合貴院辦理繳付扣押等語,有原審第57957號執行事件卷可參(見第57957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至9、37、39、78頁),固認A管理所於110年2月18日函覆內容,關於相對人上開59萬7,900元工程保固金債權,係表示「保固期屆滿」、「扣除必須之匯款手續費後,剩餘金額依規定配合辦理繳付扣押」,抗告人所指A管理所於110年2月18日異議、59萬7,900元工程保固金債權於當時未到期等情,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於110年9月14日,以高雄地院第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先強制執行20萬元,經原審法院以第45219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審第45219號執行程序於110年10月29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A管理所收取相對人所屬系爭保固金,系爭收取命令於110年11月8、9日送達抗告人、A管理所。抗告人受償系爭保固金21萬2,170元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等節,有系爭收取命令、送達證書、債權憑證可參(見第45219號執行事件卷第26至28、30、31、33頁),足見抗告人就系爭收取命令所示金錢債權(即系爭保固金21萬2,170元),已全額收取,依上開說明,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不許執行法院撤銷110年10月29日收取命令,則原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核發命令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並命抗告人將系爭保固金交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見第45219號執行事件卷第47頁),已屬無從執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12月10日命令違誤,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110年12月10日核發命令撤銷系爭收取命令,通知抗告人交還系爭保固金,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核屬有據,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