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弘瑋國際有限公司、凃耀斌、溪洲醫院、王偉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耀斌 相 對 人 溪洲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意購買相對人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即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營權等,故於民國110年6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溪洲醫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合夥經營相對人之第三人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翠杏、王偉良(下稱王偉良等5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 )。相對人在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為營運周轉共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76萬8,752元迄未清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77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期間系爭房地業經王偉良等5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也愛健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也愛公司),相對人亦與也愛公司或第三人洪國瑋(也愛公司負責人)協議移轉經營權,一旦完成經營權移轉,日後健保收入亦將歸新經營者,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87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 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王偉良等5人合夥經營,抗告人欲購買 相對人坐落之系爭房地暨經營權等,故與相對人及王偉良等5人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契約,並陸續借貸相對人 共876萬8,752元,以供營運周轉之用。惟相對人迄未清償,抗告人故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情,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契約、借款單、匯款申請單、代墊代付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7、37-51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11年6月15日財高國稅旗服字第1112707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就請 求之原因業已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王偉良等5人已將系爭房地移 轉也愛公司,並在本案訴訟中由也愛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國瑋列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足見相對人應與洪國瑋或也愛公司為相關產權及經營權變動之移轉協議,相對人一旦完成經營權之移轉,則醫院健保收入亦將歸予新經營者,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也愛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洪國瑋」,下稱系爭答辯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4頁)。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四、第四期款:保留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待醫院移轉過戶完成後半年內依特別約定事項第八項結算給付)」、第6條特別約定事項 「...八、若甲方(即相對人)在變更醫院負責人員完成前 ,有相關債務問題...應由甲方處理。若相關債務或費用歸 責於甲方,且甲方遲未處理,經乙方(即抗告人)通知甲方逾七日未處理完成,乙方得先行代墊支付,逕行由第參條第四項保留款中扣除,再將所剩餘之保留款交付甲方...」,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約明抗告人在完成經營權移轉前,對相對人所為借款,日後均能依前揭約定於買賣價款中扣除,而提供抗告人受償之保障。然王偉良等5人於111年1月17日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也愛公司而為財產處分,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房地買賣部分已屬履行不能,則上訴人已難依前揭約定自買賣價金扣抵之方式取償。 2.次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洪國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5865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狀可知,相對人現已由也愛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國瑋擔任代表人進行訴訟,參以系爭房地亦由轉登記為也愛公司所有乙情,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將移轉經營權予洪國瑋或也愛公司等語,尚非無憑。斟酌相對人以經營其醫療業務之營收為主要收入,其經營權移轉後,抗告人有將難以自其收入取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76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292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適當。 ㈣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