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2號 111年度抗字第189號111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點交當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款所定,將所點交不動産中遺留之 動産暫付保管,亦未當場製作遺留物清冊,在拍定人表明不負保管責任之情形下,司法事務官堅持換鎖解除抗告人之占有,所為點交程序自難認為合法。另司法事務官於點交後至所點交之不動産內清點遺留物時,未通知抗告人到場確認,並由相對人自行提出清冊,致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係何時製作清冊、以及相對人製作清冊時司法事務官是否在場、又係何人判斷是否為遺留物、清冊是否正確等,縱抗告人曾委任代理人取回遺留物,並未默認上揭清單之正確性,此均可能已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損。再者,消防設備、空調設備及緊急發電機均為抗告人所有,原裁定竟在未經實體訴訟,復未斟酌抗告人已與相對人於點交當日達成將由抗告人擇日取走消防設備及發電機之合意,逕認消防設備及發電機已由相對人拍定取得,即有未合。又空調設備亦應屬遺留物,詎司法事務官竟認已由相對人取得而將之從遺留物清冊中予以排除,益證遺留物清冊之內容應非正確,且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點交程序亦已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不合法,為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 ,應依各該執行程序之性質決之,縱全部執行名義尚未終結,惟其間某執行程序如業已終結,自不應准就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此執行程序,係以點交命令為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程序進行。是於不動産之點交,於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予拍定人或債權人後,該點交程序即告終結。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14日拍賣抗告人所有如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09至211頁所示之不動産【抗告人所有之建物門牌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第1層)、7樓、8樓、9 樓、10樓及各該樓層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産】,由相對人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後,執行法院即於110年12月1日核發雄院和109司執祿字第66442號函,定110年12月27日進行強制點交,並送達予抗告人( 見系爭執行卷五第107頁、第87頁)。而執行法院於當日至 系爭不動産現場進行點交,抗告人亦委任代理人到場,經執行法院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換鎖,鑰匙交相對人保管,於同日14時許續行點交上開建物7樓至10樓之部分,而於同日15 時54分點交前述不動産予拍定人,有執行筆錄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619-620頁、第623-624頁)。而抗告人既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表示願意接受系爭不動産內遺留動産之點交,況抗告人所屬人員楊月華在場表示已自抗告人處取得不動産內全部動産之所有權(見系爭執行卷五第622頁), 在遺留物所有權有實體爭議,相對人僅同意將遺留物暫存於系爭不動産內,不願負擔保管之責(見系爭執行卷五第625 頁),司法事務官爰諭知不動産內之遺留物暫存於現場,由債務人於期限內取回,是系爭不動産之點交程序,於110年12月27日15時54分許,既已經執行法院解除抗告人之占有, 並交予拍定人而置於拍定人實力支配之下,系爭不動産點交程序即為終結。至遺留物部分雖為暫存現場之諭知,不影響系爭不動産點交執行程序之終結。雖抗告人所屬人員楊月華,以及第三人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之代理人李耀文於上開點交後,曾向執行法院表示因未做動産清冊即予點交,程序有問題等語,惟楊月華及李耀文均未提出已受抗告人合法委任之委任文件,或其他可供證明其為抗告人代理人之相關證件,自難認已代抗告人合法聲明異議,況又係於點交執行程序終結後方向執行法院為陳述,自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抗告人嗣於前揭點交程序執行終結後之111年1月4日,方 具狀就上開點交程序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六第33-43頁 ),其異議自難認為合法。 ㈡抗告人雖再稱司法事務官未於系爭不動産點交時將遺留於現場之動産暫付保管,且於111年1月18日,在未通知抗告人之情形下,即逕由司法事務官自行核對現場之遺留物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清冊是否相符,此致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係何時製作清冊、以及清冊是否正確等語。然前述不動産內之遺留物,既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款固規定:「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 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與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然就遺留物之點交或拍賣,既無庸有執行名義,亦未實施查封,此規範目的顯係為解決不動産拍定並經點交後,不動産內遺留物如債務人不願取回或無人取回時,應如何處理之技術問題,且遺留物清冊是否正確,就遺留物所有權之歸屬不生影響,清冊如有遺漏,或現場遺留物因未明確交付保管人保管致有滅失,遺留物所有權人自仍得透過實體訴訟予以救濟,是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未將現場遺留物暫付保管並製作清冊,執行程序侵害其權利云云,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所稱消防設備、空調設備及緊急發電機部分,依執行筆錄所載,當日就此並未記載曾經點交,在場人楊月華尚主張消防設備已為其所有(見系爭執行卷五第624頁),且 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之遺留物清冊,冷氣室內機、風管、冷氣室外機均曾列為遺留物(見系爭執行卷六第71-95頁),是 抗告人稱點交當日已點交上開設備及發電機云云,即難採信。縱拍定人其後主張空調設備已因拍定取得,惟此部分如抗告人就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應以實體訴訟決之,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點交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又司法事務官就點交執行之方法及程序,難認有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聲明異議,即不合法,且無理由,原裁定所為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決定,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合而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