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5號
- 抗告人
- 沈皇達
- 相對人
- 沈姚美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祖母,前曾允諾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並授權抗告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嗣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26萬元出售,經扣除貸款及稅賦後尚餘400萬元,現存放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鳳山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相對人本應給付該餘額,唯恐相對人之子即第三人沈錦興因負債累累動用該筆款項,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爰聲請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贈與系爭房地,並負有交付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三信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5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請求原因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出售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然因相對人之子沈錦興經濟狀況不佳,恐有動用之虞云云,並提出沈錦興之法院通知書、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4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此部分僅得證明沈錦興確有債務糾紛,然此與相對人是否履行其贈與義務並無關連;至抗告人雖另提出相對人通知終止委任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惟仍無從遽認相對人將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並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亦未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其債權,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