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林宏量
- 相對人
- 曾文麒
鄒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現正繫屬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37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標的,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均信託登記於相對人曾文麒名下,業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變價分割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曾文麒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拍定,系爭兩筆土地之拍定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500,000元、297,085,858元,倘系爭兩筆土地變價分割之拍賣價金分配予曾文麒,其顯有可能將拍賣價金處分或匯出,或應相對人鄒宗展之指示,將拍賣價金交付予鄒宗展,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於聲請人就系爭兩筆土地應獲分配之拍定價金即3,738,95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81,500,000+297,085,858)×1/128=3,738,952】,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係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9號判決、本院拍賣網站公告截圖影本各1份,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23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得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聲請人就其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略以:系爭兩筆土地均信託登記於相對人曾文麒名下,倘系爭兩筆土地變價分割之拍賣價金分配予曾文麒,其顯有可能將拍賣價金處分或匯出,或應相對人鄒宗展之指示,將拍賣價金交付予鄒宗展,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前開所陳,僅屬臆測,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釋明相對人於近期內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三)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