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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訴人
林進財
上訴人
林碧子
上訴人
蔡林錦梅
上訴人
林錦霞
上訴人
彭玉金
上訴人
林溪田
上訴人
林政宏
上訴人
林宗標
上訴人
林清波
上訴人
林月
上訴人
林宏堃
上訴人
林宏謙
上訴人
林宏慧
上訴人
林正夫
上訴人
林桂芳
上訴人
鄭順忠
上訴人
鄭順孝
上訴人
鄭珠鍊
上訴人
鄭珠環
上訴人
林裕彬
上訴人
林裕崇
上訴人
林茹瑩
上訴人
林光彥
上訴人
林郁珮
上訴人
林光益
上訴人
林柏源
上訴人
林柏君
上訴人
林柏甫
上訴人
周林美珠
上訴人
林美蓮
上訴人
鄭毅棋
上訴人
林黃滿(林信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家弘(林信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家民(林信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家瑜(林信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35人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上訴人
林武源
上訴人
林武進
上訴人
林武信
上訴人
杜林素娥
上訴人
林顏寶玉
上訴人
林文忠
上訴人
林桂長
上訴人
黃吳麗娟
上訴人
黃彥儒
上訴人
黃彥智
上訴人
黃齡瑩
上訴人
黃陳明英
上訴人
黃俊穎
上訴人
黃琴斐
上訴人
黃俐禎
上訴人
陳火城
上訴人
陳志昌
上訴人
陳志任
上訴人
王孫東
上訴人
林陳淑敏
上訴人
林秋蓉
上訴人
林文煒
上訴人
林秋湄
上訴人
邱瀅憓
上訴人
林昭呈
上訴人
林靜瑜
上訴人
林意洵
上訴人
林許儉
上訴人
林志豪
上訴人
林志明
上訴人
林馮素英(林武村之繼承人)
上訴人
林聖開(林武村之繼承人)
上訴人
林良儒(林武村之繼承人)
上訴人
林美婷(林武村之繼承人)
上訴人
黃玉琴(王辰豪之繼承人)
上訴人
林昕儀(林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倢瑀(林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上訴人
林文蔚(黃書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建利(黃書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品綸(黃書竹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尹甯
上40人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40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鄭惠玲
上40人訴訟代理人
胡惠珍
上40人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40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桂
上40人訴訟代理人
林雲霞
上40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德
上40人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柯俊賢
複代理人
柯俊明
複代理人
柯慧美
複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鄭淑芬
複代理人
林欽定
複代理人
林欽發
複代理人
林欽泉
複代理人
林欽賢
複代理人
王乃司
複代理人
陳同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施慧慧
上2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裕雄
上2人訴訟代理人
鄭陳却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顏梅
上2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典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謨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哲
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猷
上2人訴訟代理人
顏守謙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鄒宗展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曾文麒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簡德賓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顏守銓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邱兩酒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鄭豊斌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科名(原名陳鼎邦)
上4人訴訟代理人
陳貞君
上4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楊雅惠
上4人訴訟代理人
白英志(林政雄之部分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元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進財、林碧子、蔡林錦梅、林錦霞、彭玉金、林溪田、林政宏、林宗標、林清波、林月、林宏謙、林宏堃、林宏慧、林正夫、林桂芳、鄭順忠、鄭順孝、鄭珠鍊、鄭珠環、林裕彬、林裕崇、林茹瑩、林郁珮、林光彥、林光益、林柏源、林柏君、林柏甫、周林美珠、林美蓮、鄭毅棋、林黃滿、林家弘、林家民、林家瑜、林武進、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顏寶玉、林文忠、林桂長、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火城、陳志任、陳志昌、王孫東、林陳淑敏、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邱瀅憓、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黃玉琴、林昕儀、林倢瑀、林文蔚、林建利、黃品綸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依此,共同訴訟人鄭惠玲、胡惠珍、林政雄、林美桂、林雲霞、林文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柯俊賢、柯俊明、柯慧美、林志忠、鄭淑芬、林欽定、林欽發、林欽泉、林欽賢、王乃司、陳同、林裕雄、鄭陳却、林顏梅、陳志典、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顏守謙、曾文麒、顏守銓、邱兩酒、鄭豊斌、陳科名(原名陳鼎邦)、楊雅惠、白英志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0土地,面積為480平方公尺、地目為溜)、同小段710-2地號土地(下稱710-2土地,面積783平方公尺,並與71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如認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則請求以各筆土地分別裁判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6、169至175、211至2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貳、三、(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經核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之問題。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鄭惠玲、林政雄、林美桂、林雲霞、林文德、柯俊賢、柯俊明、柯慧美、林志忠、鄭淑芬、林欽定、林欽發、林欽泉、林欽賢、王乃司、陳同、林裕雄、鄭陳却、林顏梅、陳志典、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顏守謙、曾文麒、顏守銓、邱兩酒、鄭豊斌、陳科名、楊雅惠、白英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710土地」、「710-2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依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占用,非由兩造使用,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應無所謂因長期居住而不捨離開之情感聯繫因素存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並非完全相同,亦非相鄰之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加以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均不能單獨建築,難為有效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但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縱鈞院採用原物分割方式,伊則希望不取得原物,而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依原審囑託鑑價結果計算之償金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林黃滿、林進財、林碧子、蔡林錦梅、林錦霞、彭玉金、林溪田、林政宏、林宗標、林清波、林月、林宏謙、林宏堃、林宏慧、林正夫、林桂芳、鄭順忠、鄭順孝、鄭珠鍊、鄭珠環、林裕彬、林裕崇、林茹瑩、林郁珮、林光彥、林光益、林柏源、林柏君、林柏甫、周林美珠、林美蓮、鄭毅棋、林家弘、林家民、林家瑜【林進財以下34人合稱林進財等34人】,及上訴人林武進、林武源、林武信、杜林素娥、林顏寶玉、林文忠、林桂長、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火城、陳志任、陳志昌、王孫東、林陳淑敏、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邱瀅憓、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黃玉琴、林昕儀、林倢瑀、林文蔚、林建利、黃品綸【上40人合稱林武進等40人】,均稱: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之財產,共有人數雖多,然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僅有35/2160、25/2160,林進財等3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占整筆土地之40%,林武進等40人與林顏梅、陳志典公同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8,顯見有意採原物分割方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達土地所有權之50%,本件若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伊等願意取得分割後土地並仍維持共有,留待日後開發土地,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案之少數共有人,應遵照多數共有人欲採原物分割之意願,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較有利;又伊等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亦無資力補償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故不同意以伊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之方式裁判分割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胡惠珍則稱:伊希望賣掉全部土地取得補償之金錢,贊同變價分割方案;如系爭土地要為原物分割,伊同意不取得原物而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償金;不贊成將系爭土地各自分為3塊後再變賣,因此種作法將降低土地變價之價值,對共有人無益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稱:贊同變價分割方案;如系爭土地要為原物分割,伊同意不取得原物而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合理之償金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王乃司、陳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全部由第三人無權占用已有數十年之久,全體共有人沒有一人住在系爭土地上,反對變價分割之人在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房屋或祖厝,多年來雖有建商前來整合,多數地主無不樂觀其成,卻只因林武進等林姓家族人反對變價分割,提出條件嚴苛,致使協商一再破局,形同綁架整筆土地,錯失最佳開發時機,如今房市反轉,有心整合之人對林姓家族意見紛歧,多有耳聞,不願涉入,其他地主又不願繼續維持共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實為全體地主解套之良方,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伊可同意依原審鑑價標準將持分全數出售給反對變價分割之地主等語。

(五)視同上訴人顏守謙、曾文麒、顏守銓、邱兩酒、鄭豊斌、陳科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述略以:贊成採取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六)視同上訴人柯俊賢、柯俊明、柯慧美、林政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書面陳述略以:贊成採取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七)視同上訴人鄭惠玲、林美桂、林雲霞、林文德、林志忠、鄭淑芬、林欽定、林欽發、林欽泉、林欽賢、林裕雄、鄭陳却、林顏梅、陳志典、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楊雅惠、白英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林馮素英、林盛開、林良儒、梁美婷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昕儀、林倢瑀應就被繼承人林文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文蔚、林建利、黃品綸應就被繼承人黃書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玉琴應就被繼承人林辰豪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林黃滿、林家弘、林家民、林家瑜應就被繼承人林信夫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710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⑴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由林武進等40人及林顏梅、陳志典按附表一A區塊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⑵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由林進財等34人按附表一B區塊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⑶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鄭惠玲、胡惠珍、林政雄、林美桂、林雲霞、林文德、中華民國、柯俊賢、林志忠、鄭淑芬、林欽定、林欽發、林欽泉、林欽賢、王乃司、林裕雄、陳同、鄭陳却、林宏謨、顏守謙、楊雅惠、曾文麒、顏守銓、邱兩酒、鄭豊斌、陳科名、白英志等30人按附表一C區塊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⒊「710-2土地」之分割方法為:

⑴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97.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武進等40人及林顏梅、陳志典按附表二A1區塊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⑵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229.4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林進財等34人按附表二B1區塊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⑶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455.6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鄭惠玲、胡惠珍、林政雄、林美桂、林雲霞、林文德、柯俊賢、柯俊明、柯惠美、林志忠、鄭淑芬、林欽定、林欽發、林欽泉、林欽賢、王乃司、林裕雄、陳同、鄭陳却、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鄭守謙、楊雅惠、曾文麒、顏守銓、邱兩酒、鄭豊斌、陳科名、白英志等31人按附表二C1區塊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何方法為妥?爰述之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信夫於105年10月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128已由繼承人林家弘、林家民、林家瑜辦理繼承登記,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均為1/384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可知上訴人林黃滿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710土地」之地目為溜,面積為480平方公尺,「710-2土地」之面積為783平方公尺等情,有勘估土地之使用分區資訊(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8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四第2至105頁)可參。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胡惠珍、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應屬有據。

⒉經原審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結果,「710土地」上有以帆布架設之停車庫1處、以鐵皮搭建之地上物1處、磚造一層地上物1處、木造鐵皮屋頂地上物1處,另一側有磚造一層地上物1處,最外側為鐵皮搭建之停車空間,「710-2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圍牆圍繞,圍牆內有數處以鐵皮搭建之地上物,並有2至3棵樹木,其中一側以鐵皮搭建作為車庫使用,另有以帆布鐵架架設之車庫及擺放雜物使用;「710土地」、「710-2土地」中間為東新街101巷,該巷道坐落同小段710-1地號土地上,另一側為東新街89巷1弄,周圍係住宅區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4頁),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97頁)、710-1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二第343頁)可按,並有原審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面內之虛線為地上物坐落位置)(見原審卷二第9至11、285至287頁),及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原審囑託前往系爭土地勘估所拍攝之現況照片及拍攝位置示意圖可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9至12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內僅有第三人以帆布或鐵皮架設之車庫、鐵皮屋等地上物,並無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等語屬實。

⒊審酌「710土地」之共有人共106人、「710-2土地」之共有人共107人,部分共有人胡惠珍、國有財產署、顏守謙、曾文麒、顏守詮、邱兩酒、鄭豊斌、陳科名、王乃司、陳同及被上訴人,已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不願意與他人繼續共有土地,柯俊賢、柯俊明、柯慧美、林政雄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等情,業如前述;其餘共有人林顏梅、陳志典、鄭惠玲、林美桂、林雲霞、林文德、林志忠、鄭淑芬、林欽定、林欽發、林欽泉、林欽賢、林裕雄、鄭陳却、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楊雅惠、白英志,均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其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取得之部分仍保持共有,本院自不得推定其等已同意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上並無因需留設通行道路、其上存有大面積水池或其上有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建物等必要維持共有之情事。加以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陳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58/2160,其中「710土地」之持分面積為79.56平方公尺、「710-2土地」之持分面積為129.78平方公尺),已表明不願意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土地,而欲採變價分割方式,業如前述;且依附表一、附表二「如登記分別共有之持分面積」欄所示,如就「710土地」為原物分割,已言明不願維持共有之被上訴人、胡惠珍、王乃司、顏守謙、曾文麒5人各依其持分僅依序取得面積約7.78平方公尺、18.33平方公尺、22.22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3.75平方公尺之土地、顏守銓及邱兩酒、鄭豊斌、陳科名各依其持分僅可取得面積各為0.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中華民國依其持分僅可取得面積約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就「710-2土地」為原物分割,已言明不願維持共有之被上訴人、胡惠珍、王乃司、顏守謙、曾文麒5人各依其持分僅依序取得面積約9.06平方公尺、29.91平方公尺、39.88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6.12平方公尺之土地、顏守銓及邱兩酒、鄭豊斌、陳科名各依其持分僅可取得面積各為0.85平方公尺之土地,足認其等因原物分割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已為畸零地,原則上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依此,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前開不同意繼續共有土地一部分之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因不能單獨為建築使用,必須與鄰地共同興建,將減損其等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共有人權益,實非公允,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

⒋末就系爭土地當否分配由已表明欲取得土地原物之林進財等34人、林武進等40人取得,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原物之其他共有人,而採補償分割乙節,業經上訴人林進財等34人、林武進等40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等無多餘金錢可補償未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如由其等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其等將需承受被上訴人及部分視同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之拍賣跌價風險,並非公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60頁),應認上訴人並無以補償分割而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可徵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亦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即非妥適。

(三)準此,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非適當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應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依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蓋林進財等34人、林武進等40人表示要取得如附圖所示A、A1、B、B1部分土地並仍保持共有之目的,擬就前開部分共同開發利用,此觀之其等書狀陳述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然僅其等日後有共同開發之可能,其餘依原物分割方案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C、C1部分之共有人反無從獲得此一整體開發之利益,則如以系爭土地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達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除上訴人林進財等34人、林武進等40人及林顏梅、陳志典以外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會成為畸零地,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土地共有人分別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合。林進財等34人、林武進等40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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