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許秋華、明正營造有限公司、黃廷穠、屈覺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相 對 人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代 理 人 屈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7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委任相對人或相對人之員工提出捨棄上訴權之書狀,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合法上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709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具狀捨棄上 訴權,嗣於同年5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二第277至28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具狀捨 棄上訴權時即已喪失其上訴權,其嗣後再為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捨棄上訴狀係相對人擅自提出,其未捨棄上訴云云,然抗告人曾於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相對人「……我沒有時間在法院奔走,所以我 不會上訴,我今天會將發票和不上訴書寄正本給林育慧,收到之後請當日匯款……,如果貴司同意,我今日就寄出」等語 ,復於同日下午2時56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捨棄上訴狀予 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郵件附件檔案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又經本院比對原審卷內之民事捨棄上訴狀(原審卷二第277頁)與上開郵件附件檔案之民 事捨棄上訴狀,兩者內容及其上抗告人之印文完全一致,且由原審卷內之民事捨棄上訴狀抗告人印文暈染情形,足見該書狀上之抗告人印文確係以印章蓋印而成,是相對人抗辯原審卷內之民事捨棄上訴狀係抗告人自行用印後提出等語,堪予採信。抗告人既有捨棄上訴權之意,且除寄民事捨棄上訴狀電子檔予相對人外,更於與相對人聯繫確認後,提出民事捨棄上訴狀,經原法院收受,即生捨棄上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其未捨棄上訴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捨棄上訴權後所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