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1號
- 抗告人
- 戴依珊(原名戴素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船舶)已多次提出第三人卓栢斯公司(下稱A公司)鑑價報告,原審司法事務官竟由第三人長榮海事船舶鑑定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進行鑑價,而B公司並不具鑑價資格,且系爭船舶屬不動產,司法事務官竟將系爭船舶以動產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賤賣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港公司),該拍賣應予撤銷。其次,債務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公司)雖於民國89年9月13日,提供系爭船舶為第三人鄭憲宗設定1億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鄭憲宗於111年2月3日死亡,且伊業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由原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8號事件(下稱8號事件)受理;另高港公司不得對海上公司請求租金,原審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5日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就原處分再提出異議,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稽。又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船舶拍賣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船舶辦理第2次變價,由高港公司以1,365萬元價金承受,已於111年6月27日取得系爭船舶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111年6月14日變賣筆錄、111年6月27日船舶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系爭船舶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B公司不具鑑定資格、執行法院依動產方式強制執行等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定程序,自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抗告人主張已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由原法院8號事件受理中(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另主張高港公司對海上公司無租金債權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均屬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限,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之範疇,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船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業已終結,抗告人其餘爭執屬私權之爭執。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財產所有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工作平台船 海上皇宮 1 艘 高雄市○○區○○巷00000號 船舶號數:012873、取得年月日:89/05/17、船質:鋼、總噸位:4705、淨噸位:1411、進水年月日:87/08/01 2 工作平台船 海上御廚 1 艘 高雄市○○區○○巷00000號 船舶號數:013688、取得年月日:89/05/17、船質:鋼、總噸位:1139、淨噸位:341、進水年月日:8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