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千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曾千慧 代 理 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相 對 人 李兪萱即李俐嬋即品樂洋行 代 理 人 吳軒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兪萱即李俐嬋即品樂洋行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為購買3.5噸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而向抗告人曾千慧借款 新臺幣(下同)2,378,194元,抗告人應允後,於同日自所 有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匯款方式,轉帳上開金額至相對人之車貸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內,用以清償相對人之購車貸款。詎抗告人事後向相對人催促還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㈡相對人所經營之品樂洋行更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另以其配偶郭宏洋名義在同一址設立尊王實業社接替經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已移轉登記為他人,則相對人有停業及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恐將再處分其房地,使其名下毫無財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205 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詎相對人異議,原裁定未察,廢棄原處分,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與第三人李豐印之女,抗告人與李豐印共同經營洗衣業,並由抗告人出名設立獨資商號德冠企業社,但由李豐印實際負責該商號之事務。而相對人則與配偶郭宏洋共同經營販酒業,並由相對人設立品樂洋行,復為運送酒水而購入系爭貨車。嗣於111年2月初,李豐印與抗告人考慮退休,欲將洗衣業由相對人夫妻經營,要求相對人將品樂洋行辦理歇業,並出售以品樂洋行購置之資產,若有貸款或負債,李豐印將安排債務由他人承擔。惟品樂洋行經營狀況良好,相對人夫妻不捨直接完全放棄,且相對人完全不懂洗衣業,故為觀望是否適合經營洗衣業,乃未將品樂洋行辦理「歇業」而是先辦理「停業」。抗告人復因德冠企業社有運送衣物之需求,遂與相對人約定,由抗告人清償系爭貨車剩餘車貸,相對人即將系爭貨車過戶並交付給德冠企業社。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之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兩造就債權存否有爭執,抗告人並未就本件請求原因為任何釋明,亦未提出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證據。 ㈡相對人並無隱匿財產等情事,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皆由郭宏洋使用、處分,且因郭宏洋於111年7月14日駕駛該車發生車禍事故,不願使用事故車,始出售他人,而該車禍事故發生於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前,且該車價值大幅減損,不能認為相對人為脫產才出售該車,故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未釋明,不符假扣押要件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使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仍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即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未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案請求部分,主張相對人前向其借款2,378,194元 ,抗告人已支付,用以清償相對人欠他人之系爭貨車之貸款,相對人拒不清償借款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可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至於相對人雖否認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抗告人債權存在等情,惟法院就假扣押聲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相對人以此抗辯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請求等語,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所經營之品樂洋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相對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已移轉登記為他人等情,有營業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照片、過戶登記書影本可證。本院已於111年11月11日予兩造當庭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有兩造陳述意見狀數份可憑。相對人雖抗辯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係其配偶郭宏洋使用、處分,係因車禍事故始出售等情。惟本院斟酌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1日收受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假扣押裁定之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可證,而相對人既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拒絕清償,竟於已知原處分係准予假扣押其財產情形下,仍於111年9月1日將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移轉登記為他人名下等情,有過戶登記書影本可證,則參酌相對人前有停業之行為,又出售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以其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堪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並急於處分資產之行為。且相對人迄今仍否認抗告人之全部請求,抗告人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此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既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裁定抗告人以793,000元為相對人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378,194元之範圍內予假扣 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