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昱仁(下稱豪星公司、陳昱仁)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抗告人永榮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宇公司)前持豪星公司、陳昱仁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06年度司票 字第71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豪星公司、陳昱仁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倘不停止執行,將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縱認兩造有債權債務存在,然豪星公司、陳昱仁已給付1,169萬4,443元,應予扣除而以1,830萬5,557元(計算式:3000萬元-1,169萬4,443元=1,830萬5,557元)為計算基準;本案 訴訟並非繁雜,應於1年內即可審結。原法院雖准予豪星公 司、陳昱仁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然係以3,000萬元、訴訟期 間4 年4 月為計算基準,酌定擔保金為650萬元,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永榮宇公司抗告意旨則略以:原法院就損害額之計算,應以本金3000萬元再加計約定利率18%,並依審理期間加計5%利 息,永榮宇公司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157萬元【計算 式:3,000萬元+3,000萬元×18%×(4+1/3 )=1,157萬元】。 原裁定漏未加計約定利率18%,僅酌定擔保金為650萬元,明顯過低,而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豪星公司、陳昱仁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永榮宇公司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原審111 年度審重訴字第119號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且有起訴狀在 卷可稽。則豪星公司、陳昱仁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 許。 ㈡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有明確事證可判斷所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就此而言,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本院經依上開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㈢再按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業如前述。永榮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3,0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利息,有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 行法院111年8月12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執行債權總額推估永榮宇公司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又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通常程序,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而參酌本案訴訟係兩造有無有借貸或投資法律關係之爭執,且數額若干亦有爭議,案情相對複雜,審理需耗相當時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從而,應以前開預估期間,並以無法因該延宕期間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結果,其損害金額為65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5%×4 年4 月=650萬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豪星公司 、陳昱仁聲請停止之應供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㈣豪星公司、陳昱仁雖稱本案訴訟並非繁雜,應於1年內即可審 結,另其等已支付1,169萬4,443元,應以1,830萬5,557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每一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並非相同,本案訴訟案情非如豪星公司、陳昱仁所稱案情單純,即有可能因調查證據、廢棄發回更審等審理耗費數年之久,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一般審理期間計算永榮宇公司可能所受損害,並無不當,何況酌定供擔保金額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永榮宇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而酌定擔保金額為650萬元,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豪星公司、陳昱仁執上開理由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過高,並非可採。至於豪星公司、陳昱仁對於款項數額之爭執,即令屬實,核係豪星公司、陳昱仁所提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本件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豪星公司、陳昱仁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 ㈤另永榮宇公司稱除本金3,000萬元,應加計約定利率18%,再以該本息總額依審理期間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然依永榮宇公司之計算方式,就本金債權利不能受償之利息損失,再加計利息,無異係以複利滾算,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永榮宇公司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乃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永榮宇公司此部分指摘,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豪星公司、陳昱仁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經斟酌後,認擔保金額以650 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予以准許及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且屬相當。兩造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