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房玉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房玉齡 代 理 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雅齡間查閱帳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執行法院因債務人不履行,依本條項規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不可替代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之救濟程序。而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如司法事務官認 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循 此為裁定前,所處怠金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 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2號),請求抗告人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供查閱。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5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1年5月26日已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逾期未履行,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38392號裁定,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怠金。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送請該院民事庭審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2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性質上 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即抗告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履行,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命令所為聲明異議。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先行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當事人如仍 不服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始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原法院民事庭裁定。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未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 終局處分之裁定,即逕送請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上即有違誤。原裁定未行糾正,並依法函退司法事務官先行裁定,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違誤,自屬無從維持,亦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期間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編號 文件內容 起迄期間 (民國) 備註: 上訴人持有文件之證據出處 1 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 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 1.上訴人自承國稅局年度申報書交由記帳士處理(原審卷第44、263頁) 2.上訴人已提出被證四、被證五(原審卷第189-227 頁) 2 帳簿(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單、薪資清冊) 同上 1.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50-151頁) 2.薪資清冊(見原審卷第152-153、229-246頁) 3.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136-138頁、本院卷第211、295頁) 4.傳票(見原審卷第141-142頁) 5.帳簿(或帳冊)部分,上訴人已同意提出(見原審卷第45頁) 3 出貨單、銷貨資訊明細分析表、進口報單、存貨異動表、庫存表 同上 1.銷貨資訊明細分析表(見原審卷第35頁即原審108 年度勞訴字第176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2.庫存表(見原審卷第23、146頁之上訴人民事答辯狀、上訴人另案答辯狀) 3.上訴人自承依出貨單出貨予客戶,且依兩造所陳台灣雷克公司向義大利ROCA公司進口商品販售之經營模式觀之,可認上訴人確有進口報單,及存貨異動表等足資確認進口貨物及存貨狀況之文件(見原審卷第264 頁、本院卷第191-193) 4 應收帳款表 同上 此屬資產負債表中會計項目之一,且依上訴人所述公司電腦中存有客戶回報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65 頁),可認上訴人應有製作內涵為記載應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相關表冊 5 財產目錄(事務設備-辦公品) 同上 上訴人同意提出(見原審卷第45頁) 6 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723 號公證書暨附件 依公證書所載上訴人為確認倉庫內貨品數量而請求公證(原審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401-421頁),故可認屬財產文件。 7 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 108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 上訴人同意提出(見原審卷第45頁) 附表二: 期間自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 編號 資料名稱 起迄期間 (民國) 備註:上訴人持有文件之證據出處 1 支出證明單 103年至111年2月24日止 同屬附表1編號2憑證性質(見本院卷第461頁) 2 銷貨憑單 同屬附表1編號3出貨單性質 (見本院卷第335-400頁) 3 宅配單 同屬附表1編號3出貨單性質 (見本院卷第335-400頁) 4 鑒真數位鑒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暨附件光碟(文件編號QF11-040) 案件編號:EZ0000000000 報告編號:EZ0000000000-v01 委鑑單位: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報告節本見本院卷第231-2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