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魏式璧、黃悅璇、郭慧珊
- 法定代理人葛長榮
- 原告業東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業東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鈦豪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2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向伊購買淨水設備, 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10月1 日向伊表示希望能再施工連接伊之淨水設備及相對人向其他廠商訂製之設備(下稱系爭後續工程),並表示願意增加第3 期款,伊遂依相對人要求購買原料資材,並指示員工完成系爭後續工程,嗣經兩造核對結算系爭後續工程價款及第3 期款,並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嗣淨水設備及系爭後續工程已於109 年6 、7 月間驗收完畢,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伊尾款新臺幣(下同)1,293,064 元,爰依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又兩造已於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以書狀表示對原法院有管轄權,且對實體內容為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已有管轄權,然原裁定竟以兩造並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故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移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所謂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乃指此合意固不須以文書為之,但必須以文書為證明方法之義。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所 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25頁),惟相對人否認兩造簽署該買賣契約,亦否認兩造間 約定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訴卷第101頁);而 觀諸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記載「本合約之解釋及執行如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然契約書簽名用印欄均為空白,可知兩造均未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不足證明兩造關於本件契約涉訟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以書狀表示對原法院有管轄權,且對實體內容為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已有管轄權云云。然查,相對人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本件由原法院管轄無意見等語(見審訴卷第101 頁),且嗣後又提出書狀就實體內容為陳述(見審訴卷第155-189頁答辯二狀、原 審卷第27-174頁答辯三狀 ),然本件原審尚未行準備程序 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僅於書狀就實體事項為陳述,尚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依前述說明,自難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㈢末者,兩造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又原法院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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