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川、進奇工程有限公司、劉進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相 對 人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約定由相對人與業主訂立承攬契約並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抗告人提供鷹架等物料予相對人施作,相對人自業主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必要成本所餘款項(即利潤)按抗告人55%、相對人45%之比例分帳。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終止上開契約,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080,152元未分配予抗告人,且未返還抗告 人提供之鷹架等物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6,046元,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8,772,215元。詎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以律師函表示未積欠抗告人債務,更誣指抗告人涉犯強制罪等嫌疑,足認相對人有堅決拒絕給付情事。又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名下僅有2台汽車,該汽車均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且110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683元,足見相對人資力欠佳,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 年9月14日時雖有存款439萬餘元,但相對人隨時可提領以避免執行,且於抗告人執行假扣押時,相對人之存款僅餘301 萬餘元,足見相對人有脫產行為,相對人名下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有合作關係,約定相對人與業主訂立承攬契約並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抗告人提供鷹架等物料予相對人施作,相對人自業主取得之工程款扣除必要成本後之款項(即利潤),按抗告人55%、相對人45%之比例分帳,抗告人已於110年11月3日終止上開契約,相對人尚有利潤1,080,152 元未分配予抗告人,且因未歸還抗告人提供之鷹架等物料,受有不當得利7,336,046元,共計應給付抗告人8,772,215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抗告人出料品項數量表、簽收單、請款單、發票等為憑(原審司裁全卷第9至28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名下財產僅汽車2台,遠不足清償抗告人本件請求數 額,且於抗告人終止兩造合作契約後,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復有脫產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律師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動產擔保交易查詢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11年 度全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施工現場鷹架相片(原審司裁全卷第20至26、29至32頁、本院卷第29至47、67頁)以為釋明。然查: ⒈抗告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存證信函、律師函、施工現場鷹架相片(原審司裁全卷第20至26、30至32頁、本院卷第29、30、67頁),僅足以釋明兩造就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之分潤計算、鷹架等物料之取回有所爭執,尚難單憑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迄今仍拒絕付款之事實,即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相對人之資本總額100萬元,僅能表 彰相對人於106年6月20日設立登記時之規模,與相對人其後營運之資產狀況、償債能力,本即難同日而語。而由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附表二、存摺交易明細、11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合作金庫銀行授信額度屆期通知、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全事聲字卷第55至77頁、本院卷第93、94、99至121頁),顯示相對人110年度營業總收入為2,500萬餘元,全年所得額為176萬餘元,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間,分別向奕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韋盛工程有 限公司、大頭明起重工程行、天斌企業有限公司、旻鑫企業行購入鷹架器材共計946萬餘元,且截至111年8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仍有餘額500萬餘元(抗告人係於111年8月26日聲請假扣押),足見相對人抗辯其營業狀況超 出其登記資本總額甚多,於遭抗告人為假扣押前,仍如常營運業務、持續添購器材,並無隱匿財產情事等語,實屬可採,且綜合前述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狀況、購入之鷹架器材價額及銀行存款數額等,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遭另案假處分執行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清償其他債務 ,致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時,僅扣得存款301萬餘元,足 見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云云。然相對人係因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之200萬元即將屆期,乃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清 償該筆貸款本息,有相對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授信額度屆期通知、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自難認相對人係為脫產而轉帳。 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