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勝志、蘇程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相 對 人 蘇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積欠相對人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388,610元並拒絕付款,且伊對第三人負有6,961,132元債務及勞資糾紛訴訟中,認相對人可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准予假扣押。惟伊與第三人鴻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崴公司)、永在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在公司)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間的訴訟紛爭,業為訴訟上或訴訟外和解,且伊均已依約履行,而鍊輝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鍊輝公司)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經伊異議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伊除與相對人涉訟外,並無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積欠廠商款項或進行裁員情事,且現存資產狀況與相對人請求金額亦無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求償之情,自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已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訂有玉米供貨品質合約書,並已依指定訂貨數量交付玉米片,然抗告人就1,388,610元貨款迄仍拒 絕給付,相對人已向抗告人起訴請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出貨明細表、採購單、簽收單、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至2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執抗告人經其請求仍拒絕付款,且積欠鴻崴公司、永在公司、鍊輝公司共6,961,132元,並 與其員工林城旭有給付資遣費之勞資訴訟,可見其財務狀況日漸惡化,債權恐亦無法獲得清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書(鴻崴公司)、110年度司促字第11802號支付命令(永在公司)、111年度司促字第8908號支付命令(鍊輝公司)、110年度勞補字第40號裁定 (林城旭)為證(原審卷第27至45頁)。惟查,抗告人與鴻崴公司早於110年11月2日達成給付500萬元之和解,且已於 同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與永在公司於110年9月14日達成支付40萬元之協議,於同年10月18日履行完畢;與林城旭於111年7月14日達成給付144,258元之調解,於同年8月10日支付完畢,而鍊輝公司所提給付貨款事件業因未繳裁判費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有調解筆錄、存摺明細、協議書、支票存款戶對帳單、台銀交易處理查詢單、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定可稽(本院卷第17至33頁),足見相對人指摘抗告人財務狀況日漸惡化之事實均已不存在,更可徵其非無資力及履約之能力,難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後雖仍拒絕給付,惟其係因認相對人交付之玉米片不符契約要求之品質,並因此而受有4,366,485元之損 害始拒絕給付,且兩造早自110年5月間即已涉訟迄今,此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3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無訛,抗告人於受催告後自非無端斷然拒絕給付。則相對人所陳均不足以認定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