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榮富、許金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洪榮富 相 對 人 許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具狀陳明意見(本院卷第51至94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兩造於108年至109年有數件建築開發案進行,有對外募集資金之需求,由相對人籌措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95萬元,再依抗告人持有第三人富瑜 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瑜公司)股份比例20%借貸抗告 人379萬元,然相對人所交付款項並非借款。兩造間並無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毋庸置理,兩造前開糾葛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事件 審理中。況依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所簽認富瑜公司個案投資表,抗告人可領取1,394萬7,956元股利分紅,遠逾相對人主張前開借款數額,然相對人拒不給付,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拒絕清償或不予置理,逕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8年至109年有數件建築開發案進行,有對外募集資金之需求,由相對人籌措資金1,895萬元,再依 抗告人持有富瑜公司股份比例20%借貸379萬元,約定投資案結束後,抗告人將所得金額加計投資人股利後,全額償還相對人,然抗告人拒絕返還等節,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領款簽收單及民事起訴狀等附卷(原審司裁全卷第6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 雖主張相對人所交付款項並非借款云云,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月20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抵押權),該土地提供予第三人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耀籘公司)作為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於111年6月11日完工,並於同年7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近日即將出售,抗告人為不動產經紀人,從事不動產銷售事業多年,設立所營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等公司,抗告人買賣不動產相較一般人容易且頻繁,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亦據相對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執照查詢表、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於110年11月5日所簽認富瑜公司個案投資表,抗告人尚有1,394萬7,956元股利分紅可領取,抵押權係為合建房屋辦理建築融資而設定,土地縱銷售他人,抗告人仍得依合建契約約定比例取得銷售價金,且較原土地價值為高,顯無故意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情形云云,固提出合建分售契約書、興建計畫、聯邦銀行核貸通知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5至22頁),然依抗告人所稱尚有1,394 萬7,956元股利分紅可領取一情,並未提出相關佐證釋明, 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另依合建分售契約所載,並無約定抗告人需將所有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遑論抗告人已自承擔任耀籘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2頁)。 足認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四、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此擔保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並分別酌定准免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