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張慶輝、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如下,並均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適法處置: ㈠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108年度司執字第98373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以110年8月9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98373號裁定核定拍賣條件(下稱系爭拍賣條件), 將3182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分為「標別1」、「標別2」兩批,各批則由大型物品與小型物品混搭而成,惟系爭動產多為供經營飯店使用之物,其中包含易變現者及難以拆開處理者(如污衣收集器),且數量龐大(君鴻公司為經營600 間以上客房之飯店業者,客房用品數量至少以600個為單位 ),採包裹混搭各式大、小物品拍賣,將造成只有大宗物品需求者投標,或僅大型動產保管人有意願投標,競標者少,拍定價格必然較低,致損及債務人、債權人權益,如能個別拆開拍賣,將使潛在買家(如小型餐廳業者、小型旅宿業者或一般家庭)人數增加,決標金額自當提高,使債權人、債務人均蒙其利。又系爭執行事件已耗費上千萬元之保管費用,而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優先債權更已超逾系爭動產鑑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5,213,531元,倘不能提高拍定金額,則絕大多數債權人毫無受償可能。再者,系爭事件因保管人保管方式不當,致數項拍賣標的已經損壞,卻未見拍賣公告說明,屆時拍定人亦可能因買到瑕疵物而衍生糾紛。此外,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動產數量繁多,並訂鑑定總價六成以上之額數作為投標保證金,亦有未洽。詎原裁定未察上情,猶維持系爭拍賣條件,應予廢棄發回。 ㈡抗告人(即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主張:執行法院將系爭動產分為「標別1」、 「標別2」兩標,採包裹式合併拍賣,該方式恐難使一般消 費者參與投標,將導致流標機率大增,不但損及債務人財產,亦不利債權人受償,更有圖利特定人參與投標之虞,宜改以「分標拍賣」方式進行,俾使物盡其用,並提高拍賣可得價金。原裁定不察上情,僅為追求儘速拍定,而一味壓低拍賣價格,或節省各種必要程序、時間,卻未同時考量債務人權利,逕將系爭動產兩批全數合併拍賣,將阻礙較小資本業者參與投標,甚至降低應買意願,影響最終拍定金額,致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價額不當減損,已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所示公平原則。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將系爭拍賣條件 更正為:「拍賣動產清單:標別1,備註欄上開動產2915宗 逐項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拍賣動產清單:標別2 ,備註欄上開動產267宗逐項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始為適當。 二、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旨在順利拍賣債務人之 財產,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可能之受償,如何分標拍賣,自當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客觀上所受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執行法院本得綜合斟酌相關因素依職權定之。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9日查封系爭動產 ,於109年3月16日裁定變更系爭動產之保管處所,將系爭動產分別儲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37樓、40至48樓、71樓、 83樓、85樓(以下合稱八五大樓)及高雄市○○區○○路00○00 號(下稱大寮倉庫),前者交由相對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唐公司)保管,後者交由相對人宋宗龍保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㈤第46、261頁),並由宋宗龍於110年8月6日就系爭動產逐一編號、拍照、載明品項及儲放地點,造冊送院存查(下稱系爭動產清冊),經核系爭動產清冊內容與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6 日及同年月23日執行現場勘估作業製作之動產價值鑑定明細表一致,並鑑定系爭動產總價為15,213,53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鑑價報告及系爭動產清冊足佐,應認實在。而執行法院業於111年1月4日公告將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執行法院投標室現場拍賣系爭 動產,並按系爭拍賣條件所定標別,將系爭動產分為兩標,各該標別均合併拍賣,由投標人合併出價,惟各標別均定有底價,出價未達底價不予拍定,以超過底價出價最高者得標(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按:系爭拍賣公告附表標別1、2備註欄第1點雖將「動產」誤繕為「不動產」,惟不影響系爭執 行事件應適用動產拍賣程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㈧),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賣公告核閱無誤,堪認執行法院確依系爭拍賣條件行動產拍賣程序。 ㈡又君鴻公司(原名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悅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86年9月15日將部分營運所需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訴外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併前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則於100年7月8日將前開 動產擔保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讓與億大公司,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3月10日函覆動產擔保交易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公告,及億大公司提出之增補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㈤第49至54、234、237、238、239至240頁),可見系爭 動產確有部分為動產擔保抵押權效力所及,億大公司本於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就此部分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得優先受償。執行法院依億大公司於109年7月10日查報之「動產擔保登記標的物與查封動產項目對照表(更新版)」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㈤第290至318頁),作成系爭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俾與該公告附表標別1所示未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其他動產加以區別,有助於拍賣後之分配表製作,執行法院據此訂定系爭拍賣條件,係屬適當。 ㈢其次,系爭拍賣條件參酌鑑價報告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標別1 、標別2分別訂定拍賣底價,並在備註欄第2點揭示「出價未達底價不予拍定,以超過底價出價最高者得標」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94頁背面 、第100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㈧),可見系爭拍賣條件透過前 開方式限制投標人就各該標別出價不得少於底價,惟願出高價者則不受限制,倘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自得以合理價格賣出;倘無人應買,也不至於因減價拍賣致所得不足清償執行必要費用(如執行費、保管費等),而陷於執行無實益之窘境,尚無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抗告人徒憑主觀臆測,指摘系爭拍賣條件逕將系爭動產分為兩標合併拍賣,將導致成交價格下降,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云云,為不足採。 ㈣再者,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動產逐項分標拍賣,無非希望透過增加競標者之方式,提高各單項動產之決標金額。本院審酌: ⒈將系爭動產逐項分標拍賣固能增加一般消費者或中小型業者投標之機會,惟系爭動產品項多達3182項,如其中部分品項無人應買或流標而解封,恐難避免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解封之品項不斷重覆追加查封,求予減價繼續拍賣(參見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0條之1第3項),因此衍生之程序上勞費侵蝕債權人可受分配之拍賣所得,實無助於債權人受償,已難謂為適當。更何況系爭動產中之部分品項可能因外觀破損或欠缺市場價值,最終因無人應買,致執行債務人須支出清運費用,不啻額外增加君鴻公司債務,亦無益於抗告人。至於抗告人提出六福皇宮、台南大億麗酒店、台中亞緻飯店舉行小型拍賣會等相關報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㈥第286、291、293頁),則屬各該業者自行處分資產之行 為,其性質與強制執行程序有別,尚難採取。 ⒉次查,系爭執行事件自108年10月29日查封系爭動產迄今,歷 時2年2月有餘,在此期間為保管系爭動產所衍生之運送、倉儲及保全等費用,高達數百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之執行費近500萬元左右,有卷附凱德唐公司109年2月15日、109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及109年5月27日陳報狀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335至34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㈤第34、261頁 ),而君鴻公司業經解散,現在清算中,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可憑;億大公司則因積欠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7,879,871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還,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㈥第274頁),堪認君鴻公司、億大公司目前均無資 力支付因保管系爭動產所生運送、倉儲及保全等費用,在此情形下,尋求迅速拍賣變現,避免拍賣所得遭執行必要費用侵蝕,使執行債權人得以受償,當屬首要之務,抗告人未慮及上情,徒空言主張逐項分標拍賣,容非適當。 ㈤君鴻公司另主張系爭動產有數項損壞,卻未見系爭拍賣條件說明云云,經核系爭拍賣公告已在各品項備註欄載明物品現況,並在該公告附表標別1、標別2備註欄第5點後段載明「 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37樓西側 入口員工電梯口集合,由保管人引導閱覽拍賣物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結束;同日下午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集合,由保管人引導閱覽拍賣物至同日下午3時10分結束, 因物品數量龐雜,現場僅以現況供閱覽拍賣物,無從逐一展示勾稽核對確認品質,並於保管現場及拍賣場所提供概況照片清冊供參,亦得向本股聲請取得現況照片檔案…」;第8點 載明「依債務人110年12月20日聲請狀記載,有部分物品損 壞,請投標人注意。本件拍賣標的之種類、數量、品質等狀況,均以拍賣現況為準。本件拍賣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標的物投標或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㈧,執事聲卷第95、100頁),使 投標人可以事前經由現場導覽或閱覽現況照片方式察看系爭動產現況,以決定是否承購及投標價格,並無未予說明情事,君鴻公司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君鴻公司復主張系爭拍賣條件訂鑑定總價六成以上之額數作為投標保證金,不當限制一般消費者或中小型業者投標,係有不當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法 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係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俾免拍定後廢標所生勞費,系爭拍賣條件按標別1、標 別2分別酌定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動產固經鑑定 總價為15,213,531元,惟執行債權人宋宗龍等446人業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提高拍賣底價800萬元至1,000萬元後,繼續執行(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㈧),執行法院參酌上情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標別1、標別2分別核定拍賣底價,並按提高後之拍賣底價酌定保證金,亦難認有酌定保證金過高之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拍賣條件將系爭動產分編為系爭拍賣公告附表標別1、標別2,各標別均採合併拍賣,並無不當,從而,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