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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 原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及第466 條之1 第1、2、4項規定,對抗告裁定再為抗告 ,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1 年2 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於111 年2 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再抗告人僅於111 年2月10 日補正裁判費1,000 元,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收狀查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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