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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國川陳宛榆黃宏欽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訴人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枝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上訴人
李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豐連帶給付逾新臺幣639,522元本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豐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11,557元本息」、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⑶「此部分費用應以半數即826,745元(165,349÷2)計算較為公允」之記載應更正為「此部分費用應以半數即826,75元(165,349÷2)計算較為公允」、理由欄六㈢⑷「金鑫輪於系爭碰撞事故受損有關之維修應為防鏽漆34,724元、船艙外板修理204,750元、碼頭停泊費826,745元、船舶維修340,000元、螺旋槳運費70,000元,加計上開港務費用49,452元及員工加班費45,341元後共1,571,012元(34,724+204,750+826,745+340,000+70,000+49,452+45,341),依過失比例50%核計,同曄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85,506元。則以之與應賠償中油公司之金額1,425,028元互為抵銷結果,同曄公司仍應給付中油公司639,522元(1,425,028-785,506)」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鑫輪於系爭碰撞事故受損有關之維修應為防鏽漆34,724元、船艙外板修理204,750元、碼頭停泊費826,75元、船舶維修340,000元、螺旋槳運費70,000元,加計上開港務費用49,452元及員工加班費45,341元後共826,942元(34,724+204,750+826,75+340,000+70,000+49,452+45,341),依過失比例50%核計,同曄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3,471元。則以之與應賠償中油公司之金額1,425,028元互為抵銷結果,同曄公司仍應給付中油公司1,011,557元(1,425,028-413,471)」、理由欄七「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同曄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639,5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同曄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011,557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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