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思敏、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木和、蔡相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思敏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和 訴訟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蔡相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3,788元,及其中被告蔡相忞自民 國110年12月15日起、被告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807,65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為請求1,938,932元本息(本院卷第160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相忞為被告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上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9時2分許,執行 職務駕駛旗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6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A車停放在上開路旁。適原告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蔡相忞前揭停駛在該處之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嚴重外傷併顱內瀰漫性出血、顱底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蔡相忞因此業經本院110年 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藥費187,701元(總額259,131元,已先扣減醫療保險給付71,430元)、醫療耗材費7,607元、就醫交通費21,870元;另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 護必要,並受有1,287,000元之看護費損失(計算方式: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5月1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需396,000元;嗣後仍有專人半日照護必要,自109年5月12日計至111年8月18日,共27個月,以每日1,100元計算,共計891,000元,合計1,287,000元);而原告自受傷後迄至111年年底仍無法工作,依各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共計受有911,25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計算方式:108年度薪資23,100元以1.5個月計算,計為34,650元;109年、110年、111年薪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各年度12個月均無法工作,與108年度合計共為911,25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3%,自112年計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共受有勞動能力損失3,572,089元(計算方 式:依112年度基本薪資26,400元、共37年,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迄今無法完全自理日常生活,身心飽受折磨,並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蔡相忞就系爭事故至少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856,075元(醫療給付71,430元部分已先行扣除),蔡相忞尚應賠償193,932元【計算式:(187,701元+7,607元+21,870元+1,287,000元+911,2 50元+3,572,089元+100萬元)×40%=2,795,006.8元,2,795, 007元-856,075元=1,938,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旗上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擔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蔡相忞為旗上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藥費187,701元、醫療耗材7,607元、交通費21,870元等情,但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看護費應僅需594,000元,其另請求受傷1年後之1年9個月看護費並無理由。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僅有23,100元,故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自應以此為據,且原告既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復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顯變相加重被告責任,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應經本院判斷認定原告實際可求償之總金額,依肇事比例予以扣抵後,始得予以扣除,不得自行將醫療費用部分先行扣抵排除,否則即有變相加重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相忞為旗上公司受僱人,於上開時日,執行職務駕駛旗上公司所有之A車,沿前開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6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A車停放在上開路旁。適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B車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蔡相忞前揭停駛在該處之A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蔡相忞因此業經 另案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27,505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藥費187,701元(原告主張此為扣 除醫療理賠71,430元後之金額)、醫療耗材7,607元、交通 費21,870元。 五、本院論斷: ㈠蔡相忞為旗上公司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貿然將A 車停放在路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A車肇致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經 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蔡相忞並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是蔡相忞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均不否認就系爭事故各有前述之過失行為,然爭執過失責任比例,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橋頭區成功南路681號前方北往南車道為4線道之直路,外側車道寬幅為4.3公尺,其餘3車道寬幅均為3.7公尺,外側車 道加上路面邊線至路緣寬幅為5.3公尺,A車車身寬度為2.6 公尺,A車當時停在外側車道邊線處,其左側車身距離左側 車道線為2.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職務報告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33號(下稱133號)卷第31、39頁】;又橋頭區成功南路681號北往南於上游路段約185公尺路口標示内1車道及 内2車道禁行機車,餘(2車道)機車可行駛,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9年11月20日三工高 雄字第1090121050號函暨道路照片可稽(133號卷第27、28 頁)。 ⒊又目擊證人劉瑞山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直行到肇事地點時,後有3台機車,第1台不知道名字,第2台是B車,我是第3 台,我跟第1台機車遠遠就看到停放在路旁的A車,看到後就向左閃避,我看到B車駕駛疑似打瞌睡,未使用煞車就撞上A車,當時天氣晴天,視線、路況良好,無障礙物等語(133 號警卷第1次調查筆錄第2頁);原告亦自承當時未見到A車 停在前方路旁(133號警卷第1次調查筆錄第2頁)。是以, 蔡相忞將A車停放該處雖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事,然A車體積龐大,明顯可見,且車旁仍有一定之閃避空間,依劉瑞山所述,騎乘在原告前、後方之機車均可適時閃避,原告當時竟未見到A車而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逕自後方追撞停放 在路旁之A車,足見其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肇致系爭 事故之主因,此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另案刑事判決卷第137、138頁)。故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0%(原告)、30%(蔡相忞)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 其僅負60%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蔡相忞為旗上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論斷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額259,131元,業據原告提 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41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應先依雙方肇事責任比 例扣抵後再扣減保險金,原告不得自行先行扣除71,430元之醫療保險給付等語,自非無據。原告並表示如不得先行扣除,則醫療費用請求以原額259,131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於此請求醫療費用259,13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及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7,607元、交通費21,870元, 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網頁車資估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 ,此部分既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出,且為合理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5月11日需專人全日看 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需396,000元;嗣後仍有專人半日照護必要,自109年5月12日計算至111年8月18日,共27個月,以每日1,100元計算,共計891,000元,總計需費1,287,000元(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108 年11月11日至109年5月1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嗣後半年(即109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日1,100元計算,共需549,000元(計算式:2,200元×6個月×30日+1,100元×6個月× 30日=549,000元),然否認其餘時間有看護必要(本院卷第 174頁)。查: ⑴「病患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108年11月11日入院治療,並 接受手術,於108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後規則於神經外科門診至109年11月3日,病患受傷後半年內,因持續有神智混亂,右肢無力等症狀,無法自理生活,故需專人全日照護;受傷半年後其肢體力量回復,複視現象改善,但仍持續有認知功能障礙,神智偶有混亂狀態,故需半日照護。病患受傷一年後仍殘存認知功能障礙及身心科障礙,故需長期於身心科門診治療,認知功能仍有顯著退化,基本生活自理尚可自理,雖未必須要他人24小時照護,但仍需要接受他人協助或提醒,避免發生意外」,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1 年9月6日高總管字第11110163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受傷一年後雖殘存認知功能障礙及身心科障 礙而仍有門診治療之需,然其基本生活既可自理,並無由他人繼續協助其日常生活照顧之看護必要,被告辯稱原告自109年11月12日以後並無看護必要等語,自非無據。 ⑵原告雖以依榮總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記載:「二、病史… 依據病患母親告(知)病(患)出院至今每一至兩週有一次的大小便失禁…四、⑴…日常生活功能需叮嚀式協助或照顧」 (本院卷第136頁),主張因無法預料原告狀態會持續多久 ,堪認原告至今仍有需人半日照護之必要,故自109年11月13日至上開鑑定報告書評估之日期111年8月18日止,仍有半 日看護必要云云(本院卷第162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係針 對勞動能力減損所為之評估,其上所載原告母親告知之情況為病患家屬之片面陳述,而榮總前開函文已指明原告基本生活可以自理,自難僅憑上開記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雖或尚需叮嚀式協助或照顧,然此與無法自理生活或自理生活有困難而需對病患之日常生活進行實際照顧作為之看護行為仍屬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自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半年期間需專 人全日看護,嗣後半年(即109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看 護以每日1,100元計算,其請求看護費549,000元部分(計算式:2,200元×6個月×30日+1,100元×6個月×30日=54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即無依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今無法工作,依各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共計受有911,25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本院卷 第162-16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傷一年後,基本生活尚 可自理,並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請求顯有重複(本院卷第175頁)。查: ⑴原告自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5月11日之半年期間需專人全日 看護,嗣後半年(即109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12日)仍有半日看護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受傷一年後無法工作,乃屬有據。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任職於新形象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形象公司),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應可獲取各年度基本工資之薪資(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以年度基本工資為其薪資計算基準,為屬可採,則其請求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底以1.5個月計算之無法工作損失34,650元(計算式:108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1.5=34,650元),及嗣後10.5個月(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16日無法工作損失249,900元(計算式: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10.5=249,900元),共計284,550元(計算式:34,650元+249 ,900元=284,55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即有理由。 ⑵又原告在受傷一年後,雖已可自理生活,然其仍需要接受他人協助或提醒,避免發生意外,且原告需長期在身心科門診治療,其認知功能有顯著退化情況,有前揭榮總醫院函文可參;榮總於111年8月間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亦發現原告有反應異常緩慢,坐立不安情狀(本院卷第136頁 ),在此情況下,為避免增加自身及同事工作及安全上之困擾,衡情顯亦無法返回工作崗位,故原告主張其至111年年 底仍無法工作等語,亦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仍可從事工作云云,則非可採。惟原告傷後勞動能力已減損53%,此經榮總鑑定明確(本院卷第138頁),其勞動能力減損後,顯已 無法獲取在具完全勞動能力情況下所可取得之原有薪資,而應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予以折減,始得如實反應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故原告在109年11月17日以後迄至111年年底時之無法工作損失,即應以各年度之基本工資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予以折算。是以,原告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31日可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應為331,731元【計 算式:(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53%×1又14/30月)+(1 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53%×12月)+(111年基本工資25,25 0元×53%×12月)=331,731元】。 ⑶從而,原告於此請求自108年11月11日至111年年底之無法工作損失應為616,281元(計算式:284,550元+331,731元=616 ,281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12年1月1日起計至65歲退休時止,37年 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計3,572,089元(按112年度基本薪資2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53%計算,本院卷第163-164頁), 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53%,然辯稱原告薪資每月僅有23,100元,並非26,400元,應以23,1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查: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觀諸原告自104年任職新形象公司後迄至109年間,均以各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數額投保勞保(本院卷第198-201頁),足 見原告薪資乃逐年依基本工資調漲,而原告為84年1月生( 本院卷第57頁),發生事故時年甫24歲,年富力強,並為商專畢業(本院卷第59頁),且已在新形象公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 應堪信實。則原告請求至65歲退休時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75,309元【計算方式: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53%×12=167,904元,167,904×21.00000000+(16 7,90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575,30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66=0.00000000)】。原告於此僅請求3,572,08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正值青春年少卻因此需手術、復健,並需長期於身心科門診治療,且存有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之後遺症,身體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實難言喻,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專科學歷,原為客服人員,薪資約2萬多元;蔡相 忞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附民卷第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第57頁),旗上公司設立資本額為2,600萬元(本院卷第194頁),及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本院卷第194頁證物袋內),暨 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 當。 ⒎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之結果應擔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21,2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9,131元+醫療耗材7,607元+交通費21,870元+看 護費594,000元+無法工作損失616,281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572,08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70%)=1,821,293 元】。 ⒏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27,5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餘893,788元(計 算式:1,821,293元-927,505元=893,788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93,78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3,788元,及其中蔡相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附民卷第22-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旗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勝、敗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 訴,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並無假執行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