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簡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許明進、周佳佩、張維君
- 當事人林欣潔、黃世和、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林欣潔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黃世和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世和受僱於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街口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陳○○所停放在上開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彼時坐於機車之童○玥人車倒地,童○玥因而受有雙側氣 血胸、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109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因全身多重外傷、雙側氣血胸及低血容積性休 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為童○玥之母,受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950元、扶養費246萬9,428元、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100萬元,為267萬2,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2,37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世和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泰清公司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對原告請求喪葬費2,950元均不 爭執。惟原告與陳○○成立和解,就逾和解金額70萬元部分, 經原告免除債務而消滅。原告請求數額,應扣除陳○○就交通 事故所負過失比例即3成;且原告如有資產足供晚年養老, 請求扶養費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數 額過高;又逾120萬元部分,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世和受僱於泰清公司擔任司機,黃世和於109年6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駕駛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街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陳○○ 所停放在上開路口之機車,致彼時坐於機車之童○玥人車倒地,童○玥受有雙側氣血胸、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因全身多重外傷、雙 側氣血胸及低血容積性休克而死亡。 ㈡黃世和、陳○○因上開交通事故,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 第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黃世和有期徒刑10月、陳○○有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黃世和、 陳○○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黃世和有期徒刑8月,陳○○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黃世和仍不服,經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交通事故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黃世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喪葬費2,950元。 ㈥如原告請求扶養費有理由,被告同意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依109年度台灣地區女性國人平均餘命22.7年,並以109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6,661元為基準,計 算扶養費,依此計算結果為493 萬8,856元,原告尚有一位 扶養義務人,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246萬9,428元。 ㈦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如下: ⒈原告: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 不動產。 ⒉黃世和: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月入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⒊泰清公司:109 至110 年度之營運及資產狀況為每年1 千餘萬元。 ㈧陳○○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並已先給付24萬元,餘款按月分期給付2 萬元,合計已 給付40萬元。 ㈨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1月1日。 四、本件爭點: ㈠黃世和、陳○○就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黃世和、陳○○就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世和受僱於泰清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撞擊陳○○所停放於同向 ○○○路與○○街口之機車,致彼時單獨坐於該機車之童○玥受有 雙側氣血胸、疑似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黃世和、陳○○均涉犯過失致死罪,並經判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本院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107 號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等刑事判決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包括機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明文。黃世和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5至83頁),事故發生地點為十字路口,陳○○於事故發生 前,將由南往北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同向○○○路與○○街口之 車道上,下車購買飲料,業據陳○○於系爭刑案自承明確(高 雄地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卷第91頁)。陳○○違反 上開規定,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據此,足證陳○○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致遭黃世和所駕駛大貨車撞及,陳○○對 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承上,黃世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陳○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疏失,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黃世和、陳○○就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就事故之發生,黃世和之過失顯然高於陳○○,黃世和、陳○○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童○玥因黃世和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時,有前揭過失行為 ,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原告為童○玥之母,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黃世和、泰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950元,有喪葬費收據為 證可憑(本院卷第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收據,均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查,原告為83年次,其主張自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起之扶養費,尚有22.7年之受扶養期間,童○玥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2(即原告尚有一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依本院所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所示(本院證物袋),原告於109年度收入約20餘萬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其在滿65歲之一般退休年齡時,以上開財產狀態,在通常情形下,不足以支應其退休後生活所需,堪認其於退休後無法維持生活,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請求扶養費。⑶被告同意原告以新竹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6 61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是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為246萬9,428元【計算式:2萬6,661元×12×15.00000000+(2萬6,661元×12×0.7)×(15.00000000-00.00000000)÷扶養人數2=246萬9,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 為可採。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⑵原告為童○玥之母,童○玥為100年出生(警卷第7 頁),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及10歲,原告遽失愛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黃世和高中畢業,擔 任司機,月入2萬餘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及泰清公司109至110年度之營運及資產狀況為每年1千餘萬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證物袋)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喪葬費2,950元,受有扶養費246萬9,42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共計367萬2,378 元。黃世和與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彼等間內部則依7:3比例金額分擔責任。又原告固與陳○○以70萬元成立和解,但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 ,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陳○○應分擔之110萬1,713 元外,黃世和不免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為257萬0,665元(計算式:367萬2,378 元×70%=257萬0,665 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給付257萬0,665元,經上開責任保險金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萬0,665元(計算式:257萬0,665元-100萬 元=157萬0,665元)。 七、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 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一部請求者 ,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如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二次而請求,應認其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一部請求中斷之時效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他部。 ㈡查原告於109年6月14日警詢時,經警方告知陳○○騎乘機車附 載童○玥與黃世和所駕駛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童○玥死亡 ,對陳○○、黃世和提起刑事告訴,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 21至23頁),足見原告於109年6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黃世和為前開行為,其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中旬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時,始知悉黃世和與陳○○前開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 尚無足採。 ㈢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對陳○○、黃世和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分別賠償100萬元(附民卷第5頁),後於111年2月11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嗣於111年10月16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0萬2,555元,後於111年11月15日減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7萬2,678元 等情,有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民事準備㈡狀暨減縮聲明狀可稽(附民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87至106頁)。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係將同一侵 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請求,原告於111年11 月15日擴張請求逾120萬元部分,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所定2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 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其僅就111年2月11日請求部分(即120萬元)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未起訴之 他部(擴張部分)。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萬元 部分,已逾2年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逾120萬元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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