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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聲請人
錢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每月僅由第三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系爭服務處)給付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558元,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訴請伊給付服務費事件,係無中生有,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系爭服務處110年3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9頁),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最晚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均受系爭服務處就養,每月受領14,558元乙節,有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卷,下稱第74號卷,第59頁),是聲請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止,至少已領就養費145,580元,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11,565元(見第74號卷第63頁)。何況,依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封底),聲請人109年度之利息所得達15萬餘元,其名下財產3筆,價值6萬餘元,則以其收入與現有財產,亦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11年度上易74號事件之裁判費11,565元,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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