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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劉傑民

聲請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相對人
賴姿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五七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本院民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237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與訴訟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扣得聲請人存放在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728,902元等節,有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陳報之扣押金額狀附於執行卷可稽,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上述金額計算。再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本件再審案件辦案期限合計為2年,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72,890元(計算式1,728,902×2×5 %= 172,890,以4捨5入計算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擔保金以1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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