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恩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恩饒 林珍妮 楊文禮 楊孟青 王貴雄 相 對 人 賴瑞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17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股東,主人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日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中決議由相對人、訴外人賴靜嫻、馬慶豐及趙中善(下稱賴瑞徵等4人)、聲請人王貴雄、楊孟青與訴外人楊玉仙當選董事 ,訴外人周秉國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相對人嗣於109年9月15日自行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相對人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依主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相對人非主人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竟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違反公司章程,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出席者即賴瑞徵等4人不具董事資格,故系爭董事 會之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另相對人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通知監察人到場陳述意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判決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再者,賴瑞徵等4人與周秉國自109年5月1日當選為董監事至今,均未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經 聲請人於110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召開,並應在股東常會討論主人公司與賴靜嫻、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間不當得利訴訟事件清償事宜,相對人非但未召集股東常會,更逕自與賴靜嫻、大千公司、寶島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撤回主人公司對賴靜嫻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對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上訴,顯已損及主人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甚鉅。又主人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以線上視訊方式召 開股東常會,即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為討論,然賴靜嫻、相對人、周秉國、馬慶豐分別為大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賴靜嫻、相對人為寶島公司之董事長,應遵守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惟相對人、周秉國、大 千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行使表決權同意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損及主人公司及其股東權益。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暫時排除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可使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確定狀態,較符合兩造及主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人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至 第247頁)。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主人公司之股東,主人公司於109年5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其中並作成由賴瑞徵等4人、王貴雄、楊孟青與楊玉仙當選董事,周秉國當選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109年9月15日相對人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作成決議推選相對人為董事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然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主人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然賴瑞徵等4人非主人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竟選任賴瑞徵等4人為董事,違反公司章程,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相對人所召集,且出席者即賴瑞徵等4人不具董事資格,故系爭董 事會之實際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另相對人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通知監察人到場陳述意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經本案訴訟受理等情,並提出主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股東會現場照片、109年5月1日系爭股東會會議記 錄、主人公司章程、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41頁、第99頁至101頁、第165頁至169頁、第191頁至198頁),足認兩造對系爭董事會決 議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經本案訴訟判斷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又聲請人主張主人公司前對賴靜嫻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經另案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賴靜嫻應給付主人公司新臺幣(下同)4,645,161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主人公 司80萬元至1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主人公司已對賴靜嫻聲請 強制執行,經扣押賴靜嫻之不動產在案;另主人公司與大千公司、寶島公司間不當得利事件,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命大千公司應 給付主人公司300萬元本息、寶島公司應給付主人公司300萬元本息,且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應與賴靜嫻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主人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事件受理,詎相對人於擔任主人公司董事長後,未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擅自於110年6月至11月間,代表主人公司撤回對賴靜嫻之強制執行及前開對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上訴,聲請人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召開股東會處理,相對人仍拒不處理,損及主人公司及其股東權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函、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 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3日士院擎105司執助高 字第5332號函、110年5月11日105年司執字第115469號民事 撤回強制執行狀、110年8月13日臺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209號之民事撤回上訴狀、110年10月26日臺中高分院108年上字第209號之民事撤回擴張之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至88頁、107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主人公司對賴靜嫻 、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有上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相對人經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為主人公司之董事長後,未經主人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於110年6月至11月間,代表主人公司撤回對賴靜嫻之強制執行及對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民事事件之上訴(即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 六、另聲請人復主張主人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以視訊方式召開 股東常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為討論,賴靜嫻、相對人、周秉國、馬慶豐分別為大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賴靜嫻、相對人為寶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主人公司利益之虞 之事項不得參與表決,惟相對人、周秉國、大千公司竟未迴避,仍行使表決權,損及主人公司及其股東之權益等語,並提出主人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0年12月28日股東常 會會議紀錄、大千公司及寶島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163頁)。觀諸主人公司110年12月28日股東常會 會議紀錄略以:「……出席股東:賴瑞徵、大千公司(指派代 表人:賴瑞徵)、周秉國、林天得(委託周秉國出席)……主 席:賴瑞徵……紀錄:賴瑞徵……討論事項案由三:解除董事競 業禁止限制案……說明:㈡擬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解除本公 司董事擔任其他事業與本公司營業有關業務競業禁止之限制……決議結果: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大千公司、寶島公司與 主人公司均有經營廣播電台業務,相對人復擔任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就此競業禁止事項顯有利害關係,卻仍參與並行使表決權通過前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決議,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參與主人公司110年12月28日股東 常會決議,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情形,已為釋明。 七、再者,本院經審酌主人公司對賴靜嫻、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有上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且就賴靜嫻部分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賴靜嫻之財產,然相對人於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作成決議之情形下,逕自以主人公司名義與賴靜嫻、大千公司、寶島公司(此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賴靜嫻)和解,並撤回對賴靜嫻之強制執行及對大千公司、寶島公司之訴訟,對主人公司暨股東之權益顯有造成重大損害之危險;而相對人於110年12月28日股東常會中,就自身有利害關係之事 項,仍參與表決作成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亦明顯損及主人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之 權益;若未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人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在本案訴訟期間任由相對人以主人公司名義對內或對外行使職權,將衍生財務糾葛或其他紛爭,且如將來本案訴訟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相對人所行使之董事長職權效力將受影響,徒增主人公司事務運作之不確定性及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不安定性,有危害主人公司之利益、股東利益及社會交易安全之虞。又主人公司之董事計有賴瑞徵等4人、王貴雄 、楊孟青與楊玉仙共7人,有主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仍有其餘董事得執行董事職務,主人公司之業務仍得繼續,對主人公司不致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具體審酌後,本件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與相對人之董事長合法地位不明致生主人公司法律行為不確定、危及社會交易安全相權衡,前者之損害相對輕微,而主人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顯然超過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故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已為釋明,且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本院認得定相當之擔保以代其釋明。 八、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及因此衍生之相對人與主人公司間之選任董事長關係之存否,其所提本案訴訟因勝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行使主人公司董事障職權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經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