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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能超邱泰錄李珮妤

聲請人
林景元

劉麗玫即娜魯灣原民小吃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然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上字第二九五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5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如主文所示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請提供完整庭訊錄音資料,以備後續訴訟之參考,乃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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