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靜嫻、香堤實業有限公司、蔡永興、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蔡靜嫻 相 對 人 香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相 對 人 香堤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香堤開發有限公司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嘉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趙世章、洪大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