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9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能超李珮妤邱泰錄

上訴人
陳南興
上訴人
陳俊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湘涵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複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訴人
陳湘涵(兼陳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上訴人
羅永欽
被上訴人
張景棠
被上訴人
郭炫孚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尹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仁宇,嗣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變更為傅尹志,並於同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蕭菊花為上訴人陳湘涵、陳南興、陳俊吉之母及原審原告陳標之配偶。陳蕭菊花於民國105年3月1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送至大同醫院急診住院(下稱第一次住院)。第一次住院期間,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羅永欽疏未注意陳蕭菊花因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心律發生減緩且不規律之心臟功能受損,即車禍後合併罹患病竇症候群之症狀(下稱系爭症狀)。羅永欽竟未會同心臟專科醫師進行檢查,亦未就心臟部分進行治療,即讓陳蕭菊花於同年月21日出院。嗣於同年4月4日陳蕭菊花因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心肌梗塞、肺炎及軟組織感染等病情被送至大同醫院急診(下稱第二次住院),由大同醫院內科醫師即被上訴人張景棠診治,惟其亦未注意系爭症狀,且未察覺陳蕭菊花之動態心電圖檢查報告異常,未對陳蕭菊花心臟受損之狀態加以治療,導致陳蕭菊花心臟功能受損之情形惡化,更造成腎臟功能受損,至同年6月12日始為陳蕭菊花安裝心律調節器及心導管支架,斯時陳蕭菊花之心臟功能已然受損。嗣因張景棠出國,故由被上訴人郭炫孚負責接手治療,其亦未發現系爭症狀,於系爭症狀未獲改善並在未告知病患及其家屬情形下,擅自停用抗血小板製劑之治療,致使陳蕭菊花於加護病房發生中風之情形,並導致期間反覆中風而身體機能繼續衰退,最終於105年9月1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羅永欽、張景棠、郭炫孚(下合稱羅永欽等3人)之上開醫療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均為陳蕭菊花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羅永欽、張景棠、郭炫孚均受僱於大同醫院,大同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陳湘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29元、醫療器材費用25,056元、看護費用384,000元、喪葬費用245,000元;陳標受有扶養權利損害560,035元;另上訴人及陳標為陳蕭菊花之子女及配偶,因陳蕭菊花死亡而精神上苦痛至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又陳標於訴訟繫屬後即110年4月1日死亡,由陳湘涵單獨繼承陳標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陳湘涵得請求共2,831,920元(17,829+25,056+384,000+245,000+800,000+560,035+800,000=2,831,920)。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湘涵2,831,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南興、陳俊吉各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至大同醫院急診,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竇性心律,初步診察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腳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心律減緩、心律不整或因而引起心臟損傷等症狀並無關連性,且陳蕭菊花於第一次住院期間脈搏亦為臨床可接受之正常範圍。況陳蕭菊花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亦無任何心臟不適之主訴,是以陳蕭菊花當時之心臟功能並無受損,亦無發生病竇症候群。嗣後陳蕭菊花於同年3月28日回診時,亦屬正常竇性心律,無心律減少、心律不整之情形。故羅永欽就陳蕭菊花於第一次住院及回診時所為之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陳蕭菊花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於105年5月17日始發生病竇症候群之狀況,張景棠於同年5月26日為其置放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於同年6月3日植入永久性心臟節律器,後於同年6月14日施行心導管檢查及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併血管支架置放術,是陳蕭菊花發生病竇症候群後,張景棠所為進行檢查及置放心臟節律器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針對陳蕭菊花發生病竇症候群後,亦有盡其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嗣於105年7月1日,陳蕭菊花由郭炫孚負責診治,郭炫孚因懷疑陳蕭菊花胃腸道出血導致貧血,而暫時停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並進行輸血治療後,血紅素回復正常值,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嗣於同年7月29日因陳蕭菊花意識狀況持續不佳,經檢查疑似中風而給予抗血小板製劑及治療中風。陳蕭菊花並無反覆中風,係合併多重嚴重感染症(感染源包括肺炎、泌尿道徽菌感染、褥瘡、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等),於同年9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羅永欽等3人均無過失,大同醫院自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羅永欽3人有過失,然大同醫院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自得主張免責等語。

四、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湘涵2,56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南興、陳俊吉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就陳標所受扶養權利損害270,073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急診送至大同醫院,其受有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左腳挫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並經急診蔡秀鳳醫師會診腦精神外科醫師羅永欽後,收治住院。嗣於翌日由羅永欽進行治療。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2日起住院至105年3月21日出院止(即第一次住院期間)。

(二)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8日回診,分別經羅永欽及整形外科賴雅薇醫生診斷左下肢有蜂窩性組織炎併第二、三趾壞疽變化。復於105年3月29日,至三高特別門診醫生張景棠就診,經診斷陳蕭菊花有左下肢有蜂窩性組織炎併第二、三趾壞疽變化,張景棠給予抗生素,並安排週邊動靜脈血管超音波檢查。

(三)陳蕭菊花於105年4月4日因急診送入大同醫院,經診斷有敗血症、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下肢蜂窩組織炎和骨髓炎、左腿週邊動脈阻塞疾病、尿毒症住入加護病房(即第二次住院期間);嗣於105年6月3日,由張景棠植入永久型心臟節律器,並於同年月14日進行心導管檢查併傳統金屬支架植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

(四)陳蕭菊花於105年7月1日起,改由郭炫孚負責診治,期間郭炫孚有暫時停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並進行輸血治療。嗣陳蕭菊花於105年9月11日,因敗血性死亡。

(五)羅永欽等3人均為大同醫院之受僱醫師。而陳標為陳蕭菊花之配偶,上訴人均為陳蕭菊花之子女,陳標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陳標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南興、陳俊吉均拋棄對陳標之繼承權,並由陳湘涵單獨繼承。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醫療法第82條,原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1項);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嗣修正第2項及增訂第4項規定為:「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4項)。前開修正雖在系爭醫療事故之後,然衡酌醫療行為原即具有之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該次修正係將醫事人員過失責任判斷要件明確化,是前開修正規範於系爭醫療事故責任之判斷,非不得以法理援用之。

(二)羅永欽為陳蕭菊花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部分:

1、經查,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2日21時58分至大同醫院急診,主訴其為機車後座乘客,因與汽車擦撞發生車禍,致前額及顏面部有撕裂傷及無法控制之出血,其當時體溫35.9℃、脈搏80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258/119mmHg,意識呈現昏睡狀態,昏迷指數14分,經身體診察心臟部分為規則心跳,23時59分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竇性心律,脈搏71次/分,當時無病竇症候群之症狀,急診科醫師給予傷口處理,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陳蕭菊花左頂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緊急會診神經外科羅永欽醫師,羅永欽評估病人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竇性心律;後於翌日0時15分陳蕭菊花體溫36℃、脈搏70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234/88mmHg,意識狀態清醒,昏迷指數15分,故建議先保守治療並收治住院觀察等情,有大同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照會完成單、心電圖報告、生命徵象及中心靜脈壓紀錄表及電腦斷層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是依陳蕭菊花於急診室時之生命徵象及心電圖檢查結果,當時無病竇症候群之症狀,則羅永欽評估病人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竇性心律,並因陳蕭菊花生命徵象正常、意識狀態恢復清醒,故建議先保守治療並收治住院觀察,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2、次查,依陳蕭菊花第一次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護理過程紀錄、生命徵象及中心靜脈壓紀錄表之記載(見外放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第23頁至第30頁、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3日至3月21日之住院期間,記載脈搏約為54至85次/分;又羅永欽於陳蕭菊花第一次住院期間,因血糖控制不良而會診內分泌科醫師,醫囑調整降血糖藥物;另陳蕭菊花顏面撕裂傷部分,會診整形外科醫師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等,並安排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8日回診。而經原審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福部於110年5月11日以衛部醫字第1101662807號書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正常竇律參考值係指脈搏心率在60至100次/分範圍內之竇性心律,陳蕭菊花於住院期間脈搏約為54至85次/分,無法認定為心律減緩,脈搏數值屬臨床上可接受之正常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則依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陳蕭菊花在第一次住院期間,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有心律減緩情形,亦無心臟功能受損之情形,則羅永欽在陳蕭菊花第一次住院期間所採取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至上訴人雖主張: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5日、3月17日及3月21日分別有7次脈搏心律低於正常竇律參考值之情云云,並聲請再次補充鑑定。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正常竇律參考值係指脈搏心率在60至100次/分範圍內之竇性心律,陳蕭菊花第一次住院期間之脈搏數值約為54至85次/分,屬臨床上可接受之正常範圍,無法認定為心律減緩,可徵醫審會確實係在知悉陳蕭菊花第一次住院期間之脈搏心律之狀況下始為上開鑑定意見,而此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所形成,不論形成之原因或理由為何,均無法認定住院期間僅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低於參考值之7次脈搏心律即係心律減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3、再查,陳蕭菊花嗣於105年3月28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回診,羅永欽就陳蕭菊花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分進行診視,當日陳蕭菊花亦至內分泌專科姜醫師門診就診,醫囑調整降血糖藥物,另至整形外科賴醫師門診就診,經檢視顏面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傷口復原情況,發現陳蕭菊花左下肢周邊血管問題,故轉介至張醫師三高特別門診就診,依三高特別門診病歷紀錄,陳蕭菊花血壓為159/74mmHg、脈搏81次/分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可稽(見外放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109頁)。是以陳蕭菊花於該日之脈搏81次/分,屬正常竇性心律,並無心律減少、心律不整之情形,故羅永欽於陳蕭菊花回診時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至上訴人雖主張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8日下午脈搏心律低於參考值,應有心律減緩、心律不整情形云云,並聲請補充鑑定。查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8日下午經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門診檢測脈搏為59次/分,另經三高特別門診檢測脈搏為81次/分,其脈搏心律雖有不同,然影響脈搏次數之因素眾多,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表示陳蕭菊花第一次住院期間之脈搏數值約為54至85次/分,屬臨床上可接受之正常範圍,則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8日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門診檢測之脈搏59次/分,仍不超過臨床上可接受之正常範圍。

4、上訴人另主張: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8日上午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時,竟未實際檢查病人病情,直接填載同年3月12日急診時之呼吸、血壓、脈搏、體溫,顯有怠於為治療之過失云云。然陳蕭菊花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時並未量測體徵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說明:病患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除有特殊情形外,醫師並不會為病患量測呼吸、血壓、脈搏及體溫等體徵,因陳蕭菊花就診時並未表示有任何不適,故羅永欽醫師即佐以急診紀錄作為門診時之輔助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況陳蕭菊花於當日經內分泌新陳代謝內科門診檢測脈搏為59次/分,另經三高特別門診檢測脈搏為81次/分,均屬臨床上可接受之正常範圍,無法認定為心律減緩,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同日神經外科門診未測量體徵,即遽認羅永欽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本件係因陳蕭菊花急診時檢查結果發現左頂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急診科醫師緊急會診神經外科羅永欽醫師,另於105年3月28日回診,亦係就陳蕭菊花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部分進行診視,而羅永欽於陳蕭菊花急診及第一次住院期間所採取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羅永欽在家屬聲請診斷證明書時,將蜘蛛網膜下出血部分剔除,刻意迴避云云,顯屬無端臆測,為不足採。

5、此外,上訴人以台中慈濟醫院網頁刊登之案例(原審卷一第371頁)及台北市衛生局網頁刊登之新聞稿(原審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主張陳蕭菊花於急診時經診斷罹患「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且發生「心律不整」情形,即有車禍後合併罹患「病竇症候群」症狀云云。惟個別病患體質不同,所面臨及採取之醫療處置行為即可能會有差異,應由醫事人員依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基於醫療專業為合理臨床裁量,自不能以其他案例情況直接套用在本件案例。況依急診時病人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竇性心律,陳蕭菊花當時生命徵象正常、意識狀態恢復清醒,嗣於105年3月28日回診當日之脈搏亦屬臨床上可接受之正常範圍,即無從認定陳蕭菊花當時有心臟功能受損或病竇症候群之狀況。

6、綜上,陳蕭菊花至大同醫院急診時無任何心臟不適之主訴,且後續相關之檢驗及診察,均屬正常竇性心律,無心律減少、心律不整之情形,故羅永欽所為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此經原審送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羅永欽所為相關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同此意見。是上訴人主張:羅永欽疏未注意陳蕭菊花因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心律發生減緩且不規律之心臟功能受損,而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三)張景棠為陳蕭菊花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部分:

1、經查,陳蕭菊花於105年4月4日因急診送入大同醫院,經診斷有敗血症、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下肢蜂窩組織炎和骨髓炎、左腿週邊動脈阻塞疾病、尿毒症住入加護病房(即第二次住院期間),嗣於105年4月27日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心室射出率(LVEF)為79.7%(參考值50%~85%)等情,此有病歷資料外放可佐。此外,依卷附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亦無心臟功能受損之證據。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陳蕭菊花於105年4月27日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心室射出率(LVEF)為79.7%,依病歷及護理紀錄,並無心臟功能受損之證據等語。是上訴人主張陳蕭菊花於第二次住院期間有心臟功能受損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2、次查,依陳蕭菊花病歷記載之病程紀錄,可見於105年5月18日10時54分及同年5月19日12時3分之病程紀錄均有記載「Sick sinus syndrome should be rule out」,且有檢附心電圖(見原審雄司醫調卷二第173頁、第174頁背面),之後於105年5月20日10時31分病程紀錄雖亦有記載「Sick sinus syndrome should be rule out」,但隨之而來的下一行則記載「Sick sinus syndrome,accompany withsyncope=>long pause 4 second on beside EKG on 5/19,5/20」等語(見原審雄司簡調卷二第176頁)。足見陳蕭菊花應係於105年5月18、19日開始發生符合診斷為病竇症候群之情狀。又因陳蕭菊花於105年5月18、19日開始發生病竇症候群狀況,張景棠乃於同年5月26日為其置放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於同年6月3日植入永久性心臟節律器,後於同年6月10日心電圖檢查結果為心房震顫合併心室搏動過速,於同年6月12日心電圖檢查結果為心房震顫合併心室搏動過速,陳蕭菊花於當日11時呼吸淺快、費力,約24次/分,監測血氧飽和度為88%~89%,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肺浸潤嚴重,血液檢查結果為CK249IU/L、CK-MB32ng/mL、Troponin-I 10.74ng/mL,因陳蕭菊花疑似心肌梗塞,醫師乃告知家屬病危,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6月14日施行心導管檢查及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併血管支架置放術等情(見外放病歷資料、原審卷二第109頁)。是陳蕭菊花發生病竇症候群後,張景棠基於陳蕭菊花之身體狀況及相關檢驗結果,所為進行檢查及置放心臟節律器等醫療處置,均有盡其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陳蕭菊花發生病竇症候群後,張景棠所為進行檢查及置放心臟節律器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3、至上訴人主張:依陳蕭菊花於105年4月26日至27日之心電圖檢查報告記載,有出現不定期並反覆之心房早期收縮合併短暫性心搏過速、心跳暫停長達1.87秒情形;又於105年5月17日、18日接續出現不定期並反覆之心房早期收縮及短暫陣發性房性心動過速、不定期多形式心室早期收縮、間接性心房早期收縮阻滯暫停,最長達2.18秒及持續性ST-T異常云云,並聲請補充鑑定。然系爭鑑定報告除以陳蕭菊花於105年4月27日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據外,尚有提及依病歷及護理紀錄,陳蕭菊花並無心臟功能受損之證據,是上訴人所述105年4月26至27日之心電圖檢查報告記載內容,本即在醫審會鑑定參考資料之範圍,並因此認為當時陳蕭菊花無心臟功能受損,且與其嗣後中風、死亡無因果關係。又原審函送鑑定時已明確表示係就張景棠於陳蕭菊花第二次住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鑑定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而上開醫療處置行為即包含放置暫時性心臟節律器、植入永久性心臟節律器及進行心導管檢查與施行冠狀動脈擴張並植入心臟金屬支架等方式及時間,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已表示符合醫療常規,亦將相關醫療處置時間標明,並無不清楚而需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檢附之被證11至14之「病程紀錄」有手寫部分,應排除上開有疑義之病歷資料進行補充鑑定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檢附之病歷資料雖有部分有手寫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5頁),然此業經被上訴人說明:上開手寫部分係張景棠醫師配合病歷審查作業要求將病程再以手寫稍微詳加敘述,或係就原本存在病歷中之數據及過程予以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且觀諸上開加載文字內容,亦不影響病程紀錄中之文字內容及相關客觀數據,況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卷證資料「(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醫調字第27號影卷3宗」,其上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事後加載之文字,是上訴人以此主張應再重新補充鑑定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5、綜上,陳蕭菊花於第二次住院期間,並無心臟功能受損之證據,嗣於105年5月18、19日始發生病竇症候群之狀況,張景棠基於陳蕭菊花之身體狀況及相關檢驗結果,後續所為進行檢查及置放心臟節律器等醫療處置,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是上訴人主張:張景棠疏未注意系爭症狀,且未察覺陳蕭菊花之動態心電圖檢查報告異常,未對陳蕭菊花心臟受損之狀態加以治療,而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四)郭炫孚為陳蕭菊花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部分:

1、經查,陳蕭菊花於105年7月4日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6.9g/dL,心臟血管科郭炫孚醫師醫囑停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給予輸血紅血球濃縮液2單位;7月4日因陳蕭菊花血紅素8.0g/dL,郭炫孚持續給予治療;7月17日陳蕭菊花糞便潛血檢驗結果為2+陽性反應;7月21日7時32分陳蕭菊花血紅素為9.7g/dL;7月25日5時59分陳蕭菊花血紅素為6.5g/dL;7月26日5時35分陳蕭菊花血紅素為8.9g/dL;8月1日陳蕭菊花血紅素為7.8g/dL,腸胃道反覆出血狀況改善,郭炫孚再次醫囑給予抗血小板製劑Bokey治療等情(見外放病歷資料)。是以因陳蕭菊花於105年7月4日出現腸胃道出血情形,而抗血小板製劑會造成腸胃道出血,故郭炫孚審酌陳蕭菊花之血紅素檢查結果,於105年7月4日停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並給予輸血治療,嗣於同年8月1日,因陳蕭菊花腸胃道反覆出血狀況改善,郭炫孚再次醫囑給予抗血小板製劑治療,乃係基於其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因陳蕭菊花於105年7月4日出現腸胃道出血情形,郭炫孚於當日停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並給予輸血治療,以及陳蕭菊花腸胃道反覆出血狀況改善,郭炫孚於同年8月1日再次醫囑給予抗血小板製劑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同此意見,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陳蕭菊花可能為發生血栓之高風險對象,除停用雙重抗血小板製劑之抗凝血藥物外,臨床上尚得以採用其他自費藥物(例如「保栓通」),得以同時緩解消化性潰瘍症狀或上消化道出血、穿孔者,並繼續有效預防腦中風、心肌梗塞等風險,應有再補充鑑定之必要云云。然而,單純以某一藥品具某種功效就認為可以適用所有具此適應症狀之病患,恐忽略藥品之副作用、病患個別體質或進行處置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尚難逕以有其他藥物可使用而醫師未使用,即認為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況原審函請鑑定時業已要求醫審會鑑定當時是否其他處置方式,醫審會鑑定後明確表示郭炫孚當時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其他處置方式」,足見以陳蕭菊花當時腸胃道出血之狀況及血液檢查結果,郭炫孚停止給予雙重抗血小板製劑並給予輸血治療,係基於其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是再就此部分為補充鑑定應無必要。

(五)綜上,羅永欽於陳蕭菊花急診當日、第一次住院期間及後續回診之醫療處置行為,張景棠、郭炫孚於陳蕭菊花第二次住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係基於其等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依陳蕭菊花於第一次住院期間病歷、105年4月27日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均無證據可認有心臟功能受損之情,此期間之脈搏心律與嗣後於105年8月2日中風、同年9月11日死亡亦無因果關係,自難遽認羅永欽等3人有上訴人所主張醫療過失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湘涵2,561,847元、陳南興800,000元、陳俊吉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