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李易臻、王正浩、楊勝傑、李坤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臻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 訴 人 王正浩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 訴 人 楊勝傑 被 上訴 人 李坤宗 李坤得 梁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吳姵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正浩給付李坤宗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坤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楊勝傑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坤宗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與楊勝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李易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李易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富田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勝傑間,經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富田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楊勝傑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富田公司上訴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楊勝傑,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楊勝傑於民國106年至107 年擔任富田公司經理,得知 被上訴人李坤宗及李坤得兄弟,欲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3地號土地),竟佯稱得代 為辦理,李坤宗、李坤得信之,乃委託其代為購買。嗣楊勝傑回覆其已購得1163地號土地,竟擅自使用訴外人利明棠名義蓋用印章,偽造1163地號土地之107年2月9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利明棠為出賣人,楊勝傑為承買人,富田公司為立會人,且擅自使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名義,偽造116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李坤宗、李坤得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並將偽造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 本交付予李坤宗、李坤得。 ㈡被上訴人梁秀碧為李坤宗之配偶,因有意購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遂於106年12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購買意願書,載明買方為梁秀碧、承辦人為楊勝傑、受託人為富田公司,並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楊勝傑隨後接續表示須與783、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斡旋、已達成買賣合意、完成簽約後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等情,且無權擅自使用訴外人李銘芳、李湘君及李惠雯名義蓋用渠等印章,偽造此2筆土地之107年3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李銘芳、李 湘君及李惠雯為出賣人、梁秀碧為承買人(楊勝傑代理)、富田公司為立會人,及無權擅自使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名義,偽造783、78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載明以梁秀碧為所有權人,並將偽造之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梁秀碧,以求取信。 ㈢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向地政機關查閱土地登記資料,方知李坤宗、李坤得根本未取得1163地號土地所有權,梁秀碧亦未取得783、78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知受騙。李坤宗、李坤得因欲購買1163地號土地,受楊勝傑詐欺而陷於錯誤,分次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楊勝傑,李坤宗合計162萬5000元,李坤得合計325萬5000元,共計488萬元 ,致受有損害;梁秀碧有意購買783、784地號土地,與其配偶李坤宗均受楊勝傑詐欺而陷於錯誤,梁秀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李坤宗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梁秀碧合計520萬6894元,李坤宗合計488萬8106元,致受有損害。楊勝傑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且楊勝傑受領上開價金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又楊勝傑係利用擔任富田公司經理、房屋仲介人員之機會而為上開行為,富田公司自應與楊勝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梁秀碧、李坤宗與王正浩、楊建祥間未存有契約,係依楊勝傑指示分別匯款至王正浩系爭帳戶,屬未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欠缺給付正當性)而增加王正浩、楊建祥之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王正浩、楊建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均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且就楊勝傑部分,請優先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審判,倘認無理由,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判;另就楊勝傑、富田公司部分,請先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審判,如無理由,再就侵權責任及經紀業者之連帶賠償責任為審判。 ㈣爰求為判決:⒈楊勝傑、富田公司應連帶給付梁秀碧520萬689 4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楊建祥應給付梁秀碧39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⒋楊勝傑、富田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坤宗651萬3016元( 按651 萬3016元係651萬3106元之誤載,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王正浩應給付李坤宗238萬8106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楊建祥應給付李坤宗25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⒎前三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⒏楊勝傑、富田公司應連帶給付李坤得325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富田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與楊勝傑係跳過正常仲介程序私下進行交易,楊勝傑兩次詐騙購地案,並非執行伊公司之仲介業務,而係楊勝傑個人私下行為,非屬所謂「執行職務」或「執行仲介業務」,伊公司自不負僱用人責任。且伊公司既不知情,同屬受害人,益徵伊公司已盡監督之責及相當注意義務,惟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公司未受有利益,亦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倘法院仍認伊公司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斟酌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正浩則以:伊不知被上訴人所稱土地交易之事,伊於106年間因急需出售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57建號房屋(下稱潮州鎮房地)以清償債務,而委由富田公司出售,並約定由伊實拿買賣價金353 萬元,其餘手續包含出售價金後用以清償債務,則全權委託楊勝傑辦理,且因伊當時仍係軍職,故將所有設於玉山銀行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金融卡、存簿均交付楊勝傑。嗣潮州鎮房地於106年12月8 日辦畢移轉登記,且伊原房屋貸款及民間借貸債務均以買賣價金清償完畢。伊所得買賣價金及房屋貸款之清償,均係因潮州鎮房地之買賣而來,有法律上之原因,李坤宗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楊勝傑則稱: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賠償損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富田公司、王正浩不服,均提起上訴,富田公司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富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正浩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正浩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楊勝傑聲明:無意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楊建祥各給付梁秀碧、李坤宗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勝傑於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為富田公司之經理。李坤宗、李坤得為兄弟,梁秀碧為李坤宗之配偶。 ㈡楊勝傑明知其未獲富田公司、利明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下半年間,向李坤宗、李坤得佯稱可代為辦理光明段1163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李坤宗、李坤得因而陷於錯誤,委託楊勝傑代為辦理。楊勝傑於同年月28日、同年9 月底陸續收受李坤宗、李坤得交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98萬元、80萬元現金。楊勝傑嗣於107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 ○0 號住處,冒 用富田公司及利名棠之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等欄盜蓋「利明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於承買人欄蓋用「楊勝傑」印文,而偽造利名棠同意出售1163號土地予楊勝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2 月9 日在高雄市某工地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李坤宗、李坤得。李坤宗、李坤得遂於同年6 月19日左右及同年8 月27日各交付160 萬元現金及120 萬元支票予楊勝傑。楊勝傑於收受上開價金共計488萬元後數日,在其上開住處及富田公司辦公室內,以非 真正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而表示李坤宗、李坤得已取得1163號土地所有權,並於數日後將之交付李坤宗、李坤得。 ㈢楊勝傑另於106 年下半年間,向李坤宗之配偶梁秀碧表示得代為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783 等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梁秀碧因此委託楊勝傑代為辦理。楊勝傑於106 年12月19日與梁秀碧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由梁秀碧當場先交付50萬元,並於107 年1 月29日交付50萬元,復於同年2 月23日由李坤宗以其名義分別匯款15萬3171 元、159萬0243 元、64萬4692 元至楊勝傑所指定之上訴人王正浩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楊勝傑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之印章後,在住處或富田公司辦公室內,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印文及偽蓋李銘芳、李惠雯、李湘君印文,並於同年3 月17日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梁秀碧。梁秀碧嗣又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5 月16日匯款200 萬元、190 萬元至楊勝傑所指定其父即楊建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坤宗於同年4 月10日匯款250 萬元至楊建祥前開帳戶,復於4 月21日、同年7 月30日,分別交付21萬1894 元及9萬5000元予楊勝傑。楊勝傑於收受上開價金共計1009萬5000元後數日,在其前揭住處以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基底,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冒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而表示梁秀碧已取得78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間某日交 付梁秀碧。 ㈣本件兩筆交易之簽約、履約、交付價金等過程均未在富田公司進行,被上訴人亦未曾見過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承樺出面處理,僅與楊勝傑為聯繫及接觸。 ㈤被上訴人前以楊勝傑及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承樺共同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楊勝傑提出公訴,對李承樺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368號)。楊勝傑因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㈡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詐欺取財罪;楊勝傑另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詐欺取財罪,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確定。 ㈥李承樺前於103 年間委託日興房屋企業社出售土地,而由時任日興房屋企業社營業員之楊勝傑代為處理,並與買方張虹珠簽訂買賣契約。惟楊勝傑僅將定金5 萬元交予李承樺,卻將張虹珠交付之其餘金額侵占入己,致李承樺以張虹珠違約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上開5 萬元定金,張虹珠進而對楊勝傑提出民、刑事訴訟。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8 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97 號(下稱另案)判決張虹珠部分勝訴確定;刑事部分,楊勝傑有業務侵占犯行,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 號及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處罪刑確定。李承樺於上開刑事案件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又張虹珠另以李承樺於事後異常熱心對楊勝傑善後而查覺有異,因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李坤得及其配偶賴惠珍,於106 年5 月16日,李坤宗、李坤得及其父李榮吉,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8日,透過富田公司之仲介,買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162地號土地,且該2 筆不動產交易均係由楊勝傑、訴外人邱麟祥居間斡旋及辦理。富田公司並未提出此部分土地交易之回報斡旋金及交易進程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楊勝傑、富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倘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根本未受有利益,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以楊勝傑係以不法行為對其佯稱不存在之不動產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價金給付,並據此主張楊勝傑受領價金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8 月底、106 年下半年間,因楊勝傑佯稱得代為辦理1163地號土地及783、784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經被上訴人應允後,始分別交付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且查無富田公司有何受有利益之情節,故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被上訴人請求楊勝傑、富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楊勝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李坤宗、李坤得欲購買1163地號土地,因受楊勝傑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次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楊勝傑,李坤宗合計162萬5000元,李坤得合計325萬5000元,致受有損害;梁秀碧有意購買783、784地號土地,而與其配偶李坤宗因受楊勝傑詐欺而陷於錯誤,梁秀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李坤宗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梁秀碧合計520萬6894 元,李坤宗合計488萬8106元,致受有損害等情,為楊勝傑 所不爭執,則楊勝傑上開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得請求楊勝傑賠償李坤宗651萬3106元(0000000+0000000)、李坤得325萬5000元、梁 秀碧520萬6894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富田公司應與楊勝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申言之,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亦即,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7 款前段及第2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 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經查,富田公司係經營仲介之經紀業,楊勝傑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於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擔任富田公司經理,富田公司為楊勝傑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富田公司雖辯稱本件兩筆交易非屬於楊勝傑之執行職務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交易前,李坤得、李坤宗曾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8日,透過富田公司之仲介,由楊勝傑居間斡旋,購入光明段1154、1155以及116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執,可徵本件兩筆交易之背景起源於上開土地之成功交易。故由楊勝傑主導之本件交易,可認係其利用任職於富田公司之職務上機會而為,難謂與其職務不具關聯性。且本件兩筆交易案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書、付款明細表均為富田公司之制式例稿文件,並有事前蓋用真正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李承樺」及不動產經紀人「莊迎華」等印章,至兩筆交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俱蓋有亦為真正之「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富田房屋有限公司」等印章,業據楊勝傑陳明(本院卷第346頁),並有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要約書、付款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原審附民字卷第41至44、49至56頁)。又楊勝傑係於富田公司之辦公室或其住處為盜蓋及透過電腦設計、列印以變造土地登記謄本等情節,亦經楊勝傑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楊勝傑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即係利用僱用人富田公司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縱係因楊勝傑自己利益所為,亦屬執行其仲介業務之職務行為無訛。至李坤宗、梁秀碧雖應楊勝傑要求而匯款至非交易當事人之王正浩、楊建祥私人帳戶,及本件兩筆交易之簽約、履約、交付價金等過程均未在富田公司進行,被上訴人亦未曾見過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承樺出面處理,楊勝傑復稱本件兩筆交易與富田公司無關等情,然此至多僅係楊勝傑是否濫用職權,或有無過度濫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情事,核屬楊勝傑、富田公司間內部關係之問題,然均無礙於楊勝傑所為,客觀上確與其所執行之仲介職務有密切相關之認定,自屬「執行職務」即「執行仲介業務」甚明。 ⒊富田公司另辯稱:本件跳過富田公司房屋仲介過程、買賣價金不會交給仲介個人或其指定帳戶之流程,且楊勝傑違反工作守則規範,隱瞞雇主進行「私下接案」,而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乃其個人不法行為,與伊無涉,伊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惟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楊勝傑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相關文件,均蓋有富田公司印章及當時負責人李承樺之印章,而經紀人欄亦印有經紀人莊迎華之印章(原證附民卷第41至43、49至55頁),與富田公司一般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之文件並無差異。且李承樺於刑事一審曾證述:伊曾經委託仲介買賣土地,於買受土地時,定金均是委託代書或仲介交付予賣方,張虹珠透過楊勝傑交付定金5萬元予伊,伊並不覺得奇怪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可見房地買賣時,價款亦非不得直接交付給仲介。而富田公司就新進員工之簽約、收受價款等事項均有明確規範,且就仲介人員違規「私下交易」將處最嚴厲開除處分並提告求償,並訂有契約範本、收受斡旋金應即時回報店長、原則應由特約地政士辦理簽約等職務執行之要求,固據證人即富田公司總務兼會計林靜余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96至299頁),並有富田公司所提出之新進員工守則、傳閱單、員工差勤及守則、休假規範與傳閱簽名單為憑(原審卷一第151 至184 頁)。然本件兩筆交易縱係楊勝傑個人未依循富田公司所訂機制、規則及流程所為,仍無礙於事實上係楊勝傑執行其仲介業務之職務,已如前述,即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縱係楊勝傑「私下接案」,亦不能解免富田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承樺前於楊勝傑、訴外人張虹珠間房屋買賣、沒收定金之糾紛中,係該不動產之賣方,楊勝傑當時則為房屋仲介公司日興房屋企業社之營業員,李承樺曾於楊勝傑上開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楊勝傑亦經民事法院判命其應賠償張虹珠損害,經刑事法院判處其詐欺取財罪刑,張虹珠更以李承樺於事後異常熱心為楊勝傑善後,驚覺有異,認李承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然李承樺於103 年間即因出售不動產而結識楊勝傑,並知悉楊勝傑有前開業務侵占等犯罪行為,猶於成立富田公司後招攬楊勝傑至富田公司任職,並由楊勝傑擔任僅次於其所任店長之經理乙職,足徵李承樺明知楊勝傑有上揭不動產民、刑事糾紛之前案紀錄,猶無顧忌選擇招攬並邀同合作,其對楊勝傑之器重,至為明顯,則其「選任」楊勝傑擔任富田公司之經理,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再者,本件兩筆交易,均發生於楊勝傑任職富田公司經理期間,楊勝傑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各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書、付款明細表等,均為富田公司之制式文件,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書面亦蓋有富田公司、李承樺、富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真正之印章,並透過富田公司營業處所之電腦等資源製作、列印土地登記謄本等虛偽文件,而兩筆交易之時程長達1 年,富田公司全未察覺或未為任何警告措施,亦未為任何糾正之舉,任憑楊勝傑利用其職務之機會,進行前揭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以達其向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富田公司實難認已盡監督之責。 ⑶富田公司雖稱其就不動產交易流程、收受斡旋金等均有明確規範,並訂有回報機制,然僅提出其他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斡旋金總表、斡旋金確認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85 至200 頁、卷二第309 至327 頁),而未能提出光明段1154、1155、1162地號土地交易案之回報斡旋金及交易進程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富田公司就每筆不動產交易是否均踐行其所稱之監督回報機制,已非無疑。富田公司雖另舉證人林靜余為證,然林靜余自陳其係於楊勝傑離職後始前往富田公司任職(原審卷二第298 頁),則其所證,實難採為富田公司就楊勝傑有盡選任、監督義務之有利證據。富田公司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惟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富田公司就楊勝傑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應與楊勝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富田公司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責任,是否有據? ⒈富田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刻意跳過富田公司,選擇與楊勝傑私下進行,讓楊勝傑一個人予取予求,才讓其有機可趁施行詐騙。且被上訴人剛與富田公司完成兩筆成功之交易,不僅指定專任銷售契約、要求與地主賣方直接見面洽談簽約,亦委託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指定買賣價金信託履约保證專戶。而本件兩筆交易卻任由楊勝傑操作,不僅匯款次數多達數10筆,金額高達近1500萬元,更是匯至不相關人之私人帳戶。而長達一年之詐騙過程,被上訴人只須聯絡富田公司即可確認狀況,避免損害發生,然被上訴人反而係與楊勝傑保持緊密之合作關係,全權委託楊勝傑作為代理人操盤買賣,富田公司不知情也未參與,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則稱:伊等因不具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因而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且仲介業者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若反要求伊等應致力調查及審視交易過程,並就房仲人員所主導之交易流程反覆思考是否合理,實非伊等委由仲介業辦理之初衷。伊等亦無富田公司所稱對自己利益維護照顧有鬆懈之「對己義務」,況楊勝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加損害於伊等,並無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按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相當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勝傑為富田公司之經理,就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事宜,本應依民法關於居間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據實告知之義務,然其向被上訴人分別佯稱得代為辦理1163地號土地、783及784地號土地買賣交易事宜,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李坤得、李坤宗雖曾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8日,透過富田公司之仲介,由楊勝傑居間斡旋,完成光明段1154、1155以及1162地號土地買賣,然被上訴人既非與富田公司曾有多筆土地買賣仲介交易,要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對於富田公司仲介房地買賣之程序知之甚詳。又實務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及其人員進行房地產交易之流程,雖可分為下斡旋金、斡旋金轉定金、簽約、用印、完稅、過戶、交屋等程序,並有於履約前階段簽立斡旋金契約書或要約書,亦有開設信託或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以保管買方所支付定金等價款等情形,然均非法律之強制規定,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交易當事人或房屋仲介人員視個案情節為調整,亦所在多有。且房地仲介買賣,並無必須在仲介公司辦公室簽定買賣契約,買賣價款亦無不得直接交付予仲介人員之法律規範,富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價金過程有何應盡之義務而有疏未注意之情事,徒以本件兩筆交易與已完成之光明段1154、1155、1162地號土地案之交易流程大相逕庭,被上訴人遭楊勝傑以兩筆購地名目施行詐騙之過程存在不合理之疑點,辯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㈤李坤宗請求王正浩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如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李坤宗與王正浩原無債權債務關係,李坤宗因受楊勝傑詐騙,以為係履行梁秀碧購買783、784地號土地給付價金而將238萬8106元分次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李坤宗 對王正浩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王正浩之財產,王正浩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李坤宗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王正浩抗辯:伊於106年 間因房屋貸款尚有242萬餘元,另先前替母親清償地下錢莊 債務,曾借款100萬元,每月房貸加上民間借貸高額利息, 實在無法負擔,故急需將潮州鎮房地出售以清償債務,經富田公司業務人員薛詩庭洽詢當時潮州鎮房地出賣事宜後再轉由富田公司經理楊勝傑與伊洽談,伊經洽談後決定委由楊勝傑尋找買家,雙方並達成伊實拿買賣價金為353萬元、其餘 手續全權委由楊勝傑辦理、伊不需付仲介報酬、中間費用均由富田公司承受之約定,嗣潮州鎮房地於106年11月13日過 戶予買方,伊玉山銀行之貸款亦經清償,並於107年2月26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民間借貸亦經清償完畢,353萬元 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之數額及內容,復經楊勝傑以書寫明細通知伊,是伊潮州鎮房屋業於107年買賣履約完畢,所獲353萬元買賣價金亦由楊勝傑代為處理清償債務完畢等情,業據楊勝傑到庭陳述明確,楊勝傑並稱買賣過程包含清償債務,王正浩玉山銀行之貸款係伊指示李坤宗匯款至系爭帳戶以為清償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並有王正浩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王正浩收受訂金收據、王勝傑與王正浩之LINE對話紀錄、潮州鎮三共段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原審卷二第128至174頁),自堪信實。王正浩已舉證證明其保有李坤宗匯至系爭帳戶款項之正當性,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復田 公司應與楊勝傑連帶給付李坤得325萬5000元、李坤宗651萬3106元、梁秀碧520萬68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李坤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王正浩給付238萬81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命楊勝傑與富田公司如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並無違誤。富田公司、楊勝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正浩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正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正浩上訴為有理由,富田房屋有限公司及楊勝傑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