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被上訴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守道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及訴訟追加(竣達公司),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竣達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壹仟參佰陸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其 中壹仟陸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竣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玖佰玖拾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竣達企業有限公司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貳仟玖佰捌拾壹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附帶上訴人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機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守道,今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母公司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中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核無不合。次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審理次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不請求備位訴訟為裁判者,即學說所稱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屬原告之攻擊方法,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依序審理。上訴人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公司)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507條請求,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 、再備位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為請求(參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原審卷六第297至303頁)。嗣於本院除上開三審理次序不變外,依序再追加民法第367條、第259條為請求(參111年5月17日陳報暨準備書狀即本院卷一第209至220頁),雖中機公司不同意其訴之追加,然上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竣達公司主張:中機公司因承攬國防部「動力系統整合式檢修測台工作站」工程(含T700型發動機測試台暨隔音設施,下稱系爭工程),向竣達公司訂製「T700發動機試車台(下稱系爭試車台)及周邊附屬設備」安裝於系爭工程,中機公司陸續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0月12日提出規範單3紙(下 稱系爭規範單)予竣達公司,再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電子 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予竣達公司,經竣達公司簽認,而於同日成立買賣與承攬(中機公司否認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94,250,000元(含稅 ),中機公司應按交貨進度分5次付款。嗣竣達公司依系爭 契約及兩造於107年12月3日「動力系統檢修測台工作站試車台會議」(下稱107年會議協議),依協議中機公司應給付 第3次款項38,850,000元即契約總價20%,卻僅支付該期款之 半數,餘款19,425,000元(下稱系爭餘款)經竣達公司催告給付未果。又中機公司未提供設計系爭試車台所需之發動機性能諸元資料,亦未於催告期限內配合辦理軍用品免稅程序,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竣達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㈣狀向中機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致受有解約所失之利益,扣除中機公司已付價金,尚有46,104,740元損失,僅就其中19,425,000元先為一部請求。如認契約業經中機公司解除或終止,竣達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機公司給付系爭餘款,或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賠償等語。聲明:⒈中機公司應給付竣達公司19, 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中機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竣達公司爰引民法第5 07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或第511條但書等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於法不合。又中機公司已依約給付第1、2批次價金,竣達公司全無進度可言,經中機公司再三催告,仍遲未依系爭契約及107年會議協議履行,且於契約存續期間,另因承攬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陸軍司令部其他採購案未如期交貨,遭解除或終止契約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已 符合系爭訂購單附則所訂重大違約事項,中機公司就此另於108年5月31日去函向竣達公司解除契約,竣達公司於108年6月3日收受。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竣達公司不得向中機公司 請求給付或賠償。如認中機公司應給付價金,其援引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規定,於竣達公司為對待給付或為擔保前,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中機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竣達公司事由經中機公司於108年6月3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系爭 規範單5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 ,竣達公司應返還受領之價金67,987,500元,及自108年4月21日至解約生效日即108年6月3日止共42天,按貨款總價千 分之1計算之逾期罰款共2,855,475元(計算式:67,987,500×1/1000×42=2,855,475元),並竣達公司違約致中機公司無 法按時履約遭業主國防部罰款29,818,608元之損害等語,反訴聲明:⒈竣達公司應給付中機公司100,661,583元及依原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依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㈡竣達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其已將系爭試車台暨隔音設施整體設計及細部規劃圖交付中機公司,完成系爭契約第1批次之工作,中機公司亦依上開設計圖 施作隔音設施,完成第2批次工作,並經陸軍航空基地勤務 廠(下稱航勤廠)驗收完畢,中機公司就此完工部分,不得主張解約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價金。又系爭規範單5.1所約定 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中機公司得請求,除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外,不得另為其他損害之請求,且國防部已支付中機公司部分價款,扣除中機公司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其已獲有20,655,000元之利益,而中機公司對系爭試車台之遲延交貨同有歸責原因,應酌減違約金。若認系爭契約經中機公司終止,其因終止受有已支出費用29,896,840元及不能完成契約之可得利益60,897,375元,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中機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竣達公司敗訴判決,竣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機公司應給付竣達公司19,425 ,000元及如原審聲明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機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反訴部分,原審判命竣達公司應給付中機公司70,842,975元(即竣達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賠償中機公司遭業主處罰之逾期違約款)及如附表二各筆金額計算之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中機公司其餘請求(即請求損害賠償29,818,608元部分)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中機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機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竣達公司應再給付中機公司29,818,608元,及其中13,649,317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其中16,169,291元自110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㈢第2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竣達公司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機公司因承攬國防部系爭工程,投標前先與竣達公司簽立標前合作協議書,約定中機公司於得標後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轉由竣達公司施作(竣達公司當時以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與中機公司簽約,但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偉群,實為約定以張偉群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承包),中機公司得標後,兩造於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規範單、訂購單作為契約,總價為194,250,000元( 含稅)。 ㈡中機公司依序於106年11月2日給付19,425,000元、106年12月 28日給付29,137,500元、107年12月14日給付19,425,000元 予竣達公司,共計6,7987,500元。 ㈢兩造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107年會議,討論中機 與竣達合約4.2.3規定,買方完成T700型發動機試車台隔音 設施,驗收合格後支付20%合約金額,雙方協議:「中機於1 07年12月15日支付10%合約金額,另10%合約金額於竣達公司 出具符合上述項次1至11之賽峰書面同意及竣達保證函後支 付。」。 ㈣兩造、賽峰公司、國防部於108年3月28日、29日共同召開會議(下稱108年會議),作成原證6會議紀錄。 ㈤中機公司曾發函竣達公司催告履行系爭契約,並以108年5月3 1日函文解除契約,竣達公司於108年6月3日收受。 五、本訴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未依約於108年4月21日前完成交付系爭試車台等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5 月31日函文解約;及以竣達公司履約期間兩次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拒絕往來廠商1年之行政上處分,依訂購單附則 重大違約:第四款約定以答辯㈡狀解約,有無理由?若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以竣達公司未依限交付標的物解約,有無理由? ㈢中機公司如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竣達公司以中機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9,425,000元,有無理由? ㈣如契約未合法解除,竣達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機公司給付系爭餘款,有無理由?如有,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遭政府停權且財務惡化,依民法第265條規定提出不安 抗辯而拒絕支付,有無理由? ㈤若認中機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竣達公司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425,000元,有無理由? 六、反訴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業經中機公司解除或終止,請求竣達公司返還已受領價金67,987,500元有無理由?竣達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遲延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2,855,475元及損害賠償29,818,608元,有無理 由?竣達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論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1.按契約之性質即其定性為何,攸關法律之適用,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法律上意見陳述之拘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為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稱買賣,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工作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倘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為買賣契約,於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2.經查,由系爭規範單「物品名稱」所示,兩造交易之標的物為「系爭試車台及周邊附屬設備」,且約定「交貨」期限及「交貨」遲延之罰款,契約當事人並以「買方」、「賣方」稱之,而非以「承攬人」或「定作人」稱之(原審審重訴卷第17至21頁)。另系爭訂購單,除為同上之記載,又有「退貨處理」之約定(原審審重訴卷第25頁),即依契約客觀文義觀之,兩造是本於買賣法律關係簽訂系爭契約。此由本件由專業律師依竣達公司交付之上開規範單等訴訟資料,本其專業判斷後所撰寫之108年5月8日起訴狀、同年7月23日陳報暨準備書狀、同年11月8日準備狀,均依買賣法律關係為權 利之主張及對中機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非「工程款」,有各該書狀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11至15頁、第109至112頁、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此情亦與中機公司委任之律師依其專業素養,於訴訟中始終抗辯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等語相符可徵,即兩造之律師各自就系爭規範單、訂購單等證據資料,客觀上均認兩造當事人是以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為請求、攻防,足認當事人就試車台及相關設備等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屬買賣而無須別為探求。 3.竣達公司雖引規範單有貨品完成前之相關設計及規劃圖面,或試車、驗收及教育訓練等後續作業約定,及標前協議書之價格明細表所載金額,扣除系爭試車台金額47%、監造費4% 後,其餘部分金額占49%,高於試車台金額47%,二者契約價金輕重不明顯,主張系爭契約就財產之移轉(買賣)及工作物之完成(承攬)輕重相當,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然此為中機公司否認。查上開規劃設計及規劃圖面、試車、驗收及教育訓練等後續之作業等約定,目的僅在使該買賣標的物能合於系爭工程所需,或確認該試車設備之功能品質,使業主能順利操作該機台等附隨工作約定,自不能僅因規範有「設計」、「製作」、「安裝」「試俥」、「教育訓練」(按:買賣契約為使買受人能即時有效使用貨品而為上開約定者,亦甚為常見)等約定。此亦可參兩造標前合作協議書之價格明細表內容,系爭試車台價格佔總金額之47%(計算式:98,988,000/21,860,800=47%,),設計監造費用僅佔 4%(計算式:8,300,000/21,860,800=4%),足見本件交易 確重在系爭試車台權利之移轉,即單純客製化商品之買賣,始符合買受人之契約目的,不能僅因有該附隨工作之約定,即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又縱扣除上開51%金額(試 車台及監造費用)價金後,雖另有49%契約金額,然其餘部 分主要均在輔助試車台功能,而非另有系爭契約之獨立或主要目的,竣達公司抗辯為不可採。 4.竣達公司雖主張檢測工作站為一建物,為免發動機進行測試及維修噪音干擾週邊環境,故工作站外觀及內部空間設計須有隔音設施,而需完整成設計圖繪製,並實際製作,此部分當為承攬,故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然承上所示,隔音設施並非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如其所述,目的在降低發動機運作或維修所造成之噪音等週邊環境干擾,可見其亦無獨立性而旨在輔助,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竣達公司之認定。何況中機公司抗辯竣達公司所稱之隔音牆設施即工作站建物之整體外觀及內部空間設計,並非竣達公司設計,而係由中機公司另行委任環協公司及萬鼎公司繪製,並提出被證22、23各該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23至229頁) 且與竣達公司提出之設計圖上記載中鋼公司團隊,繪圖者:羅靜淑、莊富安等相符,竣達公司未為其他舉證,反而於本院自承上開土建部分,不在系爭契約中(本院卷一第204、209頁),前後所稱矛盾,且與事實不合。 5.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文字、律師就其委任人提供之訴訟證據文書等資料,均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為權利主張及請求之客觀事實,並依當事人締約時之目的等情狀綜合審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竣達公司遲至108年11月20日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才主張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未依約於108年4月21日前完成交付「試車台等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8年5月31日函文解約;及竣達公司履約期間兩次被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列為拒絕往來廠商1年之行政上處分,合於訂購單附 則重大違約:第四款事由,以答辯㈡狀解約,有無理由?(按:竣達公司雖為本訴原告,基於訴訟進行與審判資料有效運用,如中機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竣達公司之先位主張則為無理由,無違其審理次序之指定,先予敘明。)竣達公司先位主張:中機公司沒提供發動機性能資料及未配合申請辦理免稅程序,違反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其以109年7月7日民事準備㈣狀向中機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該書狀繕本於109年7月8日送達中 機公司,為中機公司自承(原審卷六第299頁),然以上開 情詞否認。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竣達公司須於108年4月21日完 成系爭試車台及相關周邊設備等,經業主驗收合格,有規範單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17、19頁)。嗣兩造於107年會議 討論系爭試車台交貨進度,及控制台等部分相關設備套件約定交貨日為108年4月22日,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審重訴卷第79至81頁),因竣達公司未如期交付,中機公司先後於108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20日、4月8日發函催促履行,竣達公司仍未依限在108年4月21日或22日前完成,中機公司於108年4月25日再次函催竣達公司應於同年5月3日前履行約定事項,否則將予解約等情,有各該函文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125至137頁),且為竣達公司所不爭。 2.竣達公司雖主張此因中機公司未就國防部應提供發動機性能諸元資料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致其無法交付系爭試車台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中機公司交付發動機性能諸元資料予竣達公司,有規範單及訂購單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17至25頁)。佐以系爭契約訂有「BacktoBack」(背對背)條款(同上卷第17頁),即業主國防部與中機公司間、中機公司與竣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對等,而中機公司與業主國防部之採購契約,不但未約定國防部應提供發動機性能諸元資料(原審卷三第233至535頁),反而國防部已在系爭試車台之需求清冊事先聲明「另技令因屬原廠奇異公司(GE)智慧財產權,甲方(即國防部)代理人無法提供使用」(下稱免責聲明)等語(原審卷三第267頁),尤以兩造締約後107年會議之前,未見竣達公司以國防部依約應先提供發動機技術資料等為由,向中機公司主張權益,反於該次會議第11點承認可於108年4月22日前交貨,已無相關延誤交貨因素(原審審重訴卷第80至81頁),上開技術資料既為竣達公司履約所必須,且提供者應為國防部,衡情竣達公司於該會議之初當全力主張,何以毫未論及反而為上開承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竣達公司所稱非可遽信。雖計畫清單⑵有:「...甲方(即國 防部)代理人提供關聯測試所需發動機標準件、配接器及資料縮減程式...」等語(原審卷三第255至257頁),惟此係 指試車台「完成後」之「測試作業」所需,與試車台「本身」之設計、規劃或製造無涉,即該技令指T700-GE-401、T700-GE-701D兩型「發動機」本身之技術資料,與本件「測試 」發動機性能之「試車台」技術規格無關。縱令竣達公司履行系爭契約需此技令,惟國防部採購時已為免責聲明如上,參以系爭契約既約定背對背條款,衡情竣達公司締結系爭契約前已經知悉而得以評估,不得簽約後再執此事由主張為不可歸責於己所致。再者,中機公司108年2月11日函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下稱航勤廠)文固提及:「旨案T-700發動機 型式繁多,其正確之規格參數、性能諸元等資料為設計試車台所必須,應由甲方代理人陸軍航勤廠提供,為國際上建置試車台之通則及一般商業慣例...」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 ),中機公司則抗辯該函文係因竣達公司嚴重遲延進度,致中機公司遭航勤廠來函警告,其將上情告知竣達公司後,將竣達公司所為解釋轉呈航勤廠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 並提出航勤廠警告函、中機公司轉竣達公司答覆及竣達公司復函等函文為證(原審卷二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國防部先前已有免責聲明、各該函文內容及發文先後次序等互核,認中機公司致航勤廠函文確是應竣達公司要求,基於共同利益(即如經航勤廠同意,中機公司、竣達公司均分別可免受被逾期罰款之情)而向國防部請求,藉以緩解責任,不得依此遽認中機公司肯認依約應由國防部提出規格參數、性能諸元等資料。又竣達公司所稱上開性能諸元等資料,應由甲方代理人陸軍航勤廠提供,為國際上建置試車台之通則及一般商業慣例等節,為中機公司否認,其卻未舉證證明,何況國防部已為前開免責聲明,如竣達公司不同意,自應釐清後再行簽訂系爭契約,卻未經釋疑即簽訂系爭契約,足見其對此聲明已有認知。竣達公司又辯以中機公司就此拒絕向國防部反應應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等語,然國防部投標時已為免責聲明,亦即就此部分之履約,並無隱晦不明,中機公司因而拒絕向國防部請求申請履約調解,尚無不合,凡此,足認中機公司所辯為可信,竣達公司主張為不可採。 3.竣達公司又主張依兩造與訴外人賽峰公司(SAB)、發動機 廠商奇異(GE)公司與航勤廠於108年3月28、29日舉行之108年會議記錄第4項記載,奇異公司應在108年4月30日前提供所需要之發動機技術數據;第14項記載,中機公司須於108 年10月前備妥賽峰公司需求之所有設備包括配接器,賽峰公司方能進行安裝,竣達公司既須在取得該數據後始能開始設計製造系爭試車台,且中機公司亦同意系爭試車台之安裝時間延至108年10月後,中機公司在108年4月30日前之催告自 非合法云云(原審卷五第321頁)。查,108年會議記錄第4 項僅記載:GE(即奇異公司)應於108年4月30日前提供「缺漏之技術數據」(原文:G.E.to provide missing technical data ,no later than 30/04/2019),有會議紀錄可稽 (原審卷二第89、90頁),即並未指明何種技術數據,此亦為竣達公司書狀所自承(原審卷二第81頁),則該數據是否與系爭試車台之設計、製造所需有關,已非無疑,竣達公司就此並未再舉證。參以依108年會議紀錄第14項所載內容, 其工作事項是指試車台完工交付後之「安裝」,倘再參之中機公司與國防部採購合約之計畫清單第7條第2項約定,是就系爭試車台、周邊設施機具及設備之「交貨」,及系爭試車台「建置及組裝」,分別列為簽約次日起第580個日曆天及 第730個日曆天應完成之工作(原審卷二第47、48頁),系 爭契約採背對背條款,據此推算系爭試車台「建置及組裝」完成期限應當於108年9月18日(中機公司與國防部簽約日為106年9月19日,原審卷二第41頁),則中機公司抗辯系爭試車台之「組裝」,應屬系爭規範單第3.3「全案經業主驗收 合格」(完工期限為108年9月18日前)之工作內容,而非同條第2.2所示之工作乙節,自可採信,則中機公司縱同意延 後系爭試車台「安裝」期限至108年10月,亦不足以推認中 機公司亦同意延展「交付」系爭試車台等設備之期限即108 年4月21日或22日(按:安裝至交付甚至經業主驗收合格, 尚需相當時間),108年會議紀錄第14項內容,不足為有利 於竣達公司之認定。 4.綜上,中機公司前已屢次發函促請加速進行,期限屆至,再次以竣達公司遲延給付,以被證7函文定相當期限催告竣達 公司交付必要文件,逾期解除契約,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惟竣達公司仍未如期交付,中機公司乃於108年5月31日依民法第254 條等規定發函解除契約(同上卷第139頁),且竣達公司於同年6月3日收受(參不 爭執事項㈤),則竣達公司主張中機公司108年4月30日以前之催告不生效力即令為真,系爭契約亦於108年6月3日經中 機公司合法解除而消滅,可資認定。 ㈢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且經中機公司於108年6月3日合法解除 ,則竣達公司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為前提,先位主張中機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約(含辦理申請免稅程序)及請求損害賠償19,425,000元(本訴爭執事項㈢),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機公司給付系爭餘款19,425,000元(本訴爭執事項㈣),或以契約經中機公司終止,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425,000 元(本訴爭執事項㈤),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 請求,即因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消滅,竣達公司不得再執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何況,中機否認其積欠竣達公司任何款項。 ㈣中機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反訴請求竣達公 司返還受領之價金67,987,500元有無理由?竣達公司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查,中機公司依約於106年11月2日匯款19,425,000元、106年12月28日匯款29,137,500元及107年12月14日匯款19,425,000元予竣達公司,有發票及匯單為證(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且為竣達公司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契約業經中機公司解除已如上述,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竣達公司返還受領之價金67,987,500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竣達公司雖以其因系爭契約遭中機公司終止,受有29,896,840元之損害及如完成契約可獲利益60,897,375元,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則因系爭契約非屬承攬契約,且經中機公司解除,竣達公司無民法第511條任 意終止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 ㈤中機公司以竣達公司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2,855,475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29,818,608元,有無理由?竣達公司 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1.請求逾期罰款2,855,475元部分: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依此,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違約金約定,除當事人合意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且當事人間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時,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如請求該違約約金,不得再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損害。 ⑵查,系爭違約金約定:「賣方各批次中如有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各批貨款總價千分之1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以各批 貨款總價之20%為上限」(原審審訴卷第18頁),依該契約條文,並未明示係懲罰性之違約金,雖中機公司以該約定載有計「罰」等字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此既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重,且於他方當事人爭執時,自不能僅憑個別文字執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認定。中機公司又主張系爭契約二、5.1已 有逾期違約金以各批貨款總價之20%為上限約定,本件如非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將限制其於損害超過貨款總價之20%時不能請求之損害,自與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損害之原則相違等語。然查除契約5.1.上開20%外,系爭契約二5.4另約定 :「賣方不得因有逾期罰款上限20%之規定而任意或無故逾限額以上之日數,否則買方所受之損害,並不受上述逾期罰款最高限額之限制,仍應由賣方負賠償責任」以資平衡(原審審重訴卷第18頁),亦即於賣方即竣達公司有「任意或無故」之情時,買方即中機公司可另依該規定請求貨款總價之20%以外之損害賠償(例如逾期日數顯然超過約定甚久而影響契約存續等),即上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不致因有不得超過貨款總價之20%約定,而影響其性質。 ⑶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竣達公司須於108年4月21日完成系爭試車台、控制台及周邊系統,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嗣於107年會議就其中控制台等部分相關設備套件約定交貨日為108年4月22日已如前述。是兩造既就原約定108年4月21日交 貨之控制台等部分設備,展延至同月22日交貨,則竣達公司就該批次交貨遲延責任之始日即應自108年4月23日起算,中機公司主張應自108年4月22日起算,即有未合。依此,中機公司主張竣達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試車台、控制台及周邊系統,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每日曆天按各批貨款總價千分之1 計罰,竣達公司應就其遲延42日給付違約金(自108年4月23日迄同年6月3日解約時止;原審認定與中機公司主張之起算日雖不相同,遲延日數則無不同),再依此批貨款總價67,987,500元(含稅)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2,855,475元(計算式:67,987,500元×1/1000×42=2,855,47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2.請求賠償逾期損害29,818,608元部分: ⑴中機公司主張其得依規範單5.4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竣達公司賠償中機公司遭國防部逾期違約扣款之損害29,818,608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航勤廠第3批次及第4批次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五第273頁; 卷六第163頁),且系爭契約(規範)二、5.1業經認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則中機公司得否依上開約定請求29,818,608元損害賠償,即應審究是否該當於契約5.4:賣方不 得有「任意或無故」逾期給付情形。 ⑵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締約目的並誠信原則而為。查兩造約定竣達公司須於108年4月21日完成系爭試車台及相關周邊設備等,經業主驗收合格;嗣兩造於107 年會議討論系爭試車台交貨進度,及控制台等部分相關設備套件約定交貨日為108年4月22日,有107年會議紀錄可參( 原審審重訴卷第79至81頁),因竣達公司未如期交付,中機公司先後於108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20日、4月8日發函催促履行,竣達公司仍未依限在108年4月21日或22日前完成,中機公司於108年4月25日再次函催竣達公司應於同年5月3日前履行約定事項,否則將予解約等情,有各該函文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125至137頁),且為竣達公司所不爭,然竣達公司並未依約履約,即令中機公司於107年會議、108年會議讓步同意延展交付期日(按:此部分延展,尚無證據證明中機公司對竣達公司未依原訂期日履約所生權利,已有拋棄之證明)。佐以竣達公司已領取第一批款(此部分屬預付性質與履約進度無關),其餘第二批、第三批款項亦已領取,然並無積極履約作為,反而自始即以國防部未交付上開性能諸元等資料,致其無從進行履約等語抗辯。然國防部早於標前即聲明其不負責提供此部分資料,此情復為竣達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即知,均如前述,導致中機公司遭國防部罰款等,中機公司因竣達公司逾期交貨而遭國防部扣款17,819,2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航勤廠第3批次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273頁);另又於結算時再次扣款11,999,400元,有航勤廠109年12月23日陸後翬契字第1090016764號函及附件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原審卷六第161至163頁),堪認竣達公司任意或無故逾期交付,該當於系爭契約5 .4約定而不受逾期罰款20%之限制,從而,中機公司依上開5 .4約定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竣達公司賠償29,818,608 元為正當。 ⑶至竣達公司雖辯以國防部已支付中機公司149,992,500元價款 ,扣除中機公司給付竣達公司及其他兩家下包廠商之款項後,中機公司已獲20,655,000元之利益為由,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中機公司此部分損害與竣達公司之逾期交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實際上已被業主扣款而生現實具體損害,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竣達公司主張應予酌減,非屬有據。 ⑷至竣達公司另稱中機公司未依系爭108年會議紀錄完成其應負 責之工作,並將竣達公司交付系爭試車台之期限訂於108年4月及10月,足認中機公司亦係造成系爭契約遲延給付之原因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屆滿前,預慮對方不能如期履約,以本件為例,買受人(中機公司)預慮出賣人(竣達公司)未能履約,為避免兩造俱傷或減輕損害擴大,而再訂履約期限者,除一方當事人就他方未能履行部分,為權利拋棄外,基於雙贏共益概念,不能當然逕認其已有不再主張原訂契約期限之法律效力。查竣達公司所指中機公司未完成之工作(系爭108年會議紀錄第3、5、8、10、12、14~16等事項)乙節,亦未說明並舉證該等工作與系爭試車台之 製作或交付有何關係,其謂中機公司對系爭試車台遲延交付同有責任,並以此作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亦無可取。何況中機公司抗辯竣達公司所稱之隔音牆設施即工作站建物之整體外觀及內部空間設計,並非系爭契約所稱標的等語。3.綜上,中機公司反訴請求竣達公司給付違約金29,818,608元,及其中13,649,317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其中16,169,291元自110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4.竣達公司雖以縱中機公司解除契約有據,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於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惟其所為給付客觀上不能以原狀取回,中機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返還其價額,其得執以對中機公司之此部分金錢債權請求為抵銷等語(按:竣達公司此部分主張經本院闡明後,已明白表示僅為抵銷抗辯,非促請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本院卷二第173頁)。中機公司則辯以竣達公司受領之第一批款屬預付款性質,無關進度,另竣達公司所稱之設計圖,為其另行委任環協公司、萬鼎公司設計,即竣達公司受領第二批及第三批款後並未提出任何給付,竣達公司提出標前合作等證物,並非兩造所簽,且與本件兩造主張及攻防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等語。經查,竣達公司受領之第一批款為預付款性質,自與履約進度無關,為兩造所不爭,自可採信。至其餘部分,如稽之竣達公司始終以國防部未能提出性能諸元等資料,其無從履約如上,則其又如何履行系爭契約之設計,何況如已履約,以系爭契約金額之巨,是否履約及如何履約既攸關價金請求權之行使,衡情當無不予保留證據可能,卻未提出相關證據。反觀中機已提出其與環協公司、萬鼎公司之契約(原審卷三第23至229頁),參以其提出之原證13設計圖,亦載明為中鋼機械公司團隊,繪圖者為羅靜淑、莊富安;設計為朱冠銘、徐廷珪有該設計圖可稽(原審卷五第21至42頁),依上開客觀記載,竣達公司既為委任人,何以圖說上未載明委任人為竣達公司,反而記載對造當事人中機公司名稱,且於其主張違約金過高時,自承應予扣除中機公司給付環協公司、萬鼎公司之報酬(參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佐以羅靜淑等證人既為竣達公司最重要且最直接之人證,何以嗣後又捨棄訊問,而改聲請訊問大宇建築師事務所黃有良等人(本院卷一第350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又竣達公司提出之標前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61至372頁),充其量可證明中機公司曾與京維公司洽商合作投標事宜,竣達公司既非該洽商標前協議之人,縱當時其法定代理人與京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兩公司人格不同,何況兩造既另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雙方權利義務履約,綜上,竣達公司既未就其已履行系爭契約(非指標前協議)舉證,主張其已履約即非可信,從而,中機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後,竣達公司自無互負回復原狀之債權可資行使,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另其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有良等人既僅參與標前協議,而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約,自與系爭買賣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故不予訊問,並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竣達公司先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第367條及第259條規定,請 求中機公司給付19,425,000元及其利息,非屬正當(即本訴部分)。原審為竣達公司敗訴之判決(含原審反訴命其給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另其於本院追加請求價金、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請求及主張抵銷,均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中機公司反訴請求竣達公司給付100,661,583元及其中70,842,975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其中13,649,317元自108年10月18日起;其中16,169,291元自110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29,818,608元),駁回中機公司請求即有未合,中機公司就此不服,指摘原判決於法不合,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竣達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中機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