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葉映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葉映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5,45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