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建志、許進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被 上訴 人 許進賢 上列上訴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1,184元,原法院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提起抗告;本院復於同年月2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收受函文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原法院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45、47、51、53頁、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15號卷第15至17、2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