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滋祐木業有限公司、郭政昇、孫乾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被上訴人 孫乾德 蘇麗娟(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宗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宜(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紜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423條為請求 權依據提起本件訴訟,並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810,03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 權依據,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孫乾德應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本息。㈡被上訴人蘇麗娟、詹宗勳、詹千 宜、詹紜淳(下稱蘇麗娟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293-29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政昇承租孫乾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 經營木料加工及銷售等業務。系爭建物內之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均係由孫乾德委託蘇麗娟等4人之被繼承人詹士賢(民 國110年6月30日死亡)安裝及維修。106年10月21日15時許 ,系爭建物內東北側總電源之配電箱起火,延燒至相鄰之同路523-3號、523-2號等建物,上訴人所有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器具及木料,與隔鄰其他建物內之物品均遭大火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孫德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有保管之義務,亦有選任具合格水電執照之人進行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之安裝、維修等行為之注意義務,詎其委由詹士賢安裝系爭建物內之電線及配電箱等設施,竟因開關短路釀成火災,孫乾德與詹士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擔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與孫乾德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孫乾德為系爭建物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交付及保持 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顯屬可歸責孫乾德之事由,自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損失全部木料存貨,依進貨價格計算共計受有2,657,533元 損害;另上訴人放置屋內之物品、設備、車輛等物,因火災盡數燒燬,受有8,225,986元之損害,以折舊五成計算,仍 受有4,112,993元之損失;又上訴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8月 之月平均銷售額為1,324,359元,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計算,受有自106年11月至108年9月12日停業期間之營業淨利損失2,039,513元(計算式:1,324,359元×7%×22月=2,039,513元),上述合計損失8,810,039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共同原告蔡文圳即鴻展企業社、謝火土、陳國輝即興輝木業行,均未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由孫乾德之父孫金馬出租予訴外人即郭政昇之父郭來旺,郭來旺父子承租該處已有20多年,當年出租時,孫金馬僅提供一簡易之總電源開關,郭來旺承租後自行委請水電人員,按其需用相關機械設備情況設置分路開關,而將總開關及分路開關集中裝置在同一配電箱內,承租期間從未發生過任何因電源所導致之火災意外,系爭建物隔鄰廠房之其他承租人所承租之建物亦然,足證系爭建物絕無水電設施設計上之瑕疵。郭來旺後因系爭建物內之配電箱開關失火問題,請求孫乾德幫忙介紹水電廠商,孫乾德乃介紹於79年5月間即通過「電匠考驗合格」執照,具合格水 電執照之詹士賢與郭來旺直接接洽,詹士賢並依郭來旺指示完成修繕,並無疏失。而上訴人在承租期間不但有擅自變更配電設施之行為,甚至有放任木屑粉塵大量堆積情事,稍一不慎,即會造成電器引燃之意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亦指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大」,足證系爭火災事故應係肇因於上訴人20幾年來使用不當、變更配電設備、疏於維護配電設備等因素所導致,且孫乾德在出租期間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亦不清楚上訴人使用方式,自無何交付或保持不當可言,系爭火災事故之責任在於上訴人使用電器不當,詹士賢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更無任何關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補陳:詹士賢為專業水電技術人員,疏未提供適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且未將起火配電箱內配置裝設為合於安全標準狀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行為;另其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107年7月17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仍稱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65條第1款、第2款、第318條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孫乾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孫乾德為系爭建物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內之配電箱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其委託詹士賢修繕配電箱,因詹士賢過失未提供適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且未將配電箱配置裝設為合於安全標準狀態,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詹士賢為孫乾德之履行輔助人,孫乾德應依民法第224條、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 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孫乾德應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本 息。㈢蘇麗娟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本息。㈣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293-307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租孫乾德所有之系爭建物,用以經營木料加工及銷售等業務。 ㈡106年10月21日15時許,系爭建物內東北側配電箱附近因電氣 因素起火,延燒至相鄰之523-3號及523-2號等建物。兩造對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詹士賢於79年5月間取得電匠考驗合格執照。 ㈣對上訴人提出旺盛花板進貨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107年度核交字第795號107年11月13日詢問筆錄,形式真正不爭執。六、本院論斷: ㈠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⒈查系爭建物內東北側設有一總電源開關箱(下稱總開關箱),另於東側設有一分電源開關箱(下稱分電箱)(審重訴卷第269、271頁平面圖及第317頁照片參照)。孫金馬出租系 爭建物給郭來旺時即有提供總開關箱,分電箱則為郭來旺事後自行自總開關箱內拉線設置,此據證人郭來旺證述明確(重訴字卷一第252頁、本院卷第2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又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建物 東北側配電箱(即變電箱)附近,起火處附近配電箱金屬外殼受燒變色明顯,箱內電線有多處熔斷,總電源開關又有跳脫現象,採集該處之電線熔斷殘跡,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與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熔痕相同,顯示電氣因素無法排除。由於火災前配電箱下方放置木板可燃物,易為電氣火花引燃,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大,有消防局檢送系爭火災事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89-331頁)。證人即消防局鑑識人員彭保景並 指明系爭建物東北側之總開關箱即為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本院卷第440頁)。故系爭火災事故起火點為出租人孫金 馬(後由孫乾德承繼租賃關係)提供之總開關箱處,而非證人郭來旺另行設置之分電箱處,應可認定。 ⒉證人彭保景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下稱173 號)事件中證稱:電氣因素是一種統稱,包含電線短路、電器故障如零件故障或接頭鬆動、過熱、用電過載及積污導電等。一般工廠配電箱起火原因用電過載、電線短路、積污導電較常見,但也有可能是其他因素,如動物咬傷、絕緣劣化。依照片中總開關和分路開關的狀態是電線短路造成,一般火災不會造成箱子融出如此大的洞。本件是只有局部熔穿,表示應該是電線短路產生短路的高溫才會造成。從照片研判,應該是分路開關用電處發生短路造成,不是總開關發生短路,因為若總開關壞了就沒有分路開關發生短路的問題。分路開關短路可能是絕緣劣化即電線絕緣皮老化造成電線短路,或積污導電即木屑等灰塵跑入,產生火花掉落在木屑,我去現場看到電箱附近可能是拋光機,所產生的木屑引起火災的可能。本件研判是電箱分路開關先短路產生火源,燒及外面可燃物,又回燒至電箱產生更大的短路,這是一個可能,因為總開關沒有跳脫即沒有馬上斷電,才產生短路。另一可能是直接短路,造成這樣電箱熔穿的結果,並延燒到附近其他可燃物造成火災。火災前工廠電箱有用電,開關是正常打開,起火原因是變電箱電源引起。電是火源,可燃物是電箱附近的木材或其他可燃物。本件熱源在變電箱內,引火物是在變電箱外面,這樣才會持續燃燒等語(重訴卷一第116-120頁、本院卷第443頁)。佐參前述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總開關箱內之電線熔斷殘跡與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熔痕相同,故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總開關箱內分路開關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而該分路開關短路可能是絕緣劣化,或積污導電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詹士賢有無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本件分路開關電氣短路,如係因絕緣劣化所致,詹士賢既已將總電箱內所有裝置均拆除更換重新裝設,然短時間即絕緣劣化起火,顯未提供適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如係積污導電,詹士賢明知應提供密封配電箱殼始能徹底避免粉塵及水氣積污導電,卻僅以普通未密閉箱殼諉稱為防水密封箱殼提供,造成上訴人在定期清理粉塵之情況下仍無法避免積污導電造成火災,詹士賢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詹士賢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條第1、3款規定,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導電率、絕緣等級之導線;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5條第1、2款,未將總開關箱重新裝設改為合於安全法規之狀態,致分路開關因絕緣劣化起火云云。查: ⑴證人彭保景證稱:絕緣劣化的原因除電線絕緣皮老化外,上面會有積粉塵,現場是木材加工廠,會有木屑,絕緣體劣化、積粉塵都可能,而且電箱也可能磨破電線,比如把線夾住、過度拉扯都有可能。本件燒的很嚴重,沒有辦法判斷電線是否出現絕緣劣化等語(本院卷第441-442頁)。足見絕緣 劣化並不一定是電線本身問題,此亦有網路可查電線劣化原因包含電壓、電流、物理/電器劣化、壓縮、拉伸、振動、 溫度等多重因素可參(本院卷第335頁)。而現場線路已遭 燒燬,證人彭保景亦表示無法判斷電線是否出現絕緣劣化,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主張絕緣劣化係因詹士賢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條第1、3款規定,提供適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所致云云,尚乏依據。 ⑵系爭建物之總開關箱內右邊有設一個總開關,左邊上排設有6 個分路開關,下排左側分路開關雖已燒燬,然右邊仍有留存2個分路開關,且以尚存之分路開關大小及殘留之線路痕跡 判斷,該下排左側燒燬處原應至少設有3個分路開關,故總 開關箱內之上下排分路開關共計應至少有11個,有現場照片可稽(審重訴第319頁)。證人郭來旺證稱:系爭建物一開 始是我用上訴人名義向孫乾德父親孫金馬承租,我在83年8 、9月開始承租,工廠交給我兒子(即郭政昇)後,租金也 從我個人帳戶轉帳。我承租時,廠房是空的有一個電箱,電箱裡有好幾個開關,可以讓我們裝機器時配電使用,裡面的設施就是從原來的電箱拉出來,我依照我的機器請師傅來配電使用。我有從總開關箱的分路開關另外拉一個分電箱電路。承租當時總開關箱裡面是一個大的總開關裝2個有用的分 路開關,留3個空的分路開關。詹士賢只是把燒掉的換新, 那時機械已經進來的差不多,不需另外拉線了。從分路開關拉到我的機械不是孫乾德幫我做的,是我自己照我機械的使用配置情況拉線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50-252頁、本院卷第271、277-278頁)。詹士賢並證稱:當初修開關是全部拆下 來重新組合上去。線路燒掉要拉出來重新拉新的進去,右邊總開關上面三條是從電錶接過來,那次燒掉了所以換掉上面三條,上面分路開關的電線有換,分路開關上排右邊兩顆也有換。分路開關上的電線,我們有幫他裝新的電線,其他迴路本來就有,沒有燒掉,所以只是接回去等語(重訴卷一第124、127頁)。足見詹士賢當次係更換燒燬的分路開關及電線,並依照總開關箱內部原有之配置位置、方式重新裝回,並未另行增、改設分路開關配置。而詹士賢修繕時之分路開關配置為證人郭來旺所自行設置,詹士賢並為配合上訴人生產需求,而應證人郭來旺要求僅將燒燬部分換新裝回,上訴人事後並未再找詹士賢保養變電箱,亦未依其建議改換設備(詳後述),則縱該分路開關配置裝設方式有問題,亦難歸責於詹士賢。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火災起火原因與總開關箱內部分路開關配置位置、方式有何關連,上訴人主張詹士賢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5條第1、2款,未將總開關箱重新裝設改為合於安全法規之狀態致生火災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詹士賢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2條第2項、第3 18條第1款規定,未提供密封配電箱殼以避免粉塵及水氣積 污導電,且假稱提供防水電箱,但實際上僅為普通電箱,造成上訴人定期清理粉塵仍無法避免積污導電致生火災云云。查: ⑴詹士賢於173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是作三合板,三合板的屑 太多積在電源處,右邊總開關上面三個端子鎖螺絲那邊沒有絕緣,屑積太多導電往電線皮燒過去,上次就是這樣燒起來,我有交待下班要用噴槍吹一吹。要避免再次燒掉,我建議要做防塵、防爆,要做密閉,不能讓灰塵跑進去,整個管路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做。不只這個電箱,機器也有其他電箱,全部都要拆除重做。開關附近要保持乾淨。那時他們已經在生產了,要停工才能拆掉重做,那天通知我去修理很緊急,修理完測試開關能正常運作,他們就復工了。當時情況急迫,證人郭來旺叫我們趕快將原本迴路接回去而已,若要檢查其他線路要很多時間,那時我們沒辦法再檢查其他電箱,分路開關上的電線,我們有幫他裝新的電線,其他迴路本來就有,沒有燒掉,所以只是接回去等語(重訴卷一第125-127頁)。佐以證人郭來旺證述:當時早上10點半上班時電 箱起火,撲滅後詹士賢來換電器箱,大約修了3個小時,同 日晚上7點多,當時還有人在上班,員工打電話說又起火等 語(重訴卷一第252頁),可見詹士賢證稱上訴人當時在生 產,要停工才能重做,當天通知去修理很緊急,修理完測試開關能正常運作,就復工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因自己工廠之需求,請詹士賢依原樣緊急修繕後,並未再請詹士賢依其建議將電箱改做防塵、防爆、密閉,不讓灰塵跑入,管路全部用防火金屬去做,其他電箱也全部拆掉重做,事後主張詹士賢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2條第2項、第318條第1款規定,未配置防塵、防爆之密閉箱殼云云,難認有據。 ⑵詹士賢雖於原審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供稱:因為太 緊急了,所以沒有考慮到防水(重訴卷一第165頁),上訴 人並據此指陳詹士賢乃以普通電箱諉稱為防水電箱云云。而: ①證人郭來旺證稱:當天是下雨水從烤漆板縫隙流進電箱起火,撲滅後我通知屋主,屋主就叫師傅來換電氣箱。師傅來時我有在場,但我不認識他,只知道是水電工,我跟師傅說有壞掉的一定要換掉;當天晚上又火災第二次,第二次我有特別強調電箱要換防水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52頁、本院卷第275-276頁)。故詹士賢修繕當次係因下雨水流進電箱起火,證人郭來旺並在二度火災後強調要求電箱要換防水的,顯見「防水」為當次更換電箱之主要考量目的,佐以詹士賢在173號事件中亦證述其將電箱換成防水的等語(重訴卷一第127頁),則詹士賢前述稱沒有考慮到防水之語是否口誤,並非無疑。 ②證人彭保景證稱:本件並未請業者出具防水規格變電箱證明,防水不一定防爆,也不一定防塵,要看業者需求等語(本院卷第444頁)。而變電箱依使用人之使用需求有不同之規 格,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5-378頁),防水、防塵 、防爆乃分係隔絕液體、固體、氣體,功能並不完全相同,故防水電箱並不等同於防塵電箱,且防水電箱縱有防塵功能,依其防水等級可隔絕之粉塵顆粒大小亦不相同,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而上訴人並未能具體說明當初要求詹士賢提供之「防水電箱」等級為何?是否能隔絕若干程度之粉塵?其主張如使用「防水電箱」即可密閉防免粉塵堆積云云,尚有可議。 ③詹士賢供稱:要避免再次燒掉,建議要做防塵、防爆,要做密閉,不能讓灰塵跑進去,整個管路全部要用防火的金屬去做。不只這個電箱,機器也有其他電箱,全部都要拆除重做。開關附近要保持乾淨。修繕當時整個工廠都是粉塵,回頭我們全身都是粉塵,鐵皮的橫桿一摸就都是粉塵等語(重訴卷一第125、126頁),並交代證人郭來旺要用噴槍清粉塵(重訴卷一第126頁);證人郭來旺亦稱詹士賢有交代要每天 使用噴槍清粉塵(重訴卷一第254頁、本院卷第274頁)。足見縱使用防水電箱亦無法避免現場之大量粉塵進入變電箱內,詹士賢乃一再叮囑證人郭來旺需每天清粉塵,故上訴人就其所保管之變電箱應每日使用噴槍清理粉塵以免積污導電之責任,並不因詹士賢有無裝設防水電箱而有不同。 ④上訴人稱其有裝設自動吸塵設備,會將粉塵吸到4號廠房云云 (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平面圖編號4廠房,審重訴卷 第267頁)。然證人呂聰明證稱磨木板還是多少會有粉塵( 本院卷第386頁)。證人郭來旺亦稱:吸塵效果沒有百分百 ,多少還會留一些(本院卷第273頁)。而系爭建物為木材 加工廠,每日均會開啟總開關箱以啟動各種機器之開關,此據證人郭來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8頁),證人郭來旺雖 稱下班前會去巡開關箱門有無關上(同上頁),然現場為木材工廠,作業過程中需使用不同機械,總開關箱前方並跨接兩條粗大電線(審重訴卷第317頁照片,證人彭保景並指出 該電線並非燒完掉下來,而是直接跨在電箱前方,見本院卷第445頁),顯然會影響開關箱門之開闔,故員工於每日啟 用機器開關後是否會馬上將電箱門關上、關緊,或係便宜行事直至當日下班才會關閉電箱門,並非無疑,否則證人郭來旺何需巡視開關箱門有無關上?況證人郭來旺證稱詹士賢有交代要每天使用噴槍清粉塵(重訴卷一第254頁),然依其 所述,其事實上並未每天清理粉塵,是依上訴人之使用模式,縱使用密閉之防水電箱,顯亦無法避免粉塵在未每日清理之情況下,於員工每日開關箱門期間累積、堆積在開關箱內電源開關上之情況。 ⑤證人郭來旺固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系爭 火災事故當天下午其有以噴槍清理粉塵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然證人郭來旺於原審為證時,僅提及水電工有告知要每日使用噴槍等語(重訴卷一第254頁),全然未曾提及火 災當日其有清理粉塵乙事。證人郭來旺雖表示是因為當時律師沒有詢問此節(本院卷第274、279頁),惟被上訴人在原審即指陳系爭火災事故是因上訴人疏於清除堆積粉塵且未保養電箱所致(重訴卷一第91頁),故「有無清除堆積粉塵」乙節,乃為火災歸責因素之重要事項,律師縱未詢問,然證人郭來旺既已提及要使用噴槍乙情,焉有不順便說明其清理清況之理。況經詢證人郭來旺既稱其平均一、二星期會噴槍清理,何以會特別記得本次火災當天有清過粉塵,證人郭來旺乃稱:一般我都星期六在清(本院卷第278-279頁),然 證人郭來旺縱有在星期六清理,依其清理頻率亦不一定是在火災當日進行,其又如何能在距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6年多 以後仍可確認其當日有進行清理粉塵之行為?是其所述已值可疑,佐以證人郭來旺為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並為郭政昇之父,證詞更難辭偏頗之疑,自難以證人郭來旺事後之說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證人呂聰明雖稱:當時工廠有一個叫福象(台語)專門負責整理木屑,他每天下班都會用噴槍整理,老老闆(即指證人郭來旺)也會整理等語(本院卷第383、385頁)。然上訴人及證人郭來旺均未曾提過有所謂專門負責整理木屑的工人福象(台語)也會用噴槍整理,且證人郭來旺稱其都是星期六員工沒有上班的時候去清理(本院卷第273頁),則未上班 的證人呂聰明如何知悉證人郭來旺有無或如何整理?況證人呂聰明自承係負責運貨,而非做木料(本院卷第382頁), 其又如何清楚木料工作部門之清理清況?是證人呂聰明此部分所述亦有可議,難以遽採。 ⑦綜合上述,不論詹士賢當時是否裝設防水電箱,上訴人仍應每日使用噴槍清理粉塵以免積污導電,且依上訴人之使用模式,無論是否使用防水電箱,施工粉塵仍會堆積在開關箱內電源開關上,證人彭保景及詹士賢亦均指出應定期保養總開關箱(重訴卷一第119、128頁),然於此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定期保養開關箱舉措,其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定期並在火災當日清理開關箱內粉塵(況依證人郭來旺所述,其並未依詹士賢之交代每日清理粉塵),參以證人彭保景稱電箱是否合於防水、防爆、防塵之密封規格,只是絕緣劣化或積污導電的機率比較大而已(本院卷第443頁),則開關箱箱體是否 防水與積污導電之結果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詹士賢縱未更換防水電箱與系爭火災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至上訴人雖指其使用系爭建物10餘年並未發生火災,然詹士賢修繕未久即發生火災云云,然詹士賢修繕當次僅更換總變電箱內部燒燬部分,並未更換外部上訴人自行接線之電線,且上訴人另自行自總變電箱內拉線加設分電箱,證人彭保景亦不否認上述因素均有可能影響短路風險(本院卷第440頁),自難僅憑修繕時間認定該次火災與詹 士賢之修繕行為有關,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士賢裝設之電線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且電線絕緣劣化係因詹士賢未提供適當符合安全標準材料所致,亦未能證明詹士賢有何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5條第1、2款規定而未將總開關箱重新裝設改為合於安全法規狀態致生本件火災,而上訴人因自己工廠作業之需求,請詹士賢依原樣緊急修繕後,並未再請詹士賢依其建議將電箱改做防塵、防爆、密閉狀況,難認詹士賢有何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12條第2項、第318條 第1款規定之違失,且詹士賢更換之電箱是否防水與電箱內 積污導電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詹士賢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㈢孫乾德有無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孫乾德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與詹士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建築物構造及 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該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 ⒉查系爭建物之總開關箱內右邊有設一個總開關,左邊上下排分路開關共計應至少有11個(審重訴第319頁),詹士賢當 次係更換燒燬的分路開關及電線,並依照總開關箱內部原有之配置位置、方式重新裝回,並未另行增、改設配置,已如前述,故詹士賢修繕前,總開關箱內之分路開關數量應即已呈現至少有11個的情況。又證人即523-1、2號建物之承租人陳益順證稱:一開始我是跟孫金馬承租,一開始要租時,廠房還沒興建,後來才蓋廠房出租,我從新廠房時就開始承租,當時上訴人也一起去租新的廠房,承租當時提供的配電設備是1個大開關,旁邊3個小開關,是轉換成110伏特用的, 我都從大開關拉,3個小的開關我沒有在用,我如果新進一 台機器,就會叫電機來裝1個新開關,是從大開關拉電出來 ,我每台機器都是獨立的開關,因為電是我們自己要用,我們才知道要用多少的配電,叫房東來安裝房東也不會處理,所以自己叫電機來拉等語(重訴卷一第200-201頁)。而孫 金馬既係同時興建廠房出租,各廠房所提供之配電設備應大同小異,且上訴人自承證人陳益順承租之廠房用電較大、機器較多,尚需分電給隔鄰廠房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8頁) ,則系爭建物之配電設備衡情應不會多過證人陳益順所承租之廠房配備,參以前述證人郭來旺陳稱孫金馬當時交付總開關箱內部有2個有用、留3個空的共計5個分路開關,然詹士 賢修繕前,總開關箱內之分路開關數量已擴充至至少有11個,已如前述,顯見孫金馬原始交付之總開關箱內部裝置已遭大幅改動,則火災時總開關箱內部之分路開關是否仍為孫金馬交付之原始設備,已有可疑。又縱認總開關箱內仍有孫金馬交付之原始分路開關,然證人郭來旺證稱承租當時只有使用2個分路開關,此顯應為建物鐵捲門、水電等基本設施電 源所使用者,而孫金馬或孫乾德不可能知悉承租人機器使用設置情況而為之預先拉線,證人陳益順、郭來旺亦一致證稱其等係照機械的使用配置情況自行自分路開關拉線,則證人郭來旺所稱原有另外空的3個分路開關上的電線及其餘6個分路開關及其線路顯均係證人郭來旺所自行裝設,是總開關箱內幾近4/5之分路開關、線路均由證人郭來旺自行裝設,而 證人彭保景證稱無法判斷是哪處分路開關處起火(本院卷第440頁),證人郭來旺亦無法辨識總開關箱內分路開關分係 由何機器使用(本院卷第272頁),即無證據證明起火處係 孫金馬原始提供之分路開關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是因孫乾德(孫金馬)提供不合格之分路開關設備所致云云,即乏證據可憑。況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10餘年,如原始之配電設備有問題,早應發生起火事故,於此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孫金馬或孫乾德提供之配電設備,有何違反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情事,自難認孫乾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情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孫乾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與詹士賢(詹士賢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侵權行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⒊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系 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總開關箱內分路開關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已如前述,起火處之分路開關、電源線,係經人工安裝固定,仍得隨時插拔、移動,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依前揭說明,應為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故本件原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適用餘地。況於此並無證據證明總開關箱內短路之分路開關係孫乾德所提供者,亦無證據證明孫乾德提供之配電設備有何違反法規命令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孫乾德設置上有何欠缺。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明定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上訴人自孫金馬新建系爭建物後承租至今,該配電設備始終在上訴人而非孫乾德使用、保管中,上訴人就該配電設備有定期保養、清理粉塵之義務,亦如前述,是亦難認孫乾德有何保管上之欠缺。故上訴人主張孫乾德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擔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依據。 ㈣孫乾德有無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主張總開關箱係孫乾德出租時原始提供,孫乾德負有修繕、維護、使總開關箱合於約定使用品質之義務(民法第423條),而101年間總開關箱曾發生火災事故,係由孫乾德付費委託詹士賢修繕,詹士賢為孫乾德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詹士賢之修繕疏 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孫乾德則否認詹士賢為其履行輔助人,辯稱101年的火災是上訴人自己找人修理,詹士賢到 場維修是第二次火災,系爭火災事故是第三次,伊僅係將上訴人於105年2月份匯入伊帳戶之26,000元修繕費轉付給詹士賢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重訴卷一第299、221頁)。查: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縱詹士賢就系爭火災事故有侵權行為責任(詹士賢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侵權行為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孫乾德亦無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與之負同一責任可言,合先敘明。 ⒉兩造並不否認詹士賢係自孫乾德處取得修繕費用。而: ⑴上訴人固提出郭政昇之FB「時間回顧」紀錄截圖(重訴卷一第267-271頁),主張詹士賢修繕之該次火災係發生在101年間,然上開紀錄記載:「電箱又燒了,所以修了一天還是沒有修好…」、「明天要邁入停工的第三天…」等語,僅能證明 郭政昇工作處所的電箱有起火狀況,而於其發布上開紀錄時尚未修復之情,但並無法以此證明該次電箱起火之修繕者為何人。又郭政昇曾因系爭火災事故遭警方移送,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2號失火燒燬建物及住 宅案件107年4月16日警詢中供稱:「配電箱已使用2年多」 等語(警卷第2頁),並於同年7月6日偵訊中供稱:配電箱 換1、2年了(偵字卷第21頁),復具狀陳稱「至本案火災發生日前1至2年左右,該配電箱即曾發生損壞情事,由孫乾德自覓水電工重新裝設配電箱」等語(偵字卷第23頁);孫乾德則經檢方傳訊,於107年8月21日到庭說明:3、4年前配電箱有燒過,我介紹配合的水電工詹士賢給郭政昇等語(偵字卷第38頁);詹士賢並於107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在3年前有去系爭建物修繕配電箱等語(偵字卷第47-48頁)。郭 政昇對起火點之總開關箱保養、維護有無失當,為其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重要因素,故其對總開關箱在系爭火災事故前曾在何時經過詹士賢修繕乙節,理應經過審慎查核確認後始為上開陳述,其辯稱當時誤記時間,事後查詢FB紀錄始確認火災時點云云,並無可採;而孫乾德、詹士賢當時為單純之證人身分,並無刻意編造修繕時間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述之時間應較符合事實,則依其等前開陳述回溯推估,詹士賢修繕總開關箱之時間應落在103至105年間,此與上訴人前開所指101年的火災,時序上已有落差。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前 任員工呂聰明證稱:我是在96、97年到任,到職後3年(即99、100年間)工廠曾發生過火災,那次好像電箱裡面電線有些熔化,有水電工來修,印象中變電箱壞掉請水電工來修,距離本次火災發生時間應該有2年左右(即104年左右),我到職後3年有火災那次,不是水電工來換電箱那次等語(本 院卷第383、384、385、386頁)。可見詹士賢修繕、更換總開關箱當次之火災事故與上訴人所指101年的火災並非同一 次火災。是以,上訴人主張詹士賢修繕當次係101年的火災 事故,並非可採,孫乾德辯稱詹士賢到場維修是第二次火災,101年的火災是上訴人自己找人修理等語,則非無據。 ⑵系爭建物自承租後均由證人郭來旺與孫乾德聯繫,此據證人郭來旺證述明確(重訴卷一第254頁)。而證人郭來旺不爭 執為其所簽署之租約(重訴卷一第254、273-279頁)第9條 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證人郭來旺)取得甲方(即孫乾德)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重訴卷一第277頁),證人郭來旺雖稱事後並未再簽署書面契約,然 以雙方仍持續維持原租賃關係並未另為其他約定而觀,應仍有遵循上開約定條件之意,上開約定亦符合出租人並無提供承租人改裝設施之義務,而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之常情。佐以證人即523-3號建物之承租戶李宗建於173號事件中證稱:孫金馬當時是提供總開關,但分路電線是我們自己請水電工來接線,承租期間如機械線路故障是自行修繕,如果廁所或天花板大燈線路故障會請房東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3-134 頁),益見承租人就自行裝設之分路開關、線路等設備係自負維修之責。而孫金馬原始交付之總開關箱內部已經證人郭來旺依其廠房機器使用需求自行加設擴充而大幅變更總開關箱內原有設置,且101年間應另有發生1次火災而經上訴人自行修繕,已如前述。則證人郭來旺改設設備縱曾經孫乾德同意,然該設備既已非孫乾德所原始提供,且前又曾發生過火災後重修,衡情孫乾德自無願為證人郭來旺事後改裝、重修之設備擔負出租人修繕義務支付費用之理。 ⑶證人郭來旺在104、105年間除於105年2月2日匯款86,000元給 孫乾德外,其餘均每月固定匯款6萬元,有存摺資料可參( 重訴卷一第215-233頁)。孫乾德稱該86,000元與租金6萬元的差額26,000元即係證人郭來旺支付詹士賢之修繕費,證人郭來旺則辯稱該款是修繕4號廠房屋頂漏水,叫孫乾德修理 要給他的錢;一開始我是透過朋友來蓋,時間久了,烤漆浪板壞掉,我就叫他幫我叫人來修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上訴人並稱當時是4號廠房鐵皮天花板漏水,用柏油將漏水 的洞補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30頁),並舉證人呂聰明為證 。而4號廠房為證人郭來旺向孫乾德承租空地後,自行從原 有建物之牆壁延伸搭建使用,此據證人郭來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0頁)。然證人呂聰明證稱:印象中3號、4號廠房 排水槽有發生過問題,兩間交界處會漏水,應該是105年左 右的事,房東有叫人來修理水槽,105年6、7月我有上屋頂 補過漏水的地方,是房東叫人修水槽後,因為屋頂另有破損,所以我有上去修。房東叫人修水槽費用誰支付我不清楚,也不清楚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82頁),是證人呂聰明 所述之修繕種類、部位與上訴人及證人郭來旺前述並不相符,其亦無法說明該次修繕費用係由何人支付若干錢款,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依總開關箱內部配置已經證人郭來旺大幅變更、重修,證人郭來旺需自行負責加設、變更設備之費用,詹士賢修繕、更換變電箱之時間應在104 、105年左右,證人郭來旺在105年2月除租金外尚另外支付 孫乾德26,000元,卻無法合理說明該等費用用途等情相互勾稽,孫乾德辯稱該26,000元實係證人郭來旺支付詹士賢之修繕費等語,尚非無據。 ⑷上訴人雖稱詹士賢已陳明係向孫乾德收取款項,且證人郭來旺可直接交付詹士賢修繕費,並無必要由孫乾德轉交云云。然詹士賢固於173號事件中證稱:孫乾德當時帶我去找證人 郭來旺就回去了,修繕範圍是我當下判斷哪些要修繕,修繕完畢再向孫乾德就消耗的零件、工錢請款,費用是我向孫乾德拿的等語(重訴卷一第127-128頁)。惟證人郭來旺證稱 :當天是下雨水從烤漆板縫隙流進電箱起火,撲滅後我通知屋主,屋主就叫師傅來換電氣箱。師傅來時我有在場,但我不認識他,只知道是水電工,我跟師傅說有壞掉的一定要換掉;當天晚上又火災第二次,第二次我有特別強調電箱要換防水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52頁、本院卷第275-276頁)。則如孫乾德始為最終應付款人,詹士賢應無不詢問孫乾德意見,即逕依證人郭來旺要求更換其所需之防水電箱之理。又證人陳益順證稱:以前房東在外面有留一個井,水電都是詹士賢負責,如果水井的電有問題,房東就會叫詹士賢處理等語(重訴卷一第202頁)。證人李宗建亦證稱孫乾德會叫詹士 賢來維修廠房廁所小設備(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孫乾德 與詹士賢有長期配合關係,則於系爭建物總開關箱受損時,孫乾德應證人郭來旺之請轉介熟識之水電工詹士賢前往修繕,證人郭來旺則將款項併同租金一起匯給孫乾德,由孫乾德轉交詹士賢,並無違常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詹士賢乃依證人郭來旺之指示進行修繕,修繕過程中全然未曾徵詢孫乾德之任何意見,修繕費用實際上係由證人郭來旺支付,孫乾德僅係代為轉付,是實際上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詹士賢與證人郭來旺間,孫乾德辯稱詹士賢並非其履行輔助人等語,應堪信實。 ⒊詹士賢並非孫乾德之履行輔助人,則不論詹士賢執行修繕過程有何疏失,與孫乾德均無關連。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總開關箱內短路之分路開關係孫乾德所提供者,於此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孫乾德提供之配電設備有何違反法規命令情事,總開關箱內之分路開關並經證人郭來旺大幅變更後重修,且該設備始終在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有定期保養、清理粉塵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孫乾德有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 賃物保持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孫乾德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詹士賢、孫乾德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孫乾德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詹士賢更非孫乾德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8,810,039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8,810,039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810,03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按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上訴人8,810,039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