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滋祐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政昇
- 送達代收人
- 王雅嬋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被上訴人
- 孫乾德
蘇麗娟(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宗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宜(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詹紜淳(即詹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10,0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2,4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