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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7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魏式璧邱泰錄黃悅璇

上訴人
台灣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上訴人
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Sane Youthen Micro-Electronic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周邦聖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法人,被上訴人則為在香港設立之法人(原審審重訴卷第81至87頁),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可參)。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我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而上訴人之營業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又兩造於原審已明示合意適用我國法律(原審重訴卷第38、39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原彰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邦聖表示訴外人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之晶圓成品品質頗佳、市場銷售熱絡,具有轉售套利之空間,上訴人欲向眾智公司下單購買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下稱系爭封測晶圓)再轉售其他廠商,藉此賺取中間價差,然上訴人自有資金不足,無法一次給付所有貨款美金(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美金)60萬元,希望被上訴人能參與此交易並予以協助,即以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完成交易,上訴人並表示將分配部分轉售後之獲利作為被上訴人協助之佣金。然上訴人向眾智公司下單後,因涉及香港報關作業程序,遂於109年5月11日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眾智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封測晶圓,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3日代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予眾智公司,嗣並取得系爭封測晶圓。詎被上訴人屢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8日給付人民幣5萬元(折合美金6,950.33元),尚積欠593,049.67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如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付款予眾智公司所為,亦構成無因管理之行為。如不構成無因管理之行為,因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後,上訴人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0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許宏琮向張原彰表示欲由上訴人代工耳溫槍探頭之晶圓封裝,但上訴人之工廠位在大陸,因受疫情影響而無法依照一般正常狀況出貨。上訴人知悉眾智公司有系爭封測晶圓,遂介紹許宏琮可直接向眾智公司接洽下單,惟許宏琮表示眾智公司與其任職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有嫌隙,其不便出面訂貨,故由上訴人出面向眾智公司訂購,貨款則由許宏琮負責,然眾智公司要求現金交易,無法先出貨再付款,許宏琮尚缺20萬元現金,上訴人所為訂單未成立生效,許宏琮遂找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下單,眾智公司於簽立訂單後,即將系爭封測晶圓出貨予被上訴人,上開交易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眾智公司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墊款約定,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買賣契約而付款予眾智公司,非為上訴人利益而為管理,上訴人亦未獲任何不當利益。至上訴人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應許宏琮之要求,替其客戶墊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049.67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向眾智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封測晶圓,價金為6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11日向眾智公司下單購買系爭封測晶圓,買賣價金為6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給付60萬元予眾智公司,嗣並已取得系爭封測晶圓。

㈣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代墊款項,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代墊款項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於109年5月6日向眾智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封測晶圓,然於同年月11日改由被上訴人下單購買,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3日給付貨款60萬元予眾智公司,眾智公司嗣將系爭封測晶圓寄送予被上訴人,系爭封測晶圓目前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採購訂單、發票、被上訴人付款資料、被上訴人採購訂單、裝箱單、發票、系爭封測晶圓現況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27、29、33、109至113頁、本院卷第97、99頁),是上開事實,先堪予認定。又比對兩造之採購訂單(原審審重訴卷第27、109頁),上訴人採購訂單之賣方簽章欄位(vender signature)並無眾智公司人員簽章,被上訴人採購訂單之賣方欄位則有,且該二份採購訂單均載明「本PO視同合約,收到貨款後始有效」等語,足見眾智公司最終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封測晶圓之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及取得成品。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始為系爭封測晶圓之實際買受人,其僅係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為給付貨款予眾智公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張原彰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邦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二人與許宏琮在Wechat通訊軟體上成立「新視訊&精達輝傳感封測商務群」【許宏琮稱謂為Johnny Hsu(China),張原彰、周邦聖則以原名為稱謂,下稱系爭群組】,其等自109年5月12日起,在系爭群組及個別通訊網絡內有如下之對話記錄,有公證書及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

⑴張原彰於109年5月12日上午9:04,在個別通訊網絡向許宏琮稱「麻煩你請Queenie 60萬元的水單或匯款單加印先給我,中午就把貨先送出給精達輝」、「20萬探頭」、「Wafer先不碰」,許宏琮稱「我客戶還在換美金」,張原彰答稱「60萬今天水單可以有嗎」,許宏琮回稱「你手上有沒有一些美金,先付一些代替客戶定金,不然老周會擔心貨不會走」,張原彰稱「我的美金上周剛付德國設備,應該沒剩多少,我稍後查一下。恐還是請周總先協助一下」,許宏琮回稱「完全沒有收到,單價他也有問下市場,付一些讓他安心點,我正在談兩家600K+300K/month三個月單」,並轉貼其與周邦聖之對話,該對話內容為:周邦聖在香港付款群組稱「先暫停」、「我們先發正式郵件,要對方第一合同簽回,第二收到我們錢後貨直接出到我們香港公司,不可以將貨交給其他任何人,要眾智公司也給我們正式的書面回覆資料」(原審審重訴卷第115至119、129頁)。

⑵張原彰於109年5月13日在系爭群組稱「稍後收到水單,今日已經準備好發貨了,麻煩周總謝謝」、「對眾智而言,新視訊和精達輝是同一個Account」,周邦聖答稱「收到」,日富Queenie問「為何A/C OF是新視訊,貨款是新達輝支付」,張原彰答稱「第一份PO已按昨天已簽回的進行了,一早如上所示Invoice 和Packing List已經正式發過來了。眾智同時建了新視訊和精達輝」、「……同時今後訂單都開始由精達輝下給眾智,新視訊協助。今日直接原廠發貨到精達輝的指定地已溝通好了。請放心」、「是否可以先安排匯款,我同時請眾智改好」、「這應該不影響匯款,今天最好發貨,已經是週三了」,周邦聖回覆「都在同步作業,今天可以匯出,請盡快改完文件,會計好作帳」(原審審重訴卷第51至55頁)。

⑶張原彰於109年5月15日在系爭群組詢問「請問貨到深圳了嗎」、「深圳地點?」,許宏琮答稱「收到至少50%客戶款才會報關進深圳」,張原彰再詢問「現在貨是在香港對嗎?」,許宏琮稱答是(本院卷第199至219頁)。

⑷許宏琮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09,在系爭群組稱「@台灣新視訊有關杭州案子方便時跟周總說一下」,張原彰回稱「昨天已順利協助眾智吳董交託凱羿集團額溫槍100支諾安醫療集團訂單拍板,一早正和杭州徐董洽談眾智晶圓和傳感器交易執行細節,請兩位容我稍後回報!人民幣匯款請周總容我後續處理,請放心。非常感謝」,許宏琮於當日晚上9:35稱「@台灣新視訊-張原彰待會是否方便con call一下,讓老周了解一下我們兩邊的客戶狀況,免得他擔心貨的狀況,若會很晚,明天早上9:00 con call,老周希望本週貨出掉或至少收到足額的定金」(本院卷第233至253頁)。

⑸張原彰於109年5月22日,在個別通訊網絡內向許宏琮稱「不是貨款進來會還給我了嗎」、「今天我安排客戶去看貨,付了錢,還需要我押錢嗎?不對吧」、「沒有道理要我再墊款哦」,許宏琮則轉貼其與周邦聖之對話,該對話內容為:周邦聖稱「虧損部分何時補回?」,許宏琮稱「下一批300kpcs」,周邦聖稱「有訂金嗎」,許宏琮稱「會先談」,周邦聖稱「一定要有訂金了,6萬美金」,許宏琮稱「老張?他說他會給」,周邦聖稱「請追了,說了的事就請執行」、「我們賣一個賠一塊多美金」,許宏琮稱「報關進來就要開票?」,周邦聖答「報關進來當然一定就開票了」(原審重訴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223、225頁)。

⑹許宏琮於109年5月27日下午4:36,在系爭群組稱「兩位老闆,今天貨已經在深圳倉庫,建議客戶開放去看,價格部分大家一起努力往上拉,減少損失,現在月底了時間很尷尬,大家今晚con call討論一下,後面怎麼補回這個損失先」,張原彰稱「正努力了」、「快簽約了」,許宏琮稱「@台灣新視訊-張原彰這200kpcs?」,周邦聖稱「是,貨在大陸倉庫了,請出貨了」。許宏琮於當日下午7:46稱「OK」,張原彰於當日下午8:58稱「眾智吳董交辦的250萬支額溫槍生意剛拍板合同用印,我爭取杭州趁原廠貨不能及時且還有歐美單可用的過渡期是否能用合理價拉這20萬一部分的貨」、「請兩位老大稍後片刻,9:30我向兩位報告進度」,許宏琮隨後稱「建議由杭州那邊一次性拉,因為他後面需求比較大賠補容易明確,不須簽太多麻煩的補償協議,也不會干擾到深圳市場價格」(本院卷第261至277、285至303頁)。

⑺許宏琮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15在系爭群組稱「@周邦聖杭州訂單是給英利泰還是精達輝」,並貼文周邦聖深圳市招商銀行帳號及另一私人帳號,周邦聖答稱「是,私人帳號」(本院卷第121頁)。

⑻周邦聖於109年6月10日上午8:26在系爭群組稱「請問今天會打款嗎」,張原彰回稱「早安!預訂今天要拉貨,上午確定合同後打款拉貨」、「時間上是諾安先墊付10萬顆,台灣補訂單給諾安」(本院卷第307頁)。

⑼許宏琮於109年6月13日上午,在與張原彰之個別通訊網絡內,轉貼其與周邦聖之對話,該對話內容為:周邦聖稱「請款流程已開始,如無明確還款時間,只能繼續」,許宏琮稱「我盡力搓成」,周邦聖稱「收到,人生的一大遺憾給自己的好朋友坑了」,許宏琮稱「我老大,何時坑你啦」,周邦聖稱「問心吧」(本院卷第109、111頁)。

⑽許宏琮於109年6月16日下午5:06,在與張原彰之個別通訊網絡內稱「這佃20W眾智,單純付一成訂金6W美金,讓老周不要自己扛,進這個貨,不然眾智這線後面就沒有機會做了,這個我們倆也是有共識,只是6W美金,變成5W人民幣,他不爽的之一」、「總而言之,能走貨就先走,事情我會面對不會逃避」,張原彰稱「這是你臨時要我代墊!我已拿出錢幫忙,我並沒有與他有談到任何資金合作不是嗎?我不是已經幫你出錢出力,夠朋友了不是嗎?」、「市場客戶端不是我的角色!我是晶圓切割封裝的角色才對,不是嗎?」、「他應該不會看不出來我是幫你墊付的,他不爽的應該是認為你都沒出到錢,不是嗎」、「客戶訂單在裡才是他擔心的」、「我還是會幫忙促杭州進展的,但沒有人能說有把握?更何況,周總不同意杭州先拉5萬顆,杭州拉10萬是要看蔡總的後續發展才知道」,許宏琮稱「他怎麼想,我再跟他談吧!等處理完我們再聽聽他真實想法。成王敗寇也沒有什麼,客戶他自己有在對,只是價格掉太快,超乎預期,一時心情不太能接受」、「先拉5W,只要有動我認為他會同意,只是後面拉貨怎麼減輕他壓力,我再想一下」(原審重訴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313至331頁)。

⒉細繹許宏琮、張原彰、周邦聖上開對話,可知自109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向眾智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封測晶圓後,許宏琮、張原彰、周邦聖即互為討論如何付款、簽約、眾智公司出貨地點等事宜,許宏琮甚至表示已開始與客戶洽談訂單,嗣系爭封測晶圓運抵香港後,其三人開始討論能否運到深圳報關、杭州客戶接洽狀況、是否須先付訂金才出貨、出貨數量等,且屢次提及虧損回補、如何減少損失、賣一個賠一塊多美金等。如周邦聖僅係受任以被上訴人名義付款予眾智公司,以使上訴人得自眾智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封測晶圓,何以如此積極參與系爭封測晶圓買賣契約簽立細節,要求眾智公司須與被上訴人簽約、貨物送至被上訴人香港公司處及給予正式書面回覆資料,嗣系爭封測晶圓運抵香港後,仍持續與許宏琮、張原彰討論系爭封測晶圓銷售、出貨事宜,甚至掌控系爭封測晶圓之出貨,更多次詢問如何回補虧損及表示目前賣一個賠一塊多美金等涉及銷售盈虧之事?是以,由周邦聖全程參與系爭封測晶圓之買受、銷售、出貨、可能產生盈虧等事項之討論,並掌控系爭封測晶圓之出貨,於許宏琮詢問杭州訂單是給英利泰還是精達輝時,表示要以私人帳戶進行交易等情狀,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封測晶圓之買賣,非單純立於付款人之角色,而係基於與上訴人、許宏琮內部間共同買受系爭封測晶圓,再轉售牟利,分擔盈虧之合作協議,並依此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與眾智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付款、收貨。

⒊再者,張原彰於109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寄給眾智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精達輝QUEENIE是我司香港下單給貴司並付款的正式窗口,接下來對應會由她來接手,業務流程會系統化。昨付款給銀行資料不全致款今日未能順利到帳,萬分地抱歉!也感謝您今日簽回了第一張正式PO。因香港物流的安排需要,也麻煩您正式回覆QUEENIE貴司發貨packing資料,載明貴司正式發貨地是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昨日QUEENIE已設好貴司帳號並安排匯款……」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31頁),可見張原彰就系爭封測晶圓之買賣,對外(向眾智公司)係表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下單及付款之正式窗口;又由張原彰於109年5月13日在系爭群組稱「對眾智而言,新視訊和精達輝是同一個Account」、「眾智同時建了新視訊和精達輝」、「今後訂單都開始由精達輝下給眾智,新視訊協助」等節(詳如上述⒈⑵),可見張原彰對內(即系爭群組成員)認為與眾智公司之系爭封測晶圓交易乃兩造以分工方式完成。綜觀張原彰向眾智公司所稱兩造間之關連及在系爭群組內所述兩造分工模式,益足徵兩造內部間就系爭封測晶圓係共同買受之協議,被上訴人非因受委任而代為支付貨款。

⒋至證人許宏琮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是張原彰表示眾智公司有20萬顆封測晶圓,需要有人先代付全部款項,其才介紹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兩造當時有談到要先給付定金,一開始說五成,後來談定是三成,由上訴人先給付三成定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去墊付貨款,後來張原彰說他資金不夠,所以最後談定是一成,就其了解大約6萬元,實際上也只付了5、6萬元人民幣,後來就沒有付了,但被上訴人仍先幫上訴人墊付貨款,因此與眾智公司間晶圓產品買賣,實際上之當事人是上訴人與眾智公司,所有訂單、價格、相關訊息都是上訴人去接洽的,被上訴人單純是幫忙墊付款項,後來被上訴人擔心出貨及出帳有問題,所以才改由被上訴人下訂單,發票也是開給被上訴人,後來眾智公司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先把貨押著,等待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也有發E-MAIL給眾智公司說明整個情況等語(原審重訴卷第54至58頁)。審以許宏琮上開證述僅屬關於兩造向眾智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封測晶圓之經過,全然未提及其自身亦有參與系爭封測晶圓交易(於109年5月12日在系爭群組詢問張原彰有無美金可先代替客戶付定金給周邦聖,否則周邦聖不會出貨等,詳如前述⒈⑴),且其就眾智公司將系爭封測晶圓出貨予被上訴人後,其與張原彰、周邦聖間尚持續討論、執行系爭封測晶圓銷售事宜之情(詳如前述⒈⑶至⑽),隻字未提,有刻意迴避其自身亦有參與兩造間系爭封測晶圓之買賣及銷售之情事,應足認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以盡信為真,自無從依其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兩造及許宏琮間就系爭封測晶圓有共同買受、銷售、分擔盈虧等事宜之合作協議存在,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許宏琮間之合作協議,出面與眾智公司成立系爭封測晶圓買賣契約並付款、收貨,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為給付貨款予眾智公司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如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付款予眾智公司所為,構成無因管理行為,如不構成無因管理,上訴人亦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許宏琮間之合作協議,出面與眾智公司成立系爭封測晶圓買賣契約並付款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付款予眾智公司之行為,自非未受委任、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亦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他人受益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3,0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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