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安居木業有限公司、曾玉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上訴人 安居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含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2,376,875元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高空作業車、堆高機各1臺(下合稱為系爭機械),並於民國109年3月間簽立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迄今並未給付價金,故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7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實為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玉美及訴訟代理人呂學龍積欠訴外人鄭詠如款項,被上訴人始會應鄭詠如要求,於欠缺買賣事實之情況下,仍於系爭契約用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然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機械,被上訴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2,376,87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7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論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同時履行抗辯權,須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被告就原 告 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關係 存在時,原告縱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而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 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確已達成合意乙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分別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應屬至明。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械已交貨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玉美於系爭機械之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上簽收云云,且提出系爭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審重訴第21頁),然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原審就系爭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所簽「曾」字是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玉美之筆跡,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以:貴庭檢送爭議出貨單複寫件上客戶簽收欄之「曾」字筆跡,經3D數位影像顯微鏡放大檢查後,因筆劃特徵欠清晰,歉難予以鑑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3頁),是本件因上訴人留存之系爭出貨單屬複寫筆跡 ,無從進行鑑定,則該簽收欄是否確為曾玉美親簽,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上訴人投資事業處前副總經理林芯存亦證稱:系爭出貨單主管欄位「林芯存」是其所簽,因為這是一整套的文件,其不清楚系爭出貨單何人製作,但審核過程到這裡其就必須簽名,其簽完後交給財務、總經理、策略長、財務長,除非被退才會再回到其手上,否則其不會再看到,通常出貨單送到其桌上時,其只負責簽字而已,其不知道如何實質審核,因為其只是蒐集資料,其對於出貨的實際狀況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投資事業處前專員詹勇恩則證述系爭契約締結事宜都是王祈蓀負責,其只是幫忙打契約,對於交貨時間、地點、驗貨及交易金額均不清楚,其對系爭出貨單沒有印象,對出貨情形也不清楚,不清楚出貨單上的「曾」字是何人所簽,出貨流程涉及很多部門,其至多只是協助遞送出貨單給上級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至320),林芯存、詹勇恩雖曾擔任上訴人員工,然現均已離職,應無故意偏袒兩造之必要,證詞應可採信,而依其等證詞,對系爭出貨單係由何人所簽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實際交貨過程,被上訴人復否認曾於其上簽名,則上訴人以系爭出貨單為據,主張系爭機械業經曾玉美簽收,尚非可採。 ⒊證人王祈蓀雖證稱其跟鄭詠如談好之後,上訴人便與安泰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締約,請安泰公司出貨到指定地點,其在隔天有去看,置放地點是在義大醫院附近的鳳澄路,但沒有地址,應該有出貨單,其只知道交貨時鄭詠如沒有什麼意見,但隔兩天因為起動有問題通知其去看,其表示已經完成交貨了,機具問題會請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明杰(原名王文城)處理,但王明杰並沒有處理,交貨過程其沒有看過在庭的曾玉梅及呂學龍,出貨單上地址雖然是雲林,但其與鄭詠如約定的交貨地點是上述高雄指定地點,系爭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是何人簽的或何時簽的其不清楚,其印象中本件都是由鄭詠如跟被上訴人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而證人鄭詠如則證述其有借款予被上訴人、曾玉美及呂學龍共約1,800 多萬元,系爭契約是其與王祈蓀談成之買賣,王祈蓀說貨由上訴人向安泰公司購買,經其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買下系爭機械後由其協助轉賣,其中所得利潤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等安泰公司交貨後由其本人驗貨,當時是由王明杰通知王祈蓀貨到了,王祈蓀請其過去簽收確認,而被上訴人也授權由其與王祈蓀商議送貨地點及驗貨,大約在簽約後不到一個禮拜就通知貨到指定地點即義大醫院旁的高架橋下,大約是鳳澄路的地方,當時其不在高雄,其說等回高雄再驗收,但兩天後其去到現場並沒有看到系爭機械,到目前為止系爭機械均未交付其或被上訴人,當初交貨的地點是由王明杰提供,約定要其本人去收,沒有約定要將系爭機械送至被上訴人營業地,也沒有約定曾玉美可以簽出貨單,本件買賣其不曾簽過出貨單,其並未將交貨時間地點告知被上訴人,亦未約定曾玉美可以簽出貨單,其沒看過系爭出貨單,故不確定是否為曾玉美簽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09至315頁)。本院審酌王祈蓀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自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可能,而依其證詞,其係於出貨至指定地點隔天始到現場察看,確認系爭機械確有停放於約定地點,然其既未於交貨當天在場,則安泰公司有無確實交付系爭機械?係交予何人?即屬未明;而證人鄭詠如復證稱其於2日後 至約定地點已未見系爭機械,且迄今均未收受系爭機械等語,則綜以王祈蓀、鄭詠如上開證詞,本院實無從認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機械交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實難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所舉事證,尚未能證明其已將系爭機械交付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屬可採。故系爭契約雖已有效成立,然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前,既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有效,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2,376,815元,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