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 法定代理人呂金發
- 上訴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居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其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76,8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1,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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