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安居木業有限公司、曾玉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被上訴人 安居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1,416元,該裁定正本業於同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可參,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