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郭宜芳、黃悅璇、徐彩芳
- 上訴人劉宇真
- 被上訴人劉仲仁、劉宏祥、吳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劉宇真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劉仲仁 劉宏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上訴人 吳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係依借名登記、繼承、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劉黃秀花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贈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一第261、262頁、卷二第137頁),並陳明依序依贈與及繼承、借名登記及民法 第179條後段、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為勝訴判決(本院卷二 第26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追加及原訴 均係本於其主張其法定繼承人劉國輝與劉黃秀花、被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2人)間簽訂協議書衍生爭執之同 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本院卷二第33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劉國輝(民國109年5月1日歿)與 丙○○等2人、訴外人劉玉華(82年12月6日歿)係兄弟姊妹, 渠等父親劉福全於106年3月24日死亡、母親劉黃秀花於110 年3月2日死亡,劉玉華之獨子即被上訴人乙○○出養給訴外人 黃薰以(嗣已終止收養關係),故劉福全死亡時,劉玉華、乙○○均無繼承權。劉福全遺產由其配偶劉黃秀花、劉國輝、 丙○○等2人繼承,四人並協議分割由劉國輝取得系爭土地, 其餘遺產則分由劉黃秀花、丙○○等2人各自取得。劉國輝於1 06年4月22日與劉黃秀花、丙○○等2人簽署協議書(即原證3 ,下稱106年協議書)記載:「我劉國輝願意放棄繼承父親 劉福全的遺產,但我原有的繼承權得由我獨生女甲○○代為繼 承」,指定由其獨生女即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暫時借名登記在劉黃秀花名下,劉國輝並據此向法院聲明拋棄對劉福全之遺產繼承權。劉國輝與劉黃秀花、丙○○等2 人嗣於107年2月5日再次簽立家族遺產分配協議書(即原證5,下稱107年協議書)記載:「長男劉國輝因個人因素,拋 棄對父親劉福全之繼承權,其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母親劉黃秀花名下,由母親管理使用收益並經其書面同意,始可處分,惟劉國輝須負擔借名登記期間之相關稅費」,足證劉國輝之真意乃處分劉福全之遺產而贈與上訴人,劉黃秀花、丙○○ 等2人亦均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劉國輝之意,僅先 借名登記於劉黃秀花名下,劉國輝並無拋棄繼承遺產之意。嗣劉國輝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劉黃秀花於1l0年3月2日死亡,劉國輝與劉黃秀花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業已終止,劉黃秀花之繼承人即丙○○等2人與乙○○(代 位繼承)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148條等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劉黃秀花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丙○○等2人則以:107年協議書第1條明定:「於母親(即劉黃 秀花)名下,由母親管理使用收益,並經其書面同意,始可處分,惟劉國輝須負擔借名登記期間之相關稅費」,故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劉黃秀花行使,處分亦須其同意後始得為之。241地號土地(即租約內所定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樓下)租約之出租人為劉黃秀花,租金亦為其收 取,顯見劉國輝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107年協議書與借名 登記契約之要件未合,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於108年度前為劉黃秀花繳納,於109年度後係伊等共同繳納。劉國輝未繳納地價稅,已違反上開約定,難認其實際上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劉國輝前已拋棄對劉福全遺產之繼承權,無從將非自己之財產以借名登記方式處分、移轉登記於劉黃秀花名下,106年協議書所載劉國輝繼 承等語,違反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自無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之適用餘地。況107年協議書第3條明定:「立書人劉國輝、丙○○、丁○○, 須無條件共同奉養母親劉黃秀花至百歲年老,違者,由母親之遺產中扣除應分配額」。然劉國輝除有債務問題而無奉養劉黃秀花,亦疾病纏身、身體不佳,自000年0月間起,無法自理生活、行動不便需他人攙扶,其患病後之生活起居均由劉黃秀花、丙○○等2人照顧並負擔醫藥費用,劉國輝更早於 劉黃秀花逝世,顯然未盡對於劉黃秀花之扶養義務。而依上訴人所指,劉國輝所分得之遺產即為系爭土地,依上開約定,劉國輝應分配之遺產應自劉黃秀花之遺產中扣除,劉國輝即未取得系爭土地,遑論得與劉黃秀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劉黃秀花生前,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乙○○則於知悉劉黃秀花死亡後,方與養母黃薰以終止收養 關係,乙○○對劉黃秀花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等語為辯。 ㈡乙○○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劉國輝生前並無債信不良情況,而上訴人已與母親王金英協議分割劉國輝遺產,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當事人應為適格。又丙○○等2人與劉黃秀花依107年協議書已同意將 系爭土地贈與劉國輝,伊得依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提出請求;另107年協議書明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黃秀花名下 ,劉黃秀花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伊並得依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規定提出請求;再者,依106年協議書約定內容,劉國輝與丙○○等2人、劉黃秀花已協議由伊取得系爭 土地,此為贈與預約,107年協議書特定贈與標的後,伊即 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另丙○○等2人提起確認伊及乙○ ○對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業遭敗訴判決確定,伊已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爰依序依贈與及繼承、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條後段、第三人利益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 (本院卷一第409、421-423頁、第261-262頁、本院卷二第109-111頁、第225-237、266頁、第285-291頁)。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 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丙○○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劉國輝與丙○○等2人、劉玉華係兄弟姊妹,渠等父 親劉福全於106年3月24日死亡、母親劉黃秀花於110年3月2 日死亡。 ㈡劉玉華於82年12月6日死亡,唯一子嗣乙○○於劉玉華去世後出 養給黃薰以,嗣於110年3月2日終止收養關係。 ㈢劉福全死亡時,遺留系爭土地等遺產。劉福全之法定繼承人為劉黃秀花、劉國輝、丙○○等2人。 ㈣劉國輝於106年4月22日與劉黃秀花、丙○○等2人簽署106年協 議書(即原證3),內容記載:「我劉國輝願意放棄繼承父 親劉福全的遺產,但我原有的繼承權得由我獨生女甲○○代為 繼承」,劉黃秀花、丙○○等2人均於協議書末段簽名並蓋章 。 ㈤劉國輝於106年4月28日,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司繼第1600號聲請拋棄對劉福全之遺 產繼承權,經該院准予備查。 ㈥劉國輝與劉黃秀花、丙○○等2人於107年2月5日簽立107年協議 書(即原證5),內容記載:「一、長男劉國輝因個人因素 ,拋棄對父親劉福全之繼承權,其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母親劉黃秀花名下,由母親管理使用收益並經其書面同意,始可處分,惟劉國輝須負擔借名登記期間之相關稅費。二、日後若母親劉黃秀花發生繼承事實,則按借名登記財產占遺產比例負擔遺產稅及相關稅費,劉國輝絕無異議。三、立書人劉國輝、丙○○、丁○○,須無條件共同奉養母親劉黃秀花至百歲 年老,違者,由母親之遺產中扣除應分配金額」。劉黃秀花、丙○○等2人均於上開協議書末段簽名並蓋章,並有見證人 戊○○簽名。 ㈦劉國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㈧劉黃秀花於110年3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丙○○等2人、代 位繼承之上訴人及乙○○。丙○○等2人以上訴人喪失繼承權、 乙○○非繼承人為由,對上訴人及乙○○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本 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定判決丙○○等2人敗訴確定在案。 ㈨乙○○於110年3月2日登記終止與黃薰以之收養關係。 ㈩系爭土地相關稅費,於108年度前為劉黃秀花所繳納(上訴人 主張有將現金交給劉黃秀花),劉黃秀花過世後係丙○○等2 人共同繳納。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提出之書狀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論斷: ㈠查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法律意見參照)。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112頁),惟其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不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不得執其於準備程序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指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亦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學說上稱之為先行的自認或自發的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固記載:劉國輝因債信不佳,不願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乃指定由上訴人取得等語(審重訴卷第10頁)。然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已表明劉國輝債信不良情況,係其聽從傳聞而誤植於書狀中,嗣經查證並無此事等語(重訴卷第57頁),而已撤回其原先之陳述,是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於111年3月7日始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引用上 訴人起訴狀所載劉國輝有債信問題之陳述(重訴卷第65頁),而發生自發的自認之效力,自無撤銷自認可言(本院卷一第341頁)。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劉國 輝自87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授信紀錄(外放卷),劉國輝於91年起即向高雄市○○區農會抵押貸款200萬元,且自92年起 至94間陸續有多筆板信、匯豐、凱基、中信、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現金卡之借貸,其信用卡繳款紀錄在93年間都是使用循環信用,94年間因消費款未繳都被強制停用,94年7月開始出現多筆催款、呆帳紀錄,此後現金卡放款、呆 帳紀錄交替出現,99年4月以後到107年10月全部都是呆帳紀錄;劉國輝嗣於106年5月2日清償上開高雄市○○區農會之抵 押貸款債務(本院卷一第197頁),並於107年3月31日與受 讓台北富邦銀行對劉國輝之債權之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一次結清欠款152,000元(本院卷一第295頁),再於107年11月19日與板信商業銀行達成協議,以15萬元 結清負債(本院卷一第211頁),有授信紀錄及各該金融機 構函文在卷可憑。足見劉國輝在106年前確有積欠相當之債 務,而有無法順利清償之情況。且劉國輝在000年0月間因骨折住院,病歷資料即記載其無業(本院卷一第211頁病歷資 料參見);107年協議書之見證人戊○○亦證稱其有聽到劉黃 秀花等人聊天提及劉國輝欠人錢,所以去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一第448-450頁),而劉福全遺留之遺產光僅土地即有21筆,遺產總額高達5千多萬元(本院卷二第21-23頁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參照),劉國輝如非有特殊之原因,衡情應無平白拋棄可得繼承之鉅額遺產之理,足證上訴人起訴狀所指,劉國輝係因債信不佳,不願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應屬真實,上訴人事後否認,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107年協議書之真意係劉黃秀花、丙○○等2人將系 爭土地全部,及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68- 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不在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故後述標的均僅針對系爭土地)贈與劉國輝等語。查: 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劉國輝於劉福全死亡後業已依法拋棄繼承,故其已無繼承取得劉福全遺產之權利,106年協議書所載由上訴人代為繼承 劉國輝原有對劉福全的繼承權等語(審重訴卷第23頁),因劉國輝事實上已無對劉福全的繼承權而無由上訴人代為繼承任何權利可言,該紙協議形同具文,且劉國輝債信不佳,卻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迂迴令上訴人代為繼承劉福全之遺產,使其債權人無法追償,此行為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106年協議書應屬無效。惟以劉黃秀花、丙○○等2人 併同在106年協議書簽名附議之情觀之,劉黃秀花、丙○○等2 人當時應即有讓劉國輝日後可取得劉福全部分遺產之意,應可認定。 ⒊劉國輝與劉黃秀花、丙○○等2人於107年2月5日簽立107年協議 書內容記載:「一、長男劉國輝因個人因素,拋棄對父親劉福全之繼承權,其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母親劉黃秀花名下,由母親管理使用收益並經其書面同意,始可處分,惟劉國輝須負擔借名登記期間之相關稅費。二、日後若母親劉黃秀花發生繼承事實,則按借名登記財產占遺產比例負擔遺產稅及相關稅費…」,並在遺產明細其中系爭土地項下備註:「劉國輝繼承,借名登記於劉黃秀花名下」、368-14地號土地項下備註:「劉國輝、丙○○、丁○○各繼承1/3」(審重訴卷第2 7頁)。然劉國輝已拋棄對劉福全之繼承權,無再分配遺產 之權利,自不可能將屬劉福全遺產之系爭土地以借名方式登記在劉黃秀花名下,且上開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係由劉黃秀花管理使用收益並經其書面同意始可處分,與借名契約之借名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亦有不同,故協議書雖載為「借名登記」等語,實際上應非借名契約關係。 ⒋證人戊○○證稱:當時是劉黃秀花叫我幫她寫這個協議書,劉 國輝、劉黃秀花、丙○○等2人都在…上面的詞句都是他們講, 我再修飾語句而已…他們的意思是這兩筆土地算是劉國輝繼承的…當時在場的人應該是都知道這兩筆地是劉國輝的…地政 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劉國輝不是繼承人,因為他已經拋棄了,他們才同時叫我寫這份分配協議書,我說都已經拋棄怎麼可能再繼承,借名在人家名下,劉黃秀花堅持要我寫…劉黃秀花以後過世,那兩筆地要按照遺產比例由劉國輝去付他的費用…照協議書上的字義是劉國輝繼承的不動產要給劉國輝… 等語(本院卷一第448-451頁)。比對卷附劉黃秀花、丙○○ 等2人當時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協議書(本院卷二第73 頁),該協議書之書立日期與個人分割取得之遺產土地,除未有劉國輝名義外,與107年協議書記載之日期與分配方式 完全一致,而劉國輝早已拋棄對劉福全之繼承權,其應繼分歸屬於劉黃秀花、丙○○等2人,此為劉黃秀花、丙○○等2人所 明知,其等事後復簽署107年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在劉黃秀 花在世時,由劉黃秀花管理使用收益,劉黃秀花過世後,再按照遺產比例由劉國輝支付遺產稅及相關規費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然劉黃秀花、丙○○等2人當時均已明確同意 將其等繼承劉福全遺產其中之系爭土地日後無償交給劉國輝(遺產稅及相關稅費為法定規費,並非土地對價),並經劉國輝允受,此並與劉黃秀花、丙○○等2人於簽署106年協議書 時,即有讓劉國輝日後可取得劉福全部分遺產之意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丙○○等2人與劉黃秀花依107年協議書已同意將系 爭土地贈與劉國輝等語,即堪採信。至證人戊○○雖稱當時沒 有說是贈與,也沒有提議用贈與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448 、450頁),然證人戊○○為辦理劉福全遺產登記事宜之代書 ,民間代書以其專業知識依委任人需求提供可行之節稅、避債方式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證人戊○○明知劉國輝債信不 良,仍製作使劉國輝日後可取得系爭土地之107年協議書, 劉國輝因而隱有債權人無法追及之財產,證人戊○○為卸免自 身責任,所言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自難僅以其上開所述即認並無贈與關係存在。 ⒌丙○○等2人雖稱107年協議書縱屬贈與亦因違反強制規定、公 序良俗而屬無效,其亦得拒絕履行,且劉國輝未履行107年 協議書第3條約定,扣除其應分配額後,其已無權取得系爭 土地云云。惟: 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劉國輝拋棄繼承權,乃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劉黃秀花、丙○○ 等2人因之取得劉國輝應繼分,事後再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 地贈與劉國輝,劉國輝之債權人仍得對其受贈取得之財產主張權利,故該贈與行為並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可言,丙○○等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劉國輝既於109年5月1日死亡,丙○○等2人自不得再主張 撤銷贈與。 ⑶107年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劉國輝與丙○○等2人應無條件共同奉 養劉黃秀花至百歲年老,違者由劉黃秀花之遺產中扣除應分配金額。然劉黃秀花生前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3、4萬元,有租賃契約書、收據可參(審重訴第139-144頁),其死亡時遺產總額高達3,400多萬元(本院卷二第39頁),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原無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117條參照)。且劉國輝生前無業、債信不良,又疾病纏身,依民法第1118條非不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則劉國輝生前縱未實際支付金錢給劉黃秀花,能否認其即違反奉養劉黃秀花之約定,尚有可議。且劉國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距離107年協議書簽立日不到2年3月,縱依網路可查得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 計算,劉黃秀花在此期間之花費總計也不到65萬元(計算式:每月23,159元×27月=625,293元),劉國輝亦僅需負擔20萬餘元(計算式:625,293元×1/3=208,431元),其所需負擔之扶養費與系爭土地價值顯不相當。況依前述「違者由劉黃秀花之遺產中扣除應分配金額」之約定,應係自劉黃秀花之遺產中扣除應負擔之奉養費,並非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丙○○等2人就上開約定為何會導出「應扣除分配金額」即等 同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結論,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 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1153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劉黃秀花、丙○○等2人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劉國輝,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上訴人為劉國輝之繼承人,並已與另名繼承人王金英協議分割劉國輝遺產,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劉國輝之權利。而丙○○ 等2人依贈與契約,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贈 與人之一劉黃秀花死亡後,其對劉國輝(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應由劉黃秀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連帶負責。至系爭土地現雖屬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285-291頁),惟本件當事人即為劉黃秀花之全體繼承人, 並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則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贈與、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以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自均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亦無庸將原審就上訴人追加前之訴所為判決予以廢棄,且不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其他追加之訴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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