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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徐文祥

上訴人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燕
上訴人
洪俊聖
被上訴人
張簡麗美

黃清泉

黃清溪

黃寶真

黃鳴順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 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6日對上訴人洪俊聖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於111 年7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並於同年7 月25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可稽,上訴人迄未遵行繳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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