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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上訴人
呂衍慶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呂璧如
被上訴人
朱哲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璧如、朱哲宏誤認其於民國93年9月已與上訴人合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90萬元、200萬元,購買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股份1,232股、95股(下稱系爭買賣,就買受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交付之價金稱系爭買賣價金),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至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呂衍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系爭股份並於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1,232股、95股登記至呂璧如、朱哲宏名下。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股份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判命被上訴人需分別移轉系爭股份登記予上訴人確定。兩造間既無系爭買賣關係,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呂璧如2,590萬元,及自9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朱哲宏200萬元,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鄭淑娥利用共同經營國泰公司及保管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之便,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移轉系爭股份至被上訴人名下,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製造金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具爭點效,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判決附表一等金錢往來既係被上訴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衍慶與呂鄭淑娥生有女兒即呂璧如。呂璧如、朱哲宏為夫婦。

㈡呂衍慶另與訴外人翁麗卿另生有訴外人呂英正、呂秉穎(原名:呂英民,下以新名稱之)等非婚生子女。

㈢呂衍慶設立國泰公司,呂衍慶於88年登記持有國泰公司股份2,620股。

㈣A帳戶為93年9月20日開立,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立前開帳戶之文件中,有關「呂衍慶」簽名欄部分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抗辯並未親自至銀行開戶)。

㈤呂璧如於93年9月20日曾有摺存入2,590萬元至A帳戶中。

㈥朱哲宏於93年9月20日曾有摺存入130萬元至A帳戶中,於93年9月22日曾匯款70萬元至A帳戶中。

㈦A帳戶93年10月15日之印鑑卡變更資料中有關「呂衍慶」簽名欄部分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抗辯並未親自至銀行變更印鑑)。

㈧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呂衍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為93年10月15日開立,向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立前開帳戶之文件中,有關「呂衍慶」簽名欄部分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抗辯並未親自至銀行開戶)。

㈨呂衍慶所持有之國泰公司股份,於93年至98年間分別陸續移轉至被上訴人及呂鄭淑娥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至98年間上訴人呂衍慶名下已無國泰公司持股。歷次股份形式上移轉情形如下:⒈93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232股予呂璧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95股予朱哲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朱哲宏。⒉94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璧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152股予呂鄭淑娥。⒊98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47股予呂壁如。

㈩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及呂鄭淑娥提起返還股份訴訟,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⒈呂鄭淑娥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152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⒉呂璧如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279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⒊朱哲宏應將登記為其名義之國泰公司股份142股,向國泰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及呂鄭淑娥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原因係為交付系爭買賣價金,於本案改主張因誤認系爭買賣成立,故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改主張之給付原因否認之)。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呂璧如請求上訴人返還2,59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朱哲宏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呂鄭淑娥利用共同經營國泰公司及保管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之便,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移轉系爭股份至被上訴人名下,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製造金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已生爭點效云云。惟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並未將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列為爭點,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係將上訴人有無同意或知悉其名下國泰公司股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列為爭點,並於該爭點項下,做成兩造並未達成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之合意,被上訴人即擅將系爭股份,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判斷,復於理由其中一點說明審酌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帳、其中部分資金交易流向之函查結果、兩造各自陳述、證人曾桂珠證詞、呂鄭淑娥負責管理國泰公司帳務及呂璧如管理國泰公司等一切情狀,既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故難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如數交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決第5頁、第13頁、第15頁)。故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並未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列為重要爭點,並對之做出判斷。至系爭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中雖有述及難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如數交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惟此僅係做為兩造並未達成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之合意,被上訴人即擅將系爭股份,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判斷之補充論述。

⒊再者,依A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A帳戶係93年9月20日開立,開戶當日現金存入100元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款項存入帳戶中,93年9月22日則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頁),93年10月15日A帳戶有變更印鑑章,上訴人復於同日開立B帳戶(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第67頁、原審卷一第437頁),該日A帳戶有轉提200萬元至B帳戶並將A帳戶內2,590萬元轉成7張定存單(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47頁)。

⒋上訴人雖稱其未曾於104年以前去過屏東之彰化銀行,其印章都是交給呂璧如保管等云云,然觀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上訴人93年9月20日、93年10月15日分別開立之A、B帳戶查無委由他人申請開戶,93年10月15日也查無上訴人有委由他人申請變更A帳戶之印鑑章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47頁),且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均是「有摺存入」A帳戶中(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3頁),93年10月15日之存摺支取單上,均蓋有上訴人93年10月15日當日變更後之新印鑑章(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09頁)。另93年10月15日所成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其存户名稱均為上訴人,則本件實係上訴人申請開設A、B帳戶並為印鑑變更及為上述相關交易無訛。上訴人主張未持有A帳戶,不知B帳戶存在,亦未辦理印鑑變更,未為上述相關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並未將之為重要爭點,並對之做出判斷,且復有如上述之新訴訟資料,則依首揭說明,自不生爭點效。上訴人聲請送鑑定,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呂璧如請求上訴人返還2,59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朱哲宏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呂璧如於93年9月20日曾有摺存入2,590萬元至A帳戶中、朱哲宏於93年9月20日曾有摺存入130萬元至A帳戶中,朱哲宏另於93年9月22日曾匯款70萬元至A帳戶中,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為附表一編號1、2給付前4日即93年9月16日,呂璧如曾邀同上訴人、朱哲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1,870萬元(見系爭前案二審卷一第40頁),呂璧如於借得前開款項後,上訴人即於93年9月20日開立A帳戶,並於開戶後3日內(即自93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於A帳戶收受共達2,790萬元之鉅款,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15日自行至銀行開立B帳戶並變更A帳戶之印鑑章,另以A帳戶變更後之印鑑章陸續提領A帳戶內已受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所有給付,將其中200萬元轉至B帳戶,其餘款項則轉為自己名下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定存,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有受領且知悉被上訴人之給付。加以本件未見原判決附表一給付於兩造間有何「其他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則上訴人受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給付顯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2,590萬元、200萬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上開帳戶非其自己管理使用,而非真實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惟依被上訴人制作之資金流向表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雄司調卷第63頁至第71頁),顯示有高達2,000餘萬元資金與上訴人自身利益相關,且系爭買賣價金嗣後之流向,是否有回流至被上訴人帳戶,核均係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上述抗辯自不採。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本件兩造係就系爭買賣關係所衍生之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構成民法不當得利為爭執,難認該等給付之內容業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自非不法原因給付,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難足採。

⒊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受領前述利益之日雖分別為93年9月20日及93年9月22日,惟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有所據,且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訟行使權利並消滅時效中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9頁),則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3年2月22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再抗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35頁),惟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而非屬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呂璧如2,590萬元、給付朱哲宏200萬元,及均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呂璧如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朱哲宏不得上訴。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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