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黃龍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隆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鳳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鶯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黃強即黃綱担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上訴人
- 詠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俊雄
- 被上訴人
- 方源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黃綱担於民國107年3月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新建地上物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與被上訴人詠域有限公司(下稱詠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黃綱担已給付260萬元。詎詠域公司自107年12月21日起無故停工。經黃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提出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方源楚於108年2月14日在鼎金派出所允諾為工程保證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繼續施作。爰依工程契約、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所示之建築設計圖將建物興建完成。
二、被上訴人則以:詠域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已完成第3期(即「地下室、一樓樓地板灌漿」)工程進度,黃綱担依約應給付工程款325萬5,000元,然黃綱担僅給付220萬元,詠域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107年12月22日停工。黃綱担再於107年12月24日、25日給付30萬元、10萬元。詠域公司於108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綱担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等款項,並告知逾期未付即終止契約,猶未獲置理,工程契約已於108年3月21日終止。詠域公司為求慎重,於108年3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上訴人無從要求詠域公司繼續施工。又方源楚未同意擔任工程之保證人,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源楚身分證影本關於「保證人」文字為事後遭人增添、變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綱担與詠域公司於107年3月1日簽定工程契約,由詠域公司承攬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1,085萬元,工程款依工程契約附件一所載,依工程進度分10期給付。
㈡詠域公司已於107年12月21日完成工程進度第3期,黃綱担已支付220萬元,詠域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起,未繼續施作。嗣黃綱担分於107年12月24日、25日各給付30萬元、10萬元,共支付工程款260萬元。
㈢詠域公司於10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綱担於文到10日內,依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工程款,黃綱担於108年2月13日收受;復於10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綱担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並表示如黃綱担逾期未付,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黃綱担於108年3月14日收受;再於108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黃綱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黃綱担於108年3月26日收受。
㈣方源楚於108年2月14日在鼎金派出所,在其身分證影本上簽名。
㈤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325萬5,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詠域公司以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為由,終止工程契約,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所示之建築設計圖將新建工程完成,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黃綱担與詠域公司於107年3月1日簽定工程契約,由詠域公司承攬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1,085萬元,工程款依工程契約附件一所載,依工程進度分10期給付。詠域公司已於107年12月21日完成工程進度第3期,依約定黃綱担應給付工程總價30%之工程款即325萬5,000元(計算式:1,085萬元×30%=325萬5,000元),然黃綱担於斯時給付工程款220萬元,詠域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起即未繼續施作。黃綱担後分於107年12月24日、25日各給付30萬元、10萬元,總計給付26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有工程契約及工程進度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09至113頁、第217至225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抗辯黃綱担遲延給付第3期工程款一情,並非無據。
㈡雖上訴人主張工程契約附件一載有詠域公司之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然兩造並未約定各期工程款應由黃綱担匯入上開帳戶,因工程工地位於黃綱担住家對面,黃綱担與詠域公司之負責人方俊雄隨時可討論工程相關事宜,均由方俊雄至黃綱担家中收取現金,該工程款之給付乃屬往取債務,黃綱担並無給付遲延云云。但查:
⒈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先例參照)。另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其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4 條明文。本件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以工程契約附件一所載,即依工程進度分10期給付,而該約定經詠域公司、黃綱担蓋印,其後並記載詠域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帳號,詠域公司、黃綱担已約定工程款應以匯款方式為之,屬民法第314條所稱契約另有訂定。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款之給付為往取債務,方俊雄須至黃綱担住所收取云云,與該記載相悖,洵非足取。
⒉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手寫付款明細(原審審訴卷第115頁),執稱工程款係屬往取債務云云。依該付款明細所載,方俊雄前往黃綱担住處收取工程款項次數達26次,給付日期間隔1至3日、款項或為數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詠域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已完成工程進度第3期(地下室、一樓樓地板灌漿)之工程,依約定黃綱担本應給付工程款325萬5,000元,然黃綱担斯時僅陸續給付工程款220萬元,嗣詠域公司自107年12月22日起未續施作,黃綱担始於107年12月24日、25日再各給付30萬元、10萬元,共僅給付260萬元,顯未依工程契約附件一約定為足額給付。依黃綱担給付款項之情形,並參以工程地點係位於黃綱担住處對面,方俊雄前往黃綱担住處收款應為加速取得應收款項之權宜措施,被上訴人辯稱因付款次數逾約定及前往黃綱担住處催討取款,係因黃綱担拖欠款項所致,符合常理,難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由詠域公司派員向上訴人收取,而為往取債務。
㈢次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詠域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已完成第3期工程進度,黃綱担本應給付325萬5,000元,然黃綱担至107年12月25日止,僅支付260萬元工程款,詠域公司於10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綱担於文到10日內依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工程款,經黃綱担於108年2月13日收受,惟屆期並無給付;詠域公司復於10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催告黃綱担於文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並表示如逾期未付,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黃綱担於108年3月14日收受仍然未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原審審訴卷第227至235頁)。是以,該工程契約係繼續性契約,詠域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黃綱担履行,詠域公司於10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綱担於文到10日內給付,經黃綱担於108年2月13日收受,原應於108年2月23日前給付工程款卻未付,即陷遲延給付,詠域公司因黃綱担未依限履行後,再於10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綱担給付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詠域公司終止契約,自屬合法,該工程契約即於108年3月21日終止。至詠域公司再於108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黃綱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237至241頁),亦係重申契約已終止,不另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又上訴人主張詠域公司擅自離場致無從付款,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契約係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並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兩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詠域公司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兩造就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係依據工程進度分為10期,且於該10期約明各該期工程完成階段計價比例,足認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係依據工程完成進度,由詠域公司就其完成工作,分階段向黃綱担請求付款,該工程契約乃屬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完成部分報酬之承攬契約,黃綱担就各階段完成之工作,負有對詠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不確定期限債務,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規定相符,具有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之承攬特性,乃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詠域公司於完成約定之各期工作後,黃綱担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之義務。黃綱担給付各期工程款與詠域公司是否繼續施作次期工作,應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此外,依工程契約第4條所載,僅約定工程應於365日工作天完工,就細部工程進度並未詳加約定工程期限,則詠域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因黃綱担積欠第3期工程款而暫停施工,與黃綱担所指稱擅自離場之情形不同。況且,兩造歷經調解、刑事偵訊迄至原審審理,黃綱担仍拒絕支付所積欠工程款,黃鳳於原審自承係怕被上訴人跑掉而不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54頁),依該所陳非屬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詠域公司終止工程契約應屬合法。
㈤承前述,詠域公司合法終止契約已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詠域公司依契約所示之建築設計圖將建物興建完成,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以方源楚曾於其身分證影本旁簽寫「方源楚」、「方俊雄爸」、「○○街OO號工程保證人」,主張方源楚為工程之保證人,方源楚依保證契約應完成工程等語。惟詠域公司於108年3月21日終止契約既屬合法,詠域公司自此即無繼續施作之義務,是而無論上訴人主張方源楚為工程契約之保證人,是否屬實,方源處無須依保證契約完成該工程之餘地。故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方源楚完成工程,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工程契約、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所示之建築設計圖將新建建物興建完成,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