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KEJURUTERAAN ASASKINI SDN.BHD.、Mr.Lee Say Yong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KEJURUTERAAN ASASKINI SDN.BHD. 法定代理人 Mr.Lee Say Yong 訴訟代理人 蔡惠民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乃依馬來西亞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公司,是本件當事人具有涉外因素,又由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辦理「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等6座工場拆售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或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致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並繳納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且因系 爭押標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得請求依法酌減,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2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等 語,則依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堪認本件屬於涉外私法案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不論由上訴人投標地、決標地、繳納系爭押標金地或日後契約應進行簽約及履行地,均在被上訴人之所在地,並參以系爭採購案之標售契約六、㈣準據法約定:亦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契約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投標受詐欺及被上訴 人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地,均在被上訴人所在之本國地,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我國有管轄權(見原審卷第71頁),是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如下述之五輕搬遷簡介所記載相關封存前之西元2014年歲修相關資料(下稱工檢報告),屬詐欺或侵害其請求工檢報告之權利,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本 院僅主張第184條第1項後段,詳後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押標金,如未構成詐欺,亦依民法第252條 請求酌減並返還其餘押標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依民法第245 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賠償系爭押標金損 害。因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其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其轉投資事業處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製作「中油公司五輕設備搬遷簡 介」(下稱五輕搬遷簡介),就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相關設備(下稱五輕設備)現況特別載明:「五輕僅操作20年,於西元2014年歲修後保存良好。五輕設備現以氮氣封存保存在良好狀態下」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招徠廠商參與投標。伊乃商得有投資意願廠商合作,計劃標取五輕設備轉至第三國設廠。嗣於108年1月16日開標,伊標價高於底標之18億3,873萬1,650元,經被上訴人招標單位於108年3月14日通知伊得標。伊為獲原有投資意願廠商參與並辦理融資,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工檢報告,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遂於108年5月13日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竟於108年5月30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0801294930號函認伊逾期不簽契約已違約,作成將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發還系爭押標金之處分。伊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申訴駁回;其餘申訴(即系爭押標金不發還部分)認屬履約爭議事項而不受理。然參以伊嗣後獲悉被上訴人嗣後將此標案拆為五輕汽體處理工場拆除費、五輕裂解工場拆除費、五輕芳香烴工場拆除費等3標案(下稱系爭3標案)個別投標,總底價為3億7,263萬1,000元,於109年6月24日完 成招標之總決標僅4億3,983萬8,888元,始悉被上訴人故意 以五輕搬遷簡介之系爭詞語詐欺伊,致伊誤認五輕設備係經歲修後保存良好之二手堪用機器,才以高額投標,而事實上五輕設備係無法使用之一般鐵材,故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致誤認五輕設備為堪用之二手設備,得依法撤銷上開投標行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又系爭3標案 與伊結標金額差額為13億988萬92,762元(下稱系爭差額) ,若非伊及時不簽約,將損失系爭差額,且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工檢報告,造成五輕設備減少系爭差額價值,復參以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供工檢報告為其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未為提供工檢報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權利,應負賠償之責。另參以民法第245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認提供工檢報告為被上訴人先契約義務,其未提供即應賠償伊損害。另縱認被上訴人未為詐欺或侵權行為,惟依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40條規定,系爭押標金日後得轉換為履約保證金,足認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同,屬違約金,考量被上訴人廢標後另舉行招標程序所需花費之人力、物力,不會超過100萬元,伊則因無法獲得工檢報告,致無法 尋得合作廠商及融資以訂立契約,是被上訴人之責任遠高於伊,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返還酌減後所餘押標金2,400萬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月16日得標,於108年3月14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上訴人,同日並發出決標通知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發 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 成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得標後拒絕訂約,並無正當理由,通知上訴人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業經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判決上訴人敗訴,嗣後因上訴人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因上訴人逾期未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被上訴人乃依投標須知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其次,依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五輕搬遷簡介非屬系爭採購案契約內容一部分,五輕搬遷簡介記載亦未指明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有交付工檢報告予得標廠商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投標前亦得至現場查看,故上訴人於投標時未受任何詐欺,又上訴人原審提出辛繼勤口述內容係擷取片段意思,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提出之錄音譯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有保證五輕設備性能之意,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再者,在兩造訂立合約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亦非屬先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顯與系爭行政判決相悖。另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返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核減,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月16日進行第五次開標,由上訴人以1,838,731,650元得標,經被上 訴人審核後於108年3月14日決標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決標。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惟上訴 人仍未辦理訂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得標後拒絕訂約,並無正當理由,遂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公報,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經駁回上訴確定。 ㈡五輕搬遷簡介為被上訴人製作,並非公告之招標文件,被上訴人之標案內容,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於投標人投標前,應交付工檢報告。 ㈢上訴人於決標後曾向被上訴人索取工檢報告,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 ㈣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且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㈤上訴人投標並決標後,依投標須知規定,應於108年5月6日前 辦理完成訂約手續,惟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仍未與被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通知將沒收押標金,並於同年10月28日沒收押標金2,5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投 標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押標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未交付工檢報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由?㈣系爭押標金是否屬違約金性質?得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經法院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得標前、後,曾於說明會及禮貌性拜訪時,保證五輕設備為堪用之二手機器,並於搬遷簡介記載系爭詞語,惟 由系爭三標案與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有系爭差額,足認實際上並非如此,即五輕設備非堪用之二手設備,是認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得請求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第70頁、 本院第63頁、第79頁),並提出辛繼勤之口述內容、五輕搬遷簡介之系爭詞語、系爭3標案決標公告、拜訪會面錄音譯 文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第19頁、北司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229至245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工作說明書第3.1.3點規定:「……標 售設備之性能、完整性、均以現況交付(As it is)。本公司對標售設備由廠商自行重建後之製程性能,不提供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系爭採購案所標售之五輕 設備均係以現場實物狀況作為交付之依準,被上訴人就五輕設備之效能及堪用程度,不負品質保證責任或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其次依該工作說明書第14.5.1點:「投標前,廠商可勘查現場標的物,依本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二組訂定之日期勘查現場,……。」第14.5.2點:「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在 投標前務必清楚了解現場拆除物狀況和情形,廠商不論有無至現場勘查現場,皆以廠商同意拆除物之現況論,本公司煉製事業部不負品質保證責任,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其他任何保證責任……。」規定(見原審卷第171頁),亦可知被 上訴人賦予投標廠商得利用投標前至系爭採購案場址,就五輕設備進行現場勘查,以了解五輕設備之使用狀況與情形之權利,則上訴人可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行使該項權利,以充分了解五輕設備之使用情況與價值,據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又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上開招標公告文件之之相關規定,並自承已在投標前、後均有至系爭採購案場址勘查(見原審卷第89頁),且依上開規定,亦知悉被上訴人就五輕設備之效能及堪用程度,並不負品質保證責任或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而係以現場實物狀況作為交付之依準,故上訴人當係依其商業判斷,認定五輕設備確為堪用之二手機器,始為投標,難謂有遭被上訴人詐欺之情。 ⑵其次,兩造不爭執五輕搬遷簡介並非公告之招標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五輕搬遷簡介上雖有記載系爭詞語,本不生拘束兩造招標及決標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辛繼勤之口述內容,因均屬片段,而無前後對話內容,無從判斷截取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辛繼勤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前辦理系爭採購案,係上訴人得標,該案招標公告中,並無記載要提供工檢報告,標單載明現況交付。上訴人得標後,於4 月份禮貌性拜訪,之後要求去看五輕設備,標單約定現況交付,被上訴人就派員載送上訴人前往看五輕設備。五輕設備經過大修後當然是可以用,若當時有講應是表示此情形。上訴人得標前,也去現場瞭解五輕設備及合約約定的現況交付,去現場評估完才進行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對辛繼勤上開 證述並無異議,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拜訪錄音譯文記載辛繼勤陳稱:我在合約上,招標書寫的很清楚喔,…現狀就是妳們當初標的現狀,拆下來你們要怎麼樣,你們要想好;(劉彥灸問:中鼎一直跟我們建議這些大型的保固,應該由原始的設備工廠保證繼續去作使用,想請教是不是有可能?)NOnono(即不不不),當初這個設備在合約裡面寫的很清楚,在招標書上,很簡單,我就是賣這個東西,就值多少錢。…。這裡沒有包括技術的提供,沒有包括製程的提供,…有必要把這些釐清楚,…我建議你們模擬再模擬,…中鼎的報價高, 建議接受啦,因為多了保證。我們怎麼會去guarantee這個 ,這合約不可能這麼做,如果guarantee這個,就不是這個 價錢。又你(指劉彥灸)不能這樣講(指劉彥灸稱:…現實上面判斷,95%是可以用啦…),他是100%可以用,…。因為 大修錢花了三億,所有都是工檢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9頁),核與辛繼勤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辛繼勤之證 述屬實。是依上各情,足認上訴人在投標前,已查看並評估五輕設備情形,且知悉被上訴人招標公告係依五輕設備現況交付,被上訴人並未保證五輕設備之品質,又上訴人提出之五輕搬遷簡介之系爭詞語文件、辛繼勤口述內容或或拜訪會面錄音譯文,亦均無從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另上訴人投標後,進行禮貌性拜訪時,雖曾與辛繼勤交談,辛繼勤固提及五輕設備前曾大修,可為使用等語,惟此時上訴人早已評估五輕設備後投標並決標完畢,故其決意投標之行為,顯與其投標後始與辛繼勤交談內容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投標前,被上訴人如何向其保證五輕設備為堪用品質,致其受詐欺,而為投標,故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⑶另上訴人得標後,因遲未與被上訴人簽約,經被上訴人為前開處分後,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採購案拆分數標案招標。本院審酌系爭3標案何時投標、決標,當與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 投標前或投標時,被上訴人有無對其為詐欺行為,係屬二事。又參以系爭3標案之金額達數億元,金額非微,縱與系爭 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有系爭差額之距,惟亦難以此推認五輕設備即屬一般鐵材,非屬堪用設備。況被上訴人抗辯:如由一人得標全部五輕設備,活用方式較高,可能標金會較高,如拆成3個標案,活用性可能較低,決標金額也會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亦難認無此可能,故五輕設備究以整筆拆售方式招標,或拆分設備招標,及廠商得為之活用方式既有不同,且可能涉及投標者考量、資力、日後整廠重建可能或轉移能力等諸多因素,而影響投標金額及決標金額,上訴人自難僅以系爭採購案與系爭3標案有系爭差額,自行臆測 並推認五輕設備非屬堪用之二手機器,並據此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另系爭採購案或系爭3標案得標案決標後,迄今已有數年,該等品項狀 況與當初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時難認相同,又系爭3標案 各該得標廠商各有不同規劃,對得標物品亦有不同認知,且各得標標的與拆分前之五輕設備狀態未必相同,顯無從作為認定五輕設備當時狀況至明,是上訴人請求函詢系爭3標案 之廠商即訴外人高雄區企業有限公司、基銀企業有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五輕設備於系爭採購案當時之狀態為何云云,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⑷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五輕設備為一般之鐵材,而非堪用之設備,且其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致為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而收受系爭押標金,且因上訴人開標後拒不簽約,依投標須知第56條第5款規定(見北司調卷第57、58頁),沒收系爭押標金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未交付工檢報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工檢報告侵害上訴人請求交付工檢報告及貸款之權利,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惟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主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72頁),惟為被上訴人以 前詞否認。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標案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於投標人投標前,應交付工檢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及招標公告之相關文件,既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有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而係約明標售設備之性能、完整性、均以現況交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工檢報告,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請求交付工檢報告及貸款之權利,已屬無據。 ⑵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行政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云云,惟系爭行政判決理由中係敘明:被上訴人倘交付工檢報告,對將來之使用者,就五輕爭設備之操作或維護,應有所助益,基於契約法上之誠信原則,固可解釋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惟此係訂約之後,上訴人基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有無誠信原則適用之爭議。至於在得標後、訂約之前,雙方不生契約之法律上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契約之誠信原則,其有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9頁),顯未認定被上訴人負有於兩造訂約前,即有交付 工檢報告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⑶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辛繼勤曾允諾會提供工檢報告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於得標後之108年4月間禮貌性拜訪時,始與辛繼勤會面(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上訴人於投標系爭採購案前,並未經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同意交付工檢報告,更可知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顯與得否取得工檢報告無涉。且被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28日即已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徵當時被上訴人之人員縱有提及工檢報告乙事,亦應係預期兩造會順利簽訂契約,始提及簽約後之履約事宜,此亦可由證人辛繼勤到庭證述:伊不認為業界一定會對參與投標者提供檢修報告或工檢報告,這不是常態,不記得當時有承諾要提供工檢報告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尚未簽約,並非正式客戶,客戶如簽完約要求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就會協助取得被上訴人手上相關資料,如製程流程圖等。要等到成為客戶,被上訴人才可能將內部資料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頁)足明。上訴人亦未對辛繼勤上開證述予以否認, 是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拒絕交付工檢報告,尚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至明。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發生其他弊案,合理懷疑本件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稱辛繼勤於禮貌性拜會中,陳稱有將工檢報告交與他人或他國,故此為業界常態云云,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生之弊案是否屬實,仍在偵查中,且該等內容,亦與本件系爭採購案無涉,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與該弊案具有關聯性,自難以此佐證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另辛繼勤已否認提供工檢報告為業界常態,又縱其曾在上訴人拜會時,提及其曾對他人提供資料,惟其當時所提供之工檢資料,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資料是否相同,亦無從查知,辛繼勤於本院亦表示不復記憶,且審酌上訴人係自行評估五輕設備後投標,核與其得標後聽聞辛繼勤提及工檢報告無涉,亦難認被上訴人未提供工檢報告,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取得工檢報告之權利。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無法向第一銀行總行融資貸款,亦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工檢報告所致,故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貸款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其向該銀行申請開立之支票及該行行員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以何方式阻撓上訴人辦理貸款,其主張已屬有疑。又其提出上開銀行支票或名片,無從證明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另本院向第一銀行總行函詢上訴人有無派蔡惠民與訴外人何春松前往洽談系爭採購案之融資貸款,經第一銀行總行表示須提出103歲修相關資料始可 貸款等情,嗣經該行函覆稱:上訴人與該銀行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函覆並無意 見,亦自陳其沒有向一銀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及遭拒絕申請之書面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傳訊陪同至第一銀行洽談貸款之何春松證明當時情形,自無必要。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工檢報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侵害上訴人請求交付工檢報告之權利及貸款之權利,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既與卷證未符,自無足採。 ⑹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訴外人劉彥炙,用以證明工檢報告對系爭採購案之重要性(見本院卷第87頁)。惟審酌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工檢報告之義務,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主張之權益,更與上訴人於投標時,有無受詐欺係屬二事,是不論工檢報告對系爭採購案重要性為何,亦無傳喚劉彥炙到庭證述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109年度他字 第10665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目前偵辦進度等,以證明被 上訴人有無阻撓上訴人履約之故意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上訴人前已積極發函請求上訴人訂立契約,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阻撓上訴人履約之情,如前所述,又依上訴人所陳,上開偵查案件係偵辦系爭3標案是否有違法貪污情 事,即與上訴人有無受詐欺或被上訴人應否提供工檢報告係屬二事,故上訴人請求調查此部分,亦無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向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遷建規劃是否其製作(見本院卷第151頁),惟 此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亦無函詢必要,均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 金,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 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 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 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 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標後,負有訂約義務,又被上訴人僅得與 其訂約,足認兩造已處於特殊之信賴關係,依上開法條之立 法意旨,肯認應擴大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範圍,當事人於契約 成立前應負有先契約義務,故被上訴人於訂約前負提供工檢 報告之義務,如有違背,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文件,或 依工作說明書第3.1.3點、第14.5.1點、第14.5.2點及招標公告之相關文件,均無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有交付工檢報 告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先契約 義務。其次,前述招標文件約定系爭採購案標售之五輕設備 ,係以現場實物狀況為交付之依準,並經上訴人自行前往查 看及評估後,決定投標及投標金額,難認當時兩造有上訴人 所稱之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可言。又上訴人得標後,僅對被上 訴人為禮貌性拜訪,亦難認構成何特殊信賴關係。則上訴人 空言主張兩造已處於特殊信賴關係,被上訴人於締約前,負 有提供工檢報告之先契約義務,否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 民法第245條之1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另系爭行政法院判 決,係認為被上訴人在訂約後始有提供工檢報告之附隨義務 ,並非訂約前亦有此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行政判決,可 推認在訂約前也需要提供工檢報告,此亦係基於誠信原則云 云(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足採。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前,提供工檢報告,係屬 違背先契約義務,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返還系爭押標金云云,洵無足採。 ㈣系爭押標金是否屬違約金性質?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其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自難認係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係依投標須知第31條之約定,且於投標須知第56條第1項約定得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除 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外,亦及於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情形(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3頁、第137頁)時,均得不予發還押標金,足徵該押標金確實除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確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與違約金之目的不同,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 至上訴人雖引據實務見解主張押標金應具違約金性質云云,然其引用之其他實務見解(見原審卷第26-35頁),或係押 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或本係就履約保證金所為說明,顯與本件系爭押標金,未依勞務採購須知40點第2項(見北司 調卷第57頁),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接受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並無足採。則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既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或類推適用 同條規定予以酌減,再依民法第179條返還酌減之系爭押標 金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又被上訴人未交付工檢報告,並未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押標金不具違約金性質,應不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或類推該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亦 無從於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返 還酌減後之押標金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同金額之請求,亦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