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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黃宏欽

再審原告
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再審被告
張文信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45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又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且於112年1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經本院查閱卷宗無誤。茲再審原告於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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