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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 上訴人
    紀仁傑
  • 被上訴人
    紀美麗紀玉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紀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美麗(兼紀陳○○聲明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玉人(兼紀陳○○聲明承受訴訟人) 紀美秀(兼紀陳○○聲明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紀○燦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紀○燦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紀美麗應給付以本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為計算,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紀美麗應給付A03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03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A03追加之訴之 訴訟費用由紀美麗負擔十分之三,餘由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紀陳○○於民國112年4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A03、紀美麗、紀美秀、紀玉人(下稱 A034人),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7頁,原審家調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是紀美麗、紀美秀、紀玉人(下稱紀美麗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A03雖亦為紀陳○○之繼承人,惟與紀陳○○具對立關係,不 得承受紀陳○○訴訟上之地位,A03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 見本院卷十第254頁),併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A03起訴請求分割紀○燦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暨請求紀美麗返還其盜領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紀○燦帳戶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81萬9,40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系爭遺產分配。上訴後追加請求以前揭681萬9,403元盜領款項為本金,計算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答辯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主張紀美麗於紀○燦死亡 後,擅自出租屬系爭遺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房地),並收取自104年12月25日至114年6月 9日之租金共計262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A03之應 繼分比例1/4,返還A0365萬5,000元本息(計算式:262萬元 ÷4=65萬5,000元)等語,經核A03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係本於系爭遺產及系爭遺產衍生之租金分配而為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A03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紀玉人、紀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A03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A03主張:兩造為紀○燦之法定繼承人。○○○房地及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原均為紀○燦 所有,紀○燦於104年間將前揭不動產如原判決附表七、八( 下稱附表七、八)所示應有部分陸續贈與紀美麗、紀陳○○, 其名下僅餘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惟其當時已罹患輕至中度之巴金森失智症,欠缺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能力,其附表七、八所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則紀陳○○後續將受贈 部分移轉所有權予紀美麗之行為(即如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亦同歸無效,紀美麗、紀陳○○應將前揭不 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其次,紀美麗於103年6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擅自提領紀○燦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 表五)所示帳戶內存款共681萬9,403元,亦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據上,系爭遺產範圍即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另A03於 紀○燦生前修繕○○○路房地支出之35萬元,屬紀○燦之生前債 務,應自系爭遺產扣還等語,並聲明:㈠紀美麗應將附表六所示不動產於同表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紀美麗應將附表七所示不動產於同表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紀陳○○應將附表八所示不動產於同表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紀陳○○與紀美麗3人應 偕同A03就紀○燦如附表七、八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㈤紀 美麗應返還681萬9,40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㈥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A03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紀美麗3人則以: ㈠紀美麗抗辯: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 路房地)係紀○燦出資購買,後續亦由紀○燦占有使用及出租 ,紀○燦始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用A03名義登記, 而紀○燦與A03間就○○○路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已因紀○燦死亡而終止,○○○路房地暨A03自103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擅自出租○○○路房地收取之租 金24萬3,000元,均應列入系爭遺產予以分配。縱認紀○燦與 A03間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A03係因分居,而自紀○燦受贈○ ○○路房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房地價值1,602萬3 ,921元算入系爭遺產。又紀○燦移轉如附表七、八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紀美麗、紀陳○○時,意識清楚,A03自不得請 求紀美麗、紀陳○○塗銷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再者附表五所 示款項為紀○燦生前自行提領、轉帳或授權紀美麗為之,係紀○燦自由處分財產之範疇,紀美麗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㈡紀美秀、紀玉人則以:○○○路房地為紀○燦生前贈與A03,非系 爭遺產範圍等語。 三、原審判決紀美麗應返還36萬3,223元(即附表五編號6、7)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系爭遺產分配,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應按同表「本院(即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暨駁回A03其餘之訴。A03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 03部分廢棄。㈡紀美麗應分別將附表六、七所示不動產,於 同表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㈢紀美麗3人應協同A03將附表八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㈣紀美麗3人應協同A03就紀○燦如附 表七、八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㈤紀美麗應再將645萬6,18 0元返還予紀○燦全體繼承人。㈥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A03主 張之分割方法」分割。㈦紀美麗應返還262萬元予紀○燦之全 體繼承人,及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答辯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應繼分比 例給付A0365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紀美麗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紀美秀聲明:同意A03之請求。紀玉 人於本院則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紀○燦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A03為其子、紀陳○○為其妻、紀 美麗3人為其女。 ㈡A03於紀○燦生前修繕○○○路房地並支付管理費用共35萬元,兩 造同意列為系爭遺產債務。 ㈢○○○路房地拍賣價金585萬7,200元,係紀○燦於92年2月27日自 紀陳○○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18萬元 並開具銀行支票為投標保證金支付,其餘467萬7,200元則由紀○燦於92年2月27日轉帳支付。 ㈣○○○路房地自9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出租他人後,每 月租金均由承租人匯入紀○燦之帳戶。A03自103年11月1日起 將前揭房地出租訴外人A02,每月租金1萬8,000元,迄至106 年10月31日共計收取租金64萬8,000元。 ㈤○○○路房地經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該房地於 104年12月15日市價為1,602萬3,921元。 ㈥紀美麗墊付系爭遺產稅37萬7,776元、A03墊付系爭遺產稅1萬 3,281元,均應由系爭遺產支付。 ㈦紀美麗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108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出租○○○房地,共計收取租金262萬元。 ㈧紀○燦全體繼承人就紀○燦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各54元、7,951元;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2元;高雄府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19元;高 雄站前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000號)6萬6,000元、2萬元;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474元;台塑股票943股、聯電股票1萬8,085 股、台積電股票8,329股、聯博全高基金2326.27股及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共16筆,已成立和解,不列入系爭遺 產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A03主張紀○燦於104年間將○○○房地及○○○路房地如附表七、 八所示應有部分,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紀美麗、紀陳○○所有,及紀陳○○後續將受贈部分再移轉登記為紀美麗所 有,均為無效之移轉,前揭房地之應有部分仍應屬系爭遺產範圍。至紀美麗於103年6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擅 自提領紀○燦帳戶內存款共681萬9,403元,亦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紀美麗則抗辯○○○路房地及A03於紀○燦生前 ,擅自出租前揭房地收取之租金24萬3,000元,應列入系爭 遺產範圍。縱認○○○路房地非紀○燦之遺產,亦為紀○燦對A03 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該贈與價額1,602 萬3,921元加入系爭遺產計算。另紀○燦過世時,仍登記為其 所有之○○○房地、○○○路房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業經紀 ○燦於103年7月30日以書面表示贈與紀美麗,非屬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茲分述如下: 1.關於紀○燦是否為○○○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暨是否應將○○○ 路房地之價額加入系爭遺產部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路房地係紀○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41 15號執行案件中以價金585萬7,200元拍定,並於92年3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A03所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家調卷三第205頁;原審卷一第80頁)。 又○○○路房地登記為A03所有之緣由及經過情形,據紀玉 人陳稱:○○○路房地係先父法拍買得,因A03孝順父母, 又是長子,紀○燦便將上開房地贈與A03,全家人對此事 均無異議,借名登記是大姊紀美麗胡謅,紀陳○○則被紀 美麗洗腦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3頁);紀美秀則稱:○ ○○路房地係紀○燦生前贈與A03,因A03都把薪水交給紀○ 燦管理,紀○燦曾說過因為A03有交錢給他,他才有辦法 去理財、去買房子。在紀○燦治喪期間,紀陳○○也曾提 過一間房子都給A03了,A03還想去○○○路房地那間,其 中所指給A03的房地就是○○○路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是參之紀玉人、紀美秀前揭所述一致,且與 紀美麗105年3月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答辯狀 表示:A03因結婚已從紀○燦受贈○○○路246號波波洗衣店 ,紀○燦還自93年起至104年間支付水電等相關費用,前 揭財產亦應加入繼承開始時紀○燦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語(見原審家調卷一第60頁、第167頁、第190頁),表示○○○路房地為紀○燦贈與A03乙情互核相符, 堪認○○○路房地為紀○燦生前贈與A03。再依A03於103年 間前往○○○路房地探視父母時,與紀美麗、紀陳○○之對 話錄音譯文:「紀美麗:『一間房子2000多萬都給你了,你還在那邊不爽快,還在那邊輝(台語),不要理他啊』;A03:『妳如果喜歡,我2000萬賣你啦』」、「紀陳 ○○:『一間房子給你,你就要滿足了』;A03:『怎麼說我 不滿足』」(見原審卷十第25頁),兩造對前揭對話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益足見紀美麗、紀陳○○均認A03已自紀○燦處受贈房產 ,其等復未否認前揭對話中所指受贈之房產非○○○路房 地,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A03已因紀○燦之贈與而取得 ○○○路房地之所有權,紀美麗、紀陳○○事後改稱:○○○路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紀○燦,A03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 ②至紀美麗雖以○○○路房地係紀○燦出資購買,且房地所有 權狀長期均由紀○燦保管、水電費亦由紀○燦繳納,此外 ,紀○燦並曾於103年間向紀美麗表示「我跟妳(即紀美 麗)說啦,財產是我的啦,日後我若是死亡全部財產要給他(即A03)也是我的事...讓法院去處理」等語,足 見紀○燦對其財產之分配尚未規劃,益可證紀○燦並未將 ○○○路房地贈與A03云云。惟查,兩造對○○○路房地為紀○ 燦出資購買乙情雖均不爭執,惟參諸紀美麗3人前揭所 陳,○○○路房地為紀○燦對A03之贈與,由此,當不得僅 以紀○燦出資購買之事實,逕認紀○燦始為前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再者,○○○路房地自登記為A03所有後,即 交由紀○燦出租並收租金,則A03既同意紀○燦管理使用 前揭房地,參以A03與紀○燦為血緣至親,有深厚之信任 關係,則由紀○燦保管房地所有權狀暨繳納水電費,亦未悖於情理;至紀○燦與紀美麗前揭對話(對話譯文見原審卷十第23頁),係在表示對話當時(即103年間) 屬紀○燦之財產,由其全權處理,並拒絕紀美麗之干涉,然○○○路房地既經紀○燦於92年3月17日登記為A03所有 ,自難認紀○燦對話中所稱「『財產』是我的啦」,有包 含○○○路房地之意,是紀美麗前揭所陳,亦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③據上,○○○路房地為紀○燦贈與A03,應可認定。紀美麗主 張○○○路房地為紀○燦所有,亦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云云 ,要非可採。至A03既經本院認定為○○○路房地所有權人 ,則紀美麗以A03收取前揭房地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之租金24萬3,000元,亦應列入系爭遺產 分配云云,同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本件紀美麗主張縱認○○○路房地為紀○ 燦贈與A03,惟亦係因A03分居所為之贈與,故有民法第11 73條第1項歸扣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紀美麗自陳A03係 103年8月10日搬離與父母同居之住處(見本院卷十三第39頁),核與紀玉人於A03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罪嫌(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具狀陳稱:「...我要澄清的是,我大哥(即A03)並沒有對父母未盡照 顧之責,大哥之前都與父母同住,直到103年因與大姊( 即紀美麗)不和才搬出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一第73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家調卷一第69頁;原審家調卷三第179頁 至第181頁),堪認A03因與紀美麗發生衝突後,於103年8 月10日搬離與父母同住之○○○路房地,惟比對A03係於92年 3月17日即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早於A03與父母 分居之時間點,難認前揭房地為紀○燦基於分居之原因所為之贈與,是紀美麗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將 前揭房地之價值1,602萬3,921元算入系爭遺產云云,亦非可採。 ⑶據上,紀美麗主張紀○燦始為○○○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若 否,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將該房地之價值算入 系爭遺產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2.關於紀○燦將○○○房地、○○○路房地如附表七、八所示應有部 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紀美麗、紀陳○○所有,是否無 效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873號裁判意旨參照)。A03主張紀○燦於104年間已 罹患輕度至中度之巴金森失智症,故其103、104年間將○○ ○房地、○○○路房地如附表七、八所示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紀美麗、紀陳○○所有,係受其等誘騙,而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並援引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8日函文,及紀○燦主治醫師楊淵韓於原審之證述為據。惟查: ①據大同醫院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8日檢附案件回覆表謂:紀○燦102年6月18日在神經內科就診時,診斷所患為巴金森失智症,有記憶退化及執行能力、判斷力障礙。其MMSE或CDR定期追蹤測驗檢查如下:「①102/6/21: MMSE:18,CDR=0.5②103/7/10:MMSE:18,CDR=1.0③10 4/7/21:MMSE:14,CDR=1.0」,依其104年間MMSE:14 之檢查結果顯示,其在記憶力、執行功能甚至有妄想等情緒障礙,對於複雜之行為恐無法完全十分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惟依楊淵韓於原審針對前揭測驗數值,及紀○燦能否清楚瞭解其申辦印鑑證明及贈與不動產行為,證稱:MMSE、CDR分別為大腦認知功能測驗、失智症嚴重度分級量 表。CDR=0.5表示病人是極早期失智;至CDR=1是一個比 較廣的區域,分數代表輕度失智。從紀○燦量表來看,C DR在103、104年度是沒有改變的,且失智主要是看病人做診斷;MMSE量表數字上看起來有下降,但是作為醫生要看病人當時的狀況,我們不會看一個量表衡量病人,要以臨床為主,看病人的狀況,看是否施測時身體不舒服或情緒影響而影響表的評估。至於前揭案件回覆表所載「複雜之行為」,對於社會行為是否複雜,超過我醫療上的能力,不是我可以判斷的,失智症的病人是否可以做法律行為、商業買賣,要看病人之前的背景,人因病況而異,人的行為很複雜,要與之前相較,我無法回答失智症病人能否做商業交易,醫師沒有看到病人的情況下,無法就測驗數值做過多的推論。且病人出現精神行為症狀是波動性的,有時候會消失,紀○燦測驗的結果就是輕度失智,對於行為影響多大,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33頁至第45頁)。是依紀○燦CDR檢測為 輕度失智,MMSE檢測其103至104年間大腦認知功能有所退步,惟是否影響紀○燦之行為能力,仍應視其生活背景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而定,無從憑其MMSE、CDR檢 測數值逕認其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②再者,紀○燦為申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由紀美麗代理 向高雄○○○○○○○○○申請104年4月30日到宅服務,並經高 雄○○○○○○○○○服務專員陳旖旎於當日前往紀○燦住所受理 申辦,有高雄○○○○○○○○○106年3月14日函文檢附申請表 、外勤業務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117頁 至第118頁)。據陳旖旎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因為紀○ 燦行動不便,所以我配合到紀○燦家中辦理,依照到府服務申請印鑑證明的流程,是申請人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服務人員到家中確認人別、要辦的事件,按照內部流程,只要我問紀○燦問題,他有意思表示,我就會受理,我詢問的問題就是基本的名字、生日、在場的人是誰、今天要辦什麼、份數,紀○燦有回答,所以我就有受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9頁至第112頁),經核陳旖旎所證受理申辦時紀○燦之對答狀況,與其製作外勤業務報告表記載:「當事人紀○燦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至戶所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由其女紀美麗至本所申請到住居所服務,職至當事人就住之居所核對其相貌及基本資料,並詢問其份數,皆能明確回答,遂請當事人於印鑑條、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並於17點19分遞交給當事人完成本次到府服務事宜」等語一致(見原審卷六第111頁),是依紀○燦辦理印鑑登記及印 鑑證明當時,得具體表明自己基本身分資料、申辦之文件及份數,難認其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陷於精神錯亂,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③再參以紀○燦雖於102年6月18日經神經內科診斷患有巴金 森失智症,惟依A03提出其103年返家探視父母時,紀美 麗與紀○燦之對話錄音:「紀○燦:『我跟妳(即紀美麗 )說啦,財產是我的啦,日後我若是死亡全部財產要給他(即A03)也是我的事』;紀美麗:『對,都是你的, 對』」、「紀○燦:『妳沒有權利干涉』;紀美麗:『對啊 對啊,可以啊,我也沒說不行啊』」,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第23頁),可見紀○燦於103年間 仍可清楚表示其自主意志,並堅定拒絕其他家人之干涉,是A03主張紀○燦於103、104年間將○○○房地、○○○路房 地如附表七、八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紀美麗、紀陳○○所有,係受其等誘騙,而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云云,要難採信。 ⑵據上,A03主張紀○燦將○○○房地、○○○路房地如附表七、八 所示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紀美麗、紀陳○○ 所有部分,係紀○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憑採。此外,亦難認紀美麗、紀陳○○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A03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767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紀美麗暨紀美麗3人塗銷附表六、七、八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偕同A03就紀○燦如附表七、八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關於附表五所示紀○燦帳戶內存款共681萬9,403元,是否為紀美麗盜領部分: 經查,紀○燦帳戶於103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16日遭轉匯、 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至5、8所示共645萬6,180元(計算式:151萬6,230元+114萬5,950元+4萬元+3萬7,000元+993萬7,000 元+32萬元=645萬6,180元),前揭提領、匯款所填具之取款 憑條、傳票上均蓋有紀○燦之印鑑章(見原審卷十二第229頁 、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51頁至第275頁),A03就其主張 紀美麗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紀○燦於103、104年間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財產之分配,並為如附表七、八所示有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足認有管理帳戶之能力,則前揭提領或匯款,堪認係經紀○燦之同意或授權,故前揭提領或匯款之金額縱由紀美麗取得,亦難認係紀美麗盜領。至同表編號6、7所示款項共36萬3,223 元(計算式:24萬3,000元+12萬0,223元=36萬3,223元)之 提領時間係在紀○燦過世後,紀美麗亦同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315頁、第337頁,本 院卷十三第46頁),從而,A0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紀 美麗返還36萬3,22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追加請求自民事 更正上訴聲明暨答辯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兩造均不爭執送達日期為114年9月15日,見本院卷十第48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計入系爭 遺產計算等語,即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4.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是否經紀○燦贈與紀美麗,而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紀美麗主張紀○燦已於103年7月30日將○○○路房地、○○○房地 兩間不動產贈與其,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非屬系爭遺產之範圍云云,並提出紀○燦103年7月30日簽署之贈與書(下稱103年7月30日贈與書)為證。惟查,紀美麗提出之103年7月30日贈與書原本經法院當庭辨識,原本上紀○燦之簽名為影印文字(見本院卷七第452頁),據此,難認 前開文書為紀○燦本人簽署,無從證明紀○燦有將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贈與紀美麗之意。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紀○燦死亡時,登記為紀○燦所有,有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原審家調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當屬 紀○燦之遺產,是紀美麗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5.據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與紀美麗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36萬3,223元,均屬其遺產(即如附表所示),應 可認定。至紀美麗主張○○○路房地,及A03主張紀○燦移轉○○○ 房地、○○○路房地如附表七、八所示應有部分,暨紀美麗盜 領紀○燦帳戶之645萬6,180元,亦屬系爭遺產範圍云云,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紀○燦於104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紀 陳○○及A034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查(見原審家調卷第21頁,原審家調卷二第112頁至 第115頁),嗣因紀陳○○於112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 17頁死亡證明書),紀陳○○之應繼分1/5應由A034人再轉繼 承並公同共有,故A034人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4。又紀陳○○ 死亡後,其對紀○燦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有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致債之關係消滅之情形,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 度家上字第4號駁回紀陳○○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故本件亦 無扣除應歸生存配偶即紀陳○○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 應繼遺產之情事,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取 得。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或依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依照前開規定,A03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3.又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A03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變價分割、編號4 所示金額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十第511頁至 第512頁附表14),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房地、 ○○○路土地之應有部分,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將使共有比例細分、共有關係趨於複雜,客觀上減損共有物價值,又○○○房地、○○○路房地之其餘應有部分係由紀美 麗取得(即附表六、七、八),惟紀美麗亦主張採變價方式分割,致無法將前揭不動產原物分配於紀美麗,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復參以紀美秀亦表示同意A03之主張(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爰考量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認A03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兩造尚屬公平妥 適,堪可採取。併斟酌紀美麗、A03繳納之遺產稅,具共益 性質,屬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之費用,至A03於紀○燦生前 修繕○○○路房地並支付管理費用共35萬元,兩造亦同意列為 系爭遺產債務,則均應自系爭遺產受償,爰認系爭遺產應按本院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㈢關於A03追加請求紀美麗返還收取○○○房地租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紀美麗對其於紀○燦過世後,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 8年5月1日止、108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出租○○○房 地,共計收取租金262萬元乙情不爭執,又○○○房地之建物, 其中應有部分1/3為紀○燦所有、應有部分2/3為紀美麗所有,已如前述,則紀美麗就前揭建物收取租金之1/3即87萬3,000元,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部分,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紀美麗返還21萬8,250元(計算式:87萬3,000元÷4=21萬8,250元),及自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答辯十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A03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紀美麗給付36萬3, 22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A0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紀陳○○死亡後所生相關身分財產 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而認定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1/5,尚 有未合。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A03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A03追加請求紀美麗給 付以本金36萬3,223元為計算,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紀美麗應 給付A0321萬8,25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返還A03、紀美麗各36萬3,281元、37萬7,776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3)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 4. 紀美麗應返還兩造36萬3,223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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