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鄧任鈞、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倪齊嵩、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張詩迎、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張慶輝、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陳玉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任鈞 抗 告 人 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齊嵩 抗 告 人 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詩迎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相 對 人 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282號所為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勵公司)、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之抗告意旨均以:原裁定(下稱原審甲裁定)以建物拍定價格計算上訴利益價額,與一般不動產案件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間,原裁定之核定方式顯欠妥適。又富勝公司、福勵公司、樂活公司間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現伊等各欲單獨提起上訴,原裁定卻未分別計算並核定伊等之上訴利益,請廢棄原審甲裁定,並單獨核定,俾利各自單獨繳納上訴裁判費。另附表一編號14之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係富勝公司與福勵公司之共同訴訟標的,此部份價額如命2人各自負擔 全額,恐有重覆計算之問題,亦請法院一併斟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下稱原審乙裁定)以建物拍定價格計算上訴利益價額,與一般不動產案件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間,原審乙裁定之核定方式顯欠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富勝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1、1-2、2、3、4、5、6、7所示之建物、返還附表一編號14之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939,180元本息;㈡福勵公司騰空遷讓返還 附表一編號8、9、10、11、5所示之建物、返還附表一編號14之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並給付積欠租金3,935,308元本息;㈢樂活公司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2、13、5所示 之建物,並給付積欠租金1,915,216元本息;㈣君鴻公司應騰 空遷讓返還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0、12、14、16、26、30 、42之建物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嗣原法院於111年4月28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10日以裁定限期命富勝公司、福勵公司及樂活公司共同補繳二審裁判費13,912,584元、君鴻公司補繳二審裁判費196,332元,此有 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9至622頁、第537至540頁),堪以認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 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不當然與市價相當,若法院依職權查知土地之實際市價交易價額者,仍應以之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固以附表所示建物, 應依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較為適當云云。然查: ㈠富勝公司、福勵公司及樂活公司被訴請求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以附表一各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拍定價格計算,總計1,210,364,270元,附表一48、49、50號高速電梯之價額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建物 之價值內,毋庸另行計算價額等情確定,此有原審110年10 月7日補費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19至209頁,下稱 系爭一審補費裁定)。 ㈡君鴻公司被訴請求遷讓返還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審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10、12、14、16、26、30、42 之拍定價格核定計為13,504,000元確定,亦有系爭一審補費裁定在卷可稽。 ㈢原審就附表一各建物依拍定價格計算其價額,應認與市價相當,自屬適當。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原審以系爭一審補費裁定核定確定,依前開說明,即生恆定效果而不得再行變更。是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仍應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結果,按其聲明不服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各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再行變更,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建物,改依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現值重新核定價額,並無可採。故抗告人執此就原審甲、乙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獲得各數項標的全部利益不同,自無援用本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之餘地,否則無異課以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他共 同訴訟人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有不當限制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各建物之價額,業經原審以系爭一審補費裁定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210,364,270元),至附表一48、49、50號高速電梯 之價額因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建物之價值內,則毋庸另行計算價額等節確定;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對富勝公司、福勵公司及樂活公司各別請求,係單純之合併,其間亦無牽連關係而為可分,故依前開說明,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應按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方為妥適。 六、再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富勝公司、福勵公司及樂活公司被訴請求遷讓返還之建物及電梯係如前述相對人訴之聲明,則其等因該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分別為692,572,153元、353,299,502元、171,191,385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亦可認定。至相對人請求富勝公司、福勵公司、樂活公司分別給付3,939,180元、3,935,308元、1,915,216元之積欠租金,該部分並非附帶請求,自應 與前揭被訴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審甲裁定就富勝公司、福勵公司、樂活公司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及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均有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核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審乙裁定核定君鴻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甲裁定逕就富勝公司、福勵公司、樂活公司上訴利益合併加計總額為計算,據以核定其等上訴之訴訟標之價額,致生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原審甲裁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甲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又原審甲裁定關於核定富勝公司、福勵公司、樂活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富勝公司、福勵公司、樂活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君鴻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淑華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 門牌號碼(以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門牌號碼為準) 建號 1-1 高雄市○○區○○○路0 號37樓等共同使用建物其中第39層,如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卷四第9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所示之房屋(面積合計166.52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 572萬7056元 每平方公尺拍定價額3 萬4392.6元×面積166.52平方公尺=572 萬7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高雄市○○區○○○路0 號37樓建物其中第39層,如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卷四第9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子、丑、A 、B 、C 、D 所示之房屋(面積合計2120.06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號(專有部分) 7291萬9464元 每平方公尺拍定價額3 萬4395元×面積2120.06 平方公尺=7291萬9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高雄市○○區○○○路0 號71號建物其中第73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5999萬4897元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32萬4823元 ⑵建號6615:863 萬8528元 ⑶建號6618:239萬2275元 3.合計7135萬523元 3 高雄市○○區○○○路0號71號建物其中第74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5863 萬2986元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31萬7449元 ⑵建號6615:844 萬2429元 ⑶建號6618:233萬7969元 3.合計6973萬833 元 4 高雄市○○區○○○路0號71號建物其中第75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5999萬4897元 2.共同使用部分: (1)建號6612:32萬4823元 (2)建號6615:863萬8528元 (3)建號6618:239萬2275元 3.合計7135萬523元 5 高雄市○○區○○○路0 號37樓建物其中第37層,如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卷四第97頁複丈成果圖編號G 所示之房屋(面積97.38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號(專有部分) 334萬9385元 每平方公尺拍定價額3 萬4395元×面積97.38 平方公尺=334 萬9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高雄市○○區○○○路0 ○0 ○0 號門牌房屋地下四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6614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3億6128萬元 2.共同使用部分:建號6614:權利範圍364/1000,拍定價格2582萬4000元 3.合計3億8710萬4000元 7 高雄市○○區○○○路0 號號37樓等共同使用建物其中第1 層,如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卷四第81頁複丈成果圖編號E1、F 所示之房屋(面積合計321.01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 1104萬369元 每平方公尺拍定價額3 萬4392.6元×面積321.01平方公尺=1104萬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高雄市○○區○○○路0 號37樓建物其中第38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1億5821萬5968元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89萬2869元 ⑵建號6615:2385萬7460元 ⑶建號6618:661萬9136元 3.合計1億8958萬5433元 9 高雄市○○區○○○路0號71樓建物其中第77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5999萬4897元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32萬4823元 ⑵建號6615:863萬8528元 ⑶建號6618:239萬2275元 3.合計7135萬523元 10 高雄市○○區○○○路0號71樓建物其中第78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2620 萬8442元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14萬1897元 ⑵建號6615:377萬3693元 ⑶建號6618:104萬5052元 3.合計3116萬9084元 11 高雄市○○區○○○路0號71樓建物其中第79 層全部 高雄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為意誠段6612、6615、6618建號) 1.專有部分:拍定價格4863萬8879元 2.共同使用部分: ⑴建號6612:26萬3339元 ⑵建號6615:700萬3401元 ⑶建號6618:193萬9458元 3.合計5784萬5077元 12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各建號房屋拍定價格詳見原裁定附表二,合計8624萬4000元 13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 各建號房屋拍定價格詳見原裁定附表三,合計8159萬8000元 14 編號48、49、50號高速電梯 包含在附表一編號2、4建物之價額中,不另單獨計算價額。 合計12億1036萬4270元 富勝公司、福勵公司、樂活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分別為: ㈠富勝公司部分:編號1-1、1-2、2、3、4、5、6、7所示之建物價額合計6億9,257萬2,153(5,727,056+72,919,464+71,350,523+69,730,833+71,350,523+3,349,385+387,104,000+11,040,369=692,572,153) ㈡福勵公司部分:編號8、9、10、11、5所示之建物價額合計3億5,329萬9,502元(189,585,433+71,350,523+31,169,084+57,845,077+3,349,385=353,299,502) ㈢樂活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5所示之建物價額合計1億6,895萬8,461元(86,244,000+81,598,000+3,349,385=171,191,385) 附表二 編號 抗告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1 富勝公司 694,278,410元 (692,572,153+3,939,180=696,511,333) 2 福勵公司 357,234,810元 (353,299,502+3,935,308=357,234,810) 3 樂活公司 173,106,601元 (171,191,385+1,915,216=173,106,601) 4 君鴻公司 13,5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