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蔡崇志、徐君川
- 原告富億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富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志 相 對 人 太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君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 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審重訴字第41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5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000元,扣除伊前已繳納裁判費983,014元,應再補繳1,833,986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伊名下之不 動產即坐落高雄市林園區龍潭段283、284、285、305、306 、307、308、30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5、16、17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已全部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違約拒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伊陷入財務危機。伊目前已經歇業,停止一切營運及交易買賣行為,自無收入,伊之資產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無可動用,僅憑現有存款餘額亦不足支付應補繳之裁判費。再者,伊於歇業前簽發之支票148張,全數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已無票據信用可言,無從另 循銀行、民間借貸等管道籌措裁判費。至於伊起訴時所繳納之部分裁判費,乃向訴外人凌志亨借貸而來,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3項規定,覓得原法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 即簡玉香、蔡錫欽律師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原裁定不察上情,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係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之設置,旨在對於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俾使其受法律之保護,是其准駁除斟酌當事人之經濟活動、信用能力外,亦應斟酌當事人訴訟之性質,應繳納訴訟費用多寡,以為判斷。 三、抗告人因系爭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5仟萬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17,000元,經扣除 已繳裁判費983,014元後,尚應補繳1,833,986元,有系爭補費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抗告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以109年10月23日為歇業基準 日,且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停業,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25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抗告人自109年10月23日迄今均無營業收入。 ㈡又原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現經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乃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已如前述,而抗告人目前並無不動產,僅在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台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台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合稱合作金庫等8家銀行)有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中抗告人在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台中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14日實施分配完畢,再無餘款,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15日函暨分配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其餘抗告人在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截至111年6月12日為止之餘額為零;在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之存款,截至111年3月23日為止之餘額為零;在台灣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款,截至110年9月14日為止之餘額為零;在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款,截至110年8月3日為止之餘額為零 ,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各該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足佐(見原審卷第24、26、28、30、34頁)。而抗告人於109年度在台灣 中小企銀鳳山分行固有利息收入1,971元;在台中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有利息收入100元,其截至111年6月10日為止,在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尚有存款餘額為28元及美金3.62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第23頁),惟抗告人截至110年4月14日止,仍積欠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及愛生雅木材(香港)有限公司債務各35,930元、92,943元、89,827元、49,644元、248,772元,合 計517,116元,再加計抗告人截至111年6月24日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之總金額為194,808,623元,抗告人現存債務已達195,325,739元,有分配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可見抗告人現有存款已不足清償既有債務,亦不足以支付應補繳之裁判費。 ㈢再者,抗告人之資本額雖登記為1億6佰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惟抗告人既無營業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存款餘額顯不足清償既有債務,且其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已無有價值之資產可資運用,足以繳納不足之裁判費。至於抗告人已繳納部分裁判費983,014元,乃抗告人於111年2月18 日向凌志亨借貸而來,有借據、匯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及裁判費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第35、37、42、43頁),可見抗告人於111年2月間以其信用僅能籌得部分裁判費,此後抗告人因存款已經強制執行分配,且現存債務累計達195,325,739元,已超逾登記資本額,顯然不具信用,抗告人主張其 難以技能或經濟信用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籌措應補繳之裁判費1,833,986元,應屬非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其雖曾繳納部分裁判費,惟確無資力支付其餘應補繳之裁判費,抗告人就其釋明仍有不足部分,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提出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簡玉香、蔡錫欽律師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有卷附訴訟救助保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23、17至18、25至28、19、29頁),是依前規定及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