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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 原告
    鄭洪麗花鄭佳勇鄭雅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苓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相 對 人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信託收益權存在事件之標的為確認相對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對相對人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建經公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款項(下稱系爭財產)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客觀價值,與信託財產本身,為不同之概念,不應以系爭信託財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未依信託契約約定結算前,無從得知「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客觀價值,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審逕以系爭財產之市價核定,顯屬 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先後持假扣押裁定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和昕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36252號受理,並 經囑託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號協助執行,原 審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6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和昕公司在執行債權即6,710萬123元及53萬6,801元執行費範圍內,移轉或處分對四方建經公司關於系爭財產之權利,四方建經公司亦不得對和昕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交付或移轉系爭財產。嗣四方建經公司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㈡暨追加狀、執行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1-47、161頁)。 ㈡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和昕公司對四方建經公司就系爭財產有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且其起訴目的係在保全其對於和昕公司之6,710萬123元債權及執行費53萬6,801元獲得清償 ,依前開說明,應以信託受益權價值,或抗告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財產經參酌抗告人陳報臨近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核定系爭財產價額為1,952萬7,589元(參附表備註說明),低於抗告人對和昕公司之債權額,則抗告人所得受利益至多僅為系爭財產之價額,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2萬7,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3,864元。 ㈢抗告意旨雖謂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價值不同,伊請求確認之標的乃信託受益權,不該以系爭信託財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觀諸和昕公司與四方建經公司簽立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 定之信託財產標的除附表所示194、195、197地號土地外, 尚及於同段196、198及199地號土地,標的價值顯大於系爭 財產,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及第16條等約定觀之, 信託關係結束或消滅後始生辦理結算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21、125、133頁),本件起訴時既尚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結 算期間,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自應仍以系爭財產為其價額。是原法院以系爭財產現值1,952萬7,589元核定為信託受益權之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過高,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標的明細 左列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3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19,461,928元 2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款項 65,661元 合計 19,527,589元 【註】編號1系爭房地價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計算標的物價額之基準。參酌抗告人陳報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於110年2月出售交易總價為1,750萬元、移轉總面積為80.16坪,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294.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9,461,928元【計算式:(1,750萬元÷80.16坪)×(294.7㎡×0.3025)=19,461,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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