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追加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瑞成鐵材有限公司、顏英欽、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欽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代 理 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追加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於原法院民國108年10月3日108司執 全助治字第2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相對 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時,對南亞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929,139元之債權存在。於109年7 月24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榮群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南亞公司時,對相對人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之債權存在。嗣因抗告人取得對榮群公司之支付命令終局執行名義,遂撤回原先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因情事變更,遂於110年9月7日 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榮群公司對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南亞公司應給付榮群公司12,320,693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抗告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變更追加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之證據資料得以援用,可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復不甚礙南亞公司及榮群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變更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而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明:確認榮群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南亞公司時,對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之債權存在。嗣於110年9月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榮群公司對南亞 公司有12,320,69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南亞公司應給付榮群公司12,320,693元,及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抗 告人變更追加之聲明中,聲明㈠部分係追加榮群公司為被告,並請求確認榮群公司對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工程款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存在,聲明㈡部分則係追加代位榮群公司對南亞公司提起給付之訴及代位受領,核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抗告人原聲明請求確認榮群公司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南亞公司時,對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之債權存在,及嗣後變更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榮群公司對南亞公司有12,320,693元工程款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存在,並追加代位榮群公司對南亞公司提起給付之訴,主要爭點之基礎事實,均係同為榮群公司承攬南亞公司新港銅箔一廠廠房增建土建工程、新港銅箔一廠車床區增建補強工程、新港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一、新港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二、新港銅箔三廠增建營建工程三、新港門窗二廠壓機營建工程、新港銅箔四廠新建土建工程等7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南 亞公司有無積欠榮群公司工程款及其款項為何,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至於抗告人得否代位請求給付及受領部分,在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中,亦有涉及行使代位權要件之相關資料。從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並得藉此使南亞公司有無積欠榮群公司系爭工程款項及抗告人得否代位請求給付及受領所生爭議,能於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 (三)再者,抗告人雖係於本訴訟起訴2年後,始於110年9月7日為變更追加之訴,然本件因爭執項目較多,原法院於110 年6月23日開庭時始諭知兩造以表格整理各自主張及相關 證據,經南亞公司於110年7月21日提出整理表格,抗告人則於110年10月8日提出(見原審卷二第288頁、第299頁至第355頁、第407頁至第443頁),且相對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鐘孟聰亦係於110年10月15日始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 第471頁至第487頁),可徵原法院斯時始開始進行爭點整理並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距離原訴最終言詞辯論終結,衡情尚有相當時間。且因榮群公司業經原法院為訴訟告知,已保障榮群公司之程序權,又本件訴訟現為第一審程序,尚無審級利益喪失之問題。則抗告人於斯時表明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無礙於南亞公司及榮群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四)準此,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 其變更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芊蕙